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號
《廣州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已經201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屆12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萬慶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廣州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審計機關對本市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財政預算資金、政府專項建設資金(基金)、政府債務資金等財政性資金的建設項目。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性資金,財政性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三)使用社會捐贈資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的援助、貸款資金或者福利彩票、體育彩票等公益性資金投資建設,且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公共、公益性建設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政府投資項目。
第四條 市本級資金占主導地位的項目,由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區、縣級市資金占主導地位的項目,由區、縣級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對審計管轄有異議的,由市審計機關確定審計管轄。
市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項目授權區、縣級市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區、縣級市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項目。
第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實行計畫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將擬審計的政府投資項目編入本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有計畫地開展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應當自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納入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告知項目的相關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
第六條 審計機關履行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市、區、縣級市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實際需要,按照同級財政主管部門預算編制的要求,向同級財政主管部門申請必要的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人員的經費。市、區、縣級市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年度預算中統籌安排。
第七條 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或者技能的人員參與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聘請人員的監督管理,並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參與審計: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項目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項目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審計結果的。
第八條 發展改革、建設、財政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發展改革、建設等相關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年度項目計畫或者建設、管理實施方案時,應當將建設項目投資規模和標準、年度投資安排和建設內容、概算等內容通報審計機關。
財政主管部門對政府投資項目實行財政評審的,應當在評審工作結束時,將評審結果同時抄送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會同政府投資項目相關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機制。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的內容包括交流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有關信息,通報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中發現的突出問題和重大違法、違規問題,檢查審計結果的執行效果等。
第九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向審計機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資料。
第十條 被審計單位和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代建、勘察、設計、招標代理、檢測、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本單位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下列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隱瞞、謊報,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初步設計總體說明、初步設計及概算、概算調整、預算編制資料、開工報告等資料以及有關政府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建設項目的年度投資計畫,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許可證明;
(三)設計、施工、監理、採購、諮詢、代理、征地拆遷等招標、投標有關資料和契約、協定文本;
(四)設計、施工圖紙、施工方案、施工圖審查檔案和設計變更等資料;
(五)隱蔽工程驗收記錄、主體結構驗收記錄、材料檢驗報告、設備檢驗報告以及工程質量檢驗報告、工程進度、計量支付、現場簽證、工程結算的有關資料;
(六)內部審計情況和內部控制制度資料、社會中介機構年度審計報告;
(七)財務會計報表、會計賬簿、會計憑證以及其他會計資料;
(八)工程質量驗收檔案、工程竣工初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報告、竣工決算報告以及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資產總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等資料;
(九)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財務決算檔案、決算報表;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有關的資料、資產、電子數據和計算機信息系統等;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有關的資料、資產、電子數據和計算機信息系統等;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有關的問題、情況,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
(五)在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六)制止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資料以及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資產的行為;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七)制止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八)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實施審計。
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建設程式、建設規模、建設標準的合法性、科學性;
(二)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及概算、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征地拆遷等基建程式的審批、執行、調整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建設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到位情況和資金使用與管理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方面招標、投標和工程承包、發包程式及其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
(五)與建設項目有關契約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和轉讓、終止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六)建設項目設備、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等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
(七)建設項目債權債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八)建設成本核算、其他財務收支核算、稅費計繳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
(九)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建設的同步性以及實施的有效性;
(十)勘察、設計、建設、施工和監理等單位資質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以及對工程質量管理的有效性;
(十一)工程價款結算、實際完成投資、未完工程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價控制的有效性;
(十二)建設項目的年度會計報表、竣工決算報表、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三)竣工驗收、質量評定、竣工決算、交付使用等程式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四)建設項目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等績效情況;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審計機關對本市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建設、代建、招標代理、檢測、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標檔案以及契約中明確,對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該政府投資項目價款結算的依據。
第十四條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後45個工作日內向審計機關報送工程結算的有關資料。
審計機關應當自建設單位按規定提交有關資料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特殊情況下確需延長審計期限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其他部門法定職權範圍的,應當製作審計移送處理書,連同相關資料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違反規劃、土地、征地拆遷、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勘察、設計、建設、代建、招標代理、諮詢服務、檢測、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三)概算調整未按照規定程式報批的;
(四)擅自調整建設標準或者擅自擴大建設規模的;
(五)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未按照規定程式進行的;
(六)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七)設備和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手續不完備,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
(八)因參與建設的相關單位的責任造成預算嚴重失控的;
(九)工程造價編制、諮詢等機構編制虛假工程造價檔案,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價,或者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有關部門收到移送處理書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在收到移送處理書後6個月內將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結果,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
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有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區別情況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其他處理措施。
被審計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區別情況採取前款規定的處理措施,並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在項目審計中涉及到的應予問責的領導幹部,應當依據有關規定提出問責建議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決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有關單位應當遵照執行。
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審計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相關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在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時,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停止其承擔的工作,追究違約責任,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專業人員給被審計單位造成損失的,由聘請該專業人員的審計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審計機關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專業人員追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級審計機關對本市各大投融資集團投資建設的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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