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實施細則》(省政府1989年5月12日以粵府〔1989〕61號文發布)的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之一者,給予取締經營、沒收爆炸物品,可並處責任人200元以下罰款:
(一)有違反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行為之一,造成傷亡事故和經濟損失,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未經批准生產或販運爆炸物品的;
(三)未經批准購買、銷售、使用爆破器材的;
(四)攜帶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輪船、飛機或託運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爆炸物品的;
(五)銷售過期、失效爆破器材或禁銷的煙火製品的;
(六)經銷非法生產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煙火製品的。”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