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戶外廣告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廣東省戶外廣告管理規定》(省政府1991年11月21日以粵府〔1991〕137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1.第十二條第一款的第(一)、(二)、(三)、(四)項分別修改為:“(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二)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定者承擔;(三)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公開檢討,限期消除,並沒收其違法所得;(四)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對廣告經營者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廣告客戶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並處以廣告費2倍以下罰款,但最高罰款額不得超過3萬元。 違反第二、三款的,予以通報批評,限期維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辦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定者承擔;對造成人身傷殘或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2.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的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二款。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戶外廣告管理規定》(省政府1991年11月21日以粵府〔1991〕137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條第一款的第(一)、(二)、(三)、(四)項分別修改為: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

(二)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三)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公開檢討,限期消除,並沒收其違法所得;

(四)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對廣告經營者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廣告客戶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並處以廣告費2倍以下罰款,但最高罰款額不得超過3萬元。

違反第二、三款的,予以通報批評,限期維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辦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定者承擔;對造成人身傷殘或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2.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的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二款。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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