廣東省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的暫行辦法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價格調節基金年度收支計畫送交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年度收支預算。 第二十七條應急事項發生,需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應提交書面申請報告。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和使用情況實施日常監督檢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根據《廣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
第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收入全額納入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應當接受政府財政、價格、審計和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徵收和繳納
第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由地方稅務部門統一代征,納入地稅“大集中”系統與稅同征同管。地方稅務部門代征價格調節基金統一使用稅收票證。
第六條 省級價格調節基金按照以下規定徵收:
(一)對成品油批發經營企業在第一道批發環節銷售(含系統內調撥)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即汽油按27元/噸,柴油按22元/噸)徵收。
(二)對省級電網企業的銷售電量(扣除農業生產、稻田排灌和脫粒用電量)按0.003元/千瓦時徵收;
(三)對天然氣批發經營企業在第一道批發環節銷售的氣態天然氣(標準大氣壓和室溫條件下)按0.04元/立方米徵收;
(四)對液化氣批發經營企業在第一道批發環節銷售的液化氣按0.04元/立方米(即17元/噸)徵收;
(五)對依法應計征水資源費的取水戶(不含發電取水企業)按實際取水量0.03元/立方米徵收,農業灌溉、牲畜家禽飼養、水產養殖和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生產取水暫緩徵收;
(六)對省級基礎電信運營商的通信業務收入和確無法退還消費者的預付通信費,分別按0.1%和50%徵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項目。
第七條 市、縣級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項目和標準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並向社會公布。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和地稅主管部門備案。省級價格調節基金設立的徵收項目,市、縣不得重複設立。
對存在兩個以上批發環節的同一商品不得重複徵收價格調節基金(包括對同一企業不得重複徵收不同環節的價格調節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財政、地稅部門確定具體繳納義務人,並書面告知繳納義務人,同時向社會公布。
繳納義務人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8個工作日內按通知要求辦理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登記手續。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繳納義務人的基本信息進行匯總,編制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明細表,加蓋公章後附相關發文送交主管地方稅務機關。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在收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送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明細表後及時書面告知繳納義務人相關繳納事項。
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按月或按季申報徵收,繳納義務人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於每月或每季第一個月的10日前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上月或上一季度應繳數額,並於每月或每季度第一個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繳納義務人可以採用電子申報、紙質申報等方式申報繳納價格調節基金。採用電子申報方式的,應妥善保管有關資料並附報紙質申報資料。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於每月或每季第一個月的15日前對上月或上一季度價格調節基金應繳數額進行匯總,並將匯總的價格調節基金電子應徵數據,通過聯網或報盤方式傳送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同時以紙質件形式,送交主管地方稅務機關。
第十一條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的價格調節基金應及時足額解繳到相應的財政部門設立的價格調節基金專戶,財政、稅務部門做好對賬工作。
第十二條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於每月或每季度終了後5個工作日內,匯總上月或上一季度價格調節基金實際徵收數額,編制價格調節基金實收情況月度報表或季度報表送交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 多征錯征價格調節基金,由繳納義務人填寫基金入戶退還書,並附繳費憑證等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相關資料,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會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交政府財政部門辦理退還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在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申請起始日期30天前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其中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後3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價格調節基金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書面報告,包括申請單位名稱、理由、相關財務報表,以及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的數額和起止時間等;
(二)申請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申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受理減繳、免繳或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申請的,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會同同級財政、地稅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主管地方稅務機關,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據此辦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手續。
第十六條 批准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最長期限不超過90日,緩繳期內不計征滯納金。繳納義務人應在緩繳期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緩繳期間應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繳足。
第十七條 繳納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責令限期繳納的期限為15天;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每日處應繳納金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繳納義務人仍拒不繳納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部門、單位不得改變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項目和徵收標準;不得減繳、免繳或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地方稅務部門於每年5月底前完成對上一年度價格調節基金實繳數額的核查;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積極配合核查,如實提交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經核查明確繳納義務人實繳數額超過或少於應繳數額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向繳納義務人出具清繳事項通知書,明確補繳或退款數額;繳納義務人根據通知書要求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補繳或抵扣手續,對不能抵扣的按規定程式退還多收款項。
第三章 資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遵循“以收定支、專款專用”的原則,按照“量入為出、統籌規劃、注重效益”編制支出預算,年末結餘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適用以下情形:
(一)對因執行政府依法採取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而造成虧損或重大經濟損失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
(二)當糧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發生異常波動時,給予相關商品生產者、經營者適當價格補貼、貸款貼息等;
(三)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價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難群體給予臨時價格補貼;
(四)對因遭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嚴重影響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五)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對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儲備和生產基地建設,給予補貼、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六)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相關業務支出;
(七)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價格調節基金年度收支計畫送交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年度收支預算。價格調節基金應嚴格按批准後的年度收支預算執行。
省級價格調節基金按項目支出預算管理使用,其中屬於省級部門使用部分納入省部門預算安排。項目支出預算申請使用申報時間和具體要求,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另行下達。
第二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用於項目預算支出的(含專項補助,包括調劑地區間市場價格調控需求的專項補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財政等有關部門在規定時間內對價格調節基金項目支出預算申請材料進行審核(重大項目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並由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申請用於項目預算支出的,申請人應當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書面報告,包括申請人名稱、基本情況、申請項目名稱、內容、資金數額以及申報理由等;
(二)第三方(具有評審資質或資格機構)出具的申報項目評審報告;
(三)價格調節基金的具體使用方案;
(四)申請人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農民種植、養殖戶提供身份證明);
(五)申請人行業主管部門意見(農民種植、養殖戶提供村委會相關證明);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申請用於低收入困難群體補貼項目預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關主管部門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書面報告,包括申請項目名稱、申請補貼對象的姓名、住址、補貼標準、申報理由等;
(二)申請補貼對象身份證複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 編制價格調節基金年度支出預算時,應充分考慮預留一定的資金作為應急事項支出預算。用於應急事項支出預算的項目支出,根據發生的應急事項,按照特事特辦要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緊急情況對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執行。
第二十七條 應急事項發生,需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應提交書面申請報告。申請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名稱、基本情況、應急事項名稱、使用方向、資金數額以及申報理由等。
受理申請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及時提出初步審核意見,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執行。
第二十八條 經政府財政部門正式批准的項目支出預算,不得隨意進行調整。
在執行過程中,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意見後送同級財政部門批准下達執行。
第二十九條 征管費用支出包括地方稅務部門代征業務經費和有關部門的管理費用。征管費用主要用於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包括宣傳、培訓、系統開發以及票據、報表印刷等相關費用支出。
省級價格調節基金的征管費用按規定納入省級部門預算,從價格調節基金中統籌安排;市、縣級價格調節基金的征管費用參照執行。
第三十條 省級價格調節基金可用於調劑地區間的市場價格調控需求,並納入省級價格調節基金項目支出預算。
第三十一條 各級徵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繳入同級財政部門開設的價格調節基金專戶,收入科目列“其他收入-價格調節基金”;價格調節基金的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價格調節基金”。
第四章 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應對本單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情況設立專賬進行會計核算;價格調節基金補貼低收入困難群體的,由民政等相關主管部門設立專賬進行會計核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績效情況組織自評,並送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按規定組織開展重點項目資金使用績效評價。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和使用情況實施日常監督檢查。審計、監察部門應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解繳、入戶、撥付、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和監督,審計結果應及時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嚴格按批准用途專款專用,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不按照規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終止撥款,並追回已撥付的資金。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截留、挪用、侵占價格調節基金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地方稅務部門負責解釋。市、縣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操作辦法,並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地方稅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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