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必須禁止非法製造、私藏槍枝彈藥和其他兇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精神,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條款的規定予以懲處。
非法製造、改裝、買賣用於預備犯罪的火藥槍、匕首、三角刮刀、大刀等兇器的,除沒收兇器外,可處行政拘留或者送勞動教養,以及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條 違反槍枝管理規定,私藏槍枝、彈藥,拒不交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條款的規定予以懲處。
私藏非生產、生活或專業需用的匕首、三角刮刀、大刀等利器和火藥槍及其他用於預備犯罪的兇器,拒不交出的,處以行政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送勞動教養。
第四條 明知是用於犯罪而提供槍枝、彈藥或其他兇器的,或者明知是犯罪使用過的槍枝、彈藥或其他兇器而予以窩藏的,均按共同犯罪論處。
第五條 盜用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的設備、原材料,私造、改裝槍枝、彈藥和其他兇器的,按本規定第二條予以懲處。對被盜用單位的有關人員,應按照情節輕重,追究責任,屬於失職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屬於知情而主動提供設備、原材料的,按非法製造槍枝、彈藥和其他兇器論處。
第六條 凡非法私藏槍枝、彈藥、非生產、生活或專業需用的匕首、三角刮刀、大刀等利器和火藥槍及其他用於預備犯罪的兇器的,在本規定公布後一個月內,要送交當地公安機關或所在單位的保衛部門。主動繳交的,可不予追究;逾期不繳交的,查獲後按本規定第三條懲處。
第七條 檢舉揭發、協助查獲非法製造、買賣、私藏槍枝、彈藥和其他用於預備犯罪的兇器有功的,給予表揚、獎勵。包庇私藏或者代人藏匿槍枝、彈藥和其他用於預備犯罪的兇器的,按拒不交出私藏槍枝、彈藥和其他用於預備犯罪的兇器論處。
第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