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物價管理暫行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

二、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暫行條例,需要給予罰款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決定並發給行政處罰決定書。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6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物價管理暫行條例>有關條文的規定》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1月4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物價管理暫行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
(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物價管理暫行條例》修改如下:

一、第二十五條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停產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改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二、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暫行條例,需要給予罰款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決定並發給行政處罰決定書。被處罰款的單位和責任人,應於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逾期不交者,物價管理部門有權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處理者如有異議,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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