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東深供水工程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2.刪去第五條中:“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 ”4.第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省水利廳按有關規定處罰。 ”5.第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東深供水工程管理辦法》(省政府1994年1月18日以粵府〔1994〕10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條的“省水利電力廳”改為“省水利廳”。

2.刪去第五條中:“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

3.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東深供水河(渠)道、水庫原有的排污口,排污單位必須對污水進行清污處理,經環保部門會同省水利廳驗收,符合標準後方可排放。”

4.第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省水利廳按有關規定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東深工程公安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第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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