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三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管理,查禁和打擊利用對外加工裝配渠道進行走私、逃稅的違法行為,保證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令,制訂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經營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企業,在同外貿公司共同對外簽訂協定、契約之前,要認真做好客商的資信調查。同我方簽約的客商,必須提供對方公司的註冊證明、詳細地址、銀行帳號及對簽約人的委託證明書。負責審批對外加工裝配協定、契約的機關,要認真審查客商的資信情況、項目的貿易性質、協定、契約條款的內容。凡不符合國家法律和政策規定,客商資信不好,協定、契約條文含糊不清的,均不予批准。
第三條 經營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企業,應是國營或集體所有制企業。對外加工裝配企業,憑批准的協定、契約向所在地海關或分管海關辦理登記手續後,進口設備。企業具備投產條件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特準營業執照。海關根據審批機關批准的協定、契約及特準營業執照,批准辦理料件及成(產)品的進出口手續。
第四條 對外加工裝配所需進出口的物資,應由同生產企業共同對外簽約的外貿公司負責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也可由幾個外貿公司聯合組織報關小組,統一向海關申報。對業務量較大的生產企業,經海關認可,也可直接向海關電報。對外加工裝配契約終止執行後,應及時向海關銷案。嚴禁把經海關備案簽章的協定、契約、《登記手冊》等單證交由外商自行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對外貿易運輸企業不得接受外商委託,代向海關申報。
第五條 凡到達地或發運地設有海關機構並具備加封等條件的,進口貨物可由入境地海關加封,運送到達地或指定的地點海關辦理查驗手續;出口貨物由傳送地海關辦理查驗手續後,加封運至出口地海關驗封放行。非海關人員不得攔路啟封。各地應積極提供給海關必要的查驗場地。負責運送對外加工裝配料件的車輛,必須改裝成密封車。
第六條 經營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生產企業,要成立企業監管小組,負責對進口的物資進行監收,對出口的成品進行監裝,發現問題及時報告海關和稅務部門處理。監管小組由企業一名領導兼任組長,由三至五名作風好、業務熟悉、責任心強的幹部、職工擔任監管員,其名單要報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海關和稅務部門要協助企業主管部門加強對監管小組的業務指導。
第七條 對外加工裝配的料件和成品,不準內銷。由於改進生產工藝和改善經營管理而節餘的料件和增產的成品,以及因其他特殊情況按規定批准轉為內銷處理的料件和成品,必須按海關有關規定報關納稅,並交由縣、市商業部門指定的商店統一代銷,加工單位不得自行銷售。負責代銷的商店,在進貨之前,必須查驗有關部門批准內銷的證明和已辦理海關手續的單證。手續不完備的,不得接受代銷。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部門要加強對外加工裝配的料件和成品內銷的檢查和監督。
第八條 客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我對外加工裝配的企業內雇用、聘請或設定代理人。
客商及其派駐我對外加工裝配企業的人員,未經海關同意,不得擅自在國內變賣、轉送及挪用加工裝配的原材料、設備及成品。
客商如將同我對外加工裝配企業簽訂的協定、契約轉讓給第三者,必須取得我方企業同意,由我方企業同第三者重新簽訂協定、契約,並按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九條 各對外加工裝配企業必須嚴格按批准的協定、契約辦事,建立專門帳冊,不得弄虛作假、偽報和隨意改變貿易性質;進出口物資必須向海關如實申報,不得隱瞞不報或虛報品名、規格、數量;不得夾帶與協定、契約無關的物品;不得偽造契約、發票、虛報加工裝配料件的消耗定額和損耗率;不得擅自銷售、轉讓、私分進口料件、設備和加工的成品;不得假造和塗改帳冊及《登記手冊》。
第十條 加工裝配進口的料件、設備及成品,均屬海關監管物資,省內各海關要切實加強監管工作,做好進出口貨物的查驗和協定、契約的核銷。發現走私、逃稅等違法、違章活動,要及時嚴肅處理。
第十一條 各級企業主管部門和外經、外貿、工商、銀行、稅務、公安等部門,要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按國家有關規定的分工,充分發揮各自的職能作用,加強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監督管理。發現走私、逃稅案件,以海關為主,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稅務部門協助,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各主管部門和從事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單位,要加強對幹部、職工遵紀守法和反對資產階級思想腐蝕的教育。對協助查私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海關主管單位按規定給予獎勵。對違法、違章者,按海關法規和稅收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失職的有關幹部,由其主管單位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對外加工裝配管理工作中,以權謀私、貪污受賄、內外勾結進行走私、逃稅,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四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