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1997年2月25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發布根據2008年1月16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管理,準確反映組織機構的信息,完善監督管理機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組織機構,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級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本辦法所稱的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賦予本市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不變的標準代碼標識。
本辦法所稱的代碼證書,是組織機構代碼標識的法定載體。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組織機構辦理、套用、管理代碼,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廣州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代碼套用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組織機構代碼管理,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有關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規定。
(二)負責統一划分全市組織機構的代碼區段並賦予組織機構代碼標識。
(三)核發轄區範圍內的組織機構代碼及代碼證書。
(四)對組織機構代碼制度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五)建立本行政區域各級人民政府管轄許可權範圍的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管理系統。
(六)實施對組織機構代碼標識及其他載體的套用、監督、管理。
第六條 區、縣級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所授許可權,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組織機構代碼及代碼證書的核發和管理工作,對各單位的套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協助維護本行政區域的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管理系統。
第七條 政府鼓勵各行業各部門套用組織機構代碼,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予以指導和協助。
組織機構代碼應在工商、人事、民政、統計、計畫、金融、勞動、稅務、財政、經貿、公安、海關、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強制推行套用。
市、縣級市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組織機構代碼的套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縣級市代碼套用部門應按下列規定實施對組織機構代碼資料庫的動態維護:
(一)核查代碼證書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二)組織機構所提交的代碼證書與核查要求不符的,應到市、區、縣級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接受代碼證書審核修正後,方可辦理相關業務。
組織機構的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門,應在組織機構發生變更、註銷或撤消後,及時將情況書面通知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第九條 組織機構應當自核准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按隸屬關係到市、區、縣級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申領代碼及代碼證書手續。
第十條 組織機構申領代碼及代碼證書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示相應的營業執照(副本)、機構編制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有效檔案、社會團體登記證(副本)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的檔案或批准證書,並提交複印件。
(二)填寫《廣州市組織機構代碼申請表》。
第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對申辦單位提交的有關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應在10日內頒發組織機構代碼及代碼證書;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頒發並應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代碼證書包括法人代碼證書和非法人代碼證書。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機構應頒發法人代碼證書,對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應頒發非法人代碼證書。
代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組織機構可根據工作的需要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頒發代碼證書若干副本。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機構或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盜用代碼證書或使用失效的代碼證書。
第十四條 組織機構應憑代碼證書辦理下列事項:
(一)社團年檢、註銷。
(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年審、機構編制變更。
(三)商標登記、廣告審查、營業執照年審。
(四)稅務登記、變更。
(五)刻制公章、申領車輛牌照、車輛年檢
(六)產品標準備案、採用國際標準、標準認證、質量認證、生產(製造)維修許可證申領、商品條碼註冊。
(七)車輛征費、車輛台帳。
(八)固定資產登記、資產評估。
(九)辦理收費許可、審批收費標準。
(十)開設、變更、年檢、註銷銀行帳戶,申辦各類貸款業務,申辦和年檢貸款證。
(十一)辦理勞動用工計畫、工資手冊、全員契約制手續。
(十二)辦理保險。
(十三)其它事項。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其它事項的套用範圍和套用辦法,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與套用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組織機構申領代碼證書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自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核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批准檔案或者證書等到原頒發代碼證書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後,應收回原代碼證書,並在申辦單位變更登記之日起10日內頒發新的代碼證書。
第十六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檔案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代碼證書的註銷手續,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註銷其代碼並收回代碼證書的正本和副本。
註銷的代碼證書應定期在指定的報刊上發布公告。代碼標識一經註銷,不得重新啟用。
第十七條 組織機構的代碼證書遺失或毀壞的,應當在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並申請補領。
第十八條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實行年檢制度。組織機構領證或驗證後期滿1年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之日前30日內持代碼證書正、副本及有關材料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年檢。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對其有效性進行審查,確認有效的,應在代碼證書上加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年檢印鑑。
第十九條 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組織機構應當在有效期滿之日前30日內,持代碼證書正、副本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有權查驗組織機構的代碼證書,對涉嫌假冒、偽造、出租、轉讓、盜用代碼證書或使用失效的代碼證書的,有權強制檢驗,檢驗時間不得超過7日。
第二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執行公務時,須有兩個以上工作人員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被處罰者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交清罰款,逾期不交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收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 刁難、謾罵、妨礙、毆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