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三年三月二日廣東省政府)
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的決定》和《東深供水工程飲用水源水質保護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東江水系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東江水系水質保護經費包括:
(一)東江上、中游水質保護經費。由省人民政府每年從東深供水工程水費利潤總額中提取3-5%的款項,具體比例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東深供水工程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經費。每年從深圳、東莞市的東深供水工程水費利潤分成中各提取50%的款項以及東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安排的水質保護經費。
第三條 前條所列款項(除東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安排的水質保護經費外),每年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撥入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銀行開立的專戶。專款專用,由省財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四條 撥入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專戶的經費,70%用於水污染防治(其中80%為無償撥款,20%為有償使用);30%用於加強水質管理和水質監測工作。
第五條 東江上、中游水質保護經費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管理使用。
東江上、中游有關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於當年十一月底前作出下年度的水污染治理項目,撥款、貸款計畫,經市政府同意後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徵求省財政主管部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經綜合平衡後審批下達。
第六條 東深供水工程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經費,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深圳、東莞市政府及東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協商安排使用。每年從深圳、東莞市的東深供水工程水費利潤分成中各提取50%的款項,套用於深圳、東莞市所轄東深流域範圍內的水污染治理、水質監測、管理。深圳、東莞市的經費應分帳核算,不得跨市使用。
深圳、東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東深供水工程沿線村鎮水污染治理項目的需要,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制定下年度經費使用計畫,經市政府同意後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污染治理項目的工程進度,分期下達撥款、貸款計畫,可委託開戶銀行撥款、貸款。銀行每半年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財政主管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撥款、貸款的情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向省政府報告當年的經費使用情況,並抄送有關市政府。
第八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東江水系水質保護經費的有償使用部分設立“東江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實行獨立核算,無息貸款,有償使用。
基金主要作為水污染治理項目建設投資不足部分的周轉金。
第九條 撥款主要用於補助東江流域內市政生活污水處理項目、水污染綜合整治項目和水污染防治科研項目。
對納入東江水系水污染防治計畫的項目、自籌資金占投資總額60%以上的水污染治理項目以及投資少、見效快的區域整治項目,可優先撥款。
第十條 申請撥款、貸款的單位需提交撥款、貸款申請表、治理污染方案,貸款單位還應提供有償還能力的證明檔案,經所在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基金貸款期限為兩年,最長不得超過三年。逾期未還的,銀行有許可權期扣回,並按貸款最高月利率收取利息,同時按月利率1.5‰加收罰息。貸款利息、貸款的罰息除按國家規定支付銀行手續費外,其餘全部納入基金。
第十二條 撥款、貸款單位挪用撥、貸款的,銀行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撥、貸款。對挪用部分,按銀行貸款最高月利率收取利息,並按月利率6‰加收罰息。對直接責任者及單位的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收回的挪用款、收繳的利息和罰息按國家規定支付銀行手續費外,其餘全部納入基金。
第十三條 撥款、貸款治理項目完成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撥款、貸款項目驗收後,由申請撥款、貸款的單位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工程驗收報告。
第十四條 東江水系水質保護經費中用於水質管理和水質監測的部分,由有關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於當年11月底前作出下年度管理和監測費用使用計畫,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批後下達。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3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