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頒布
廣州市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公安國安
令2011年第57號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政府
2011-8-11
法規內容
《廣州市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試行)》已經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3屆1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萬慶良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廣州市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廣州市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生產經營單位,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包括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夥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等生產經營主體。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並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相關行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縣級市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及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規定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明確的職責,在轄區範圍內依法開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區、縣級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開展下列執法工作:
(一)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抽查;
(二)依法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取證並作出處罰決定或者提出處罰建議。
具體的委託執法範圍和許可權由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簽訂《行政執法委託書》予以明確。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協助做好事故隱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後處理工作,發現事故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指標控制體系,實行領導幹部安全生產“一崗雙責”制度。
領導幹部安全生產“一崗雙責”制度及其考核辦法、預警管理、安全問責及其獎勵實施細則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措施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本單位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的規定明確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和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不得通過委託、授權的形式將安全生產職責和責任轉移給其他負責人。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在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的領導下開展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標準、規範;
(二)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三)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
(四)組織協調和督查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五)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情況,提請研究安全生產重大事項;
(六)協調和督促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履行職責。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成員輪流現場帶班制度,督促和檢查作業現場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專職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一)礦山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廢棄處置單位,從業人員超過50人的;
(二)危險物品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
(三)金屬冶煉、機械製造、道路和水上交通運輸、建材、電力、船舶修造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
(四)前三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1000人的。
建築施工單位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屬於本條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應當具備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註冊安全主任資格,未具備相應資格的,應當在任職一年內取得。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在本單位行使下列職責:
(一)監督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執行;
(二)檢查生產、作業的安全條件,排查及整治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三)制止和查處違章指揮、違章操作、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
(四)監督職業衛生以及勞動防護用品、安全防護設施的使用;
(五)檢查全員培訓、持證上崗制度的落實;
(六)負責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執行,並檢查落實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人協調和管理相關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並按照規定時限實現安全達標。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應急管理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應急管理制度,制定應急救援預案演練計畫;
(二)建立專、兼職應急救援隊伍或者與具備相應能力的專業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定;
(三)制定應急救援預案並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
(四)根據事故預防重點,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五)建立安全生產動態監控及預警預報體系,每月進行一次安全生產風險分析;
(六)賦予企業生產現場帶班人員、班組長和調度人員在遇到險情時第一時間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的直接指揮權。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高處作業、起重吊裝、登高架設、地下暗挖、有限空間作業、密閉空間作業、塗裝作業、危險品裝卸等危險作業,應當制定自然災害現場處置方案,並落實現場監護人員,防範自然災害引發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同一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的一個或者多個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責任:
(一)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租賃契約中約定和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
(二)查驗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產經營範圍和有關資質,並將查驗情況建檔備存;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或者設備的基本情況及安全生產要求;
(四)督促、協調和解決一個或者多個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產問題;
(五)發現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建設工程項目、場所、設施、設備發包給無工商營業執照、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前款規定,將生產經營項目、建設工程項目、場所、設施、設備發包給無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個人,承包方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事故的,認定發包方和承包方同為事故發生單位。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使用其產品或者接受其服務的用戶履行安全告知義務。
賓館、飯店、商場、醫院、車站、碼頭、集貿市場、娛樂場所、公共運輸工具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播放安全公益廣告、張貼和提供安全須知或者懸掛安全警示標誌等方式進行安全告知。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實施約談警示: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或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重大危險源未辨識、登記,安全監控措施未落實的;
(三)未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的;
(四)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未制定的或者未按規定實施演練的;
(五)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不得以安全生產約談警示代替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該單位及其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
(一)發生較大及以上等級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進行治理擅自生產經營的;
(三)瞞報、謊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被依法從重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責任:
(一)制定、實施安全生產年度計畫和中長期發展規劃;
(二)定期研究、部署防範重特大安全事故發生的措施和方案,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支持、督促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和調查研究;
(四)落實人員,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五)建立並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級、各部門領導和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每年對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一次考核,並作為考核有關領導政績的重要內容;
(六)制定重大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每年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七)發生重大事故時,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事故情況,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並召集有關部門組織搶救和做好善後工作;
(八)組織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安全生產委員會作為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的協調機構,應當通過分析通報安全形勢、組織專項督查、採取安全生產預警和問責等措施,督促安全生產委員會各成員單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協調和監督同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
(二)研究制定重大安全生產政策和重要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三)監督檢查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
(四)依法監督管理、指導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五)監督檢查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
(六)協調安全生產專項整治工作;
(七)分析、預測安全生產形勢,統計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八)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開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對許可權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責任:
(一)依法對主管行業或者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規範行業或者管轄領域的安全生產行為,落實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
(三)建立和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及獎懲制度,落實安全生產控制指標,並組織檢查和考核;
(四)研究部署防範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和防範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負監督管理責任;
(五)建立行業或者管轄領域重大危險源和重大事故隱患檔案,確定本部門、本領域內的重點安全防範單位並定期組織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治理重大事故隱患,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監控;
(六)按照“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許可事項進行審批把關和監督檢查;
(七)制定行業或者管轄領域重特大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備案,並組織演練;
(八)按規定統計和上報行業或者管轄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參與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組織、協調和管理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掌握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本轄區內的人員參加安全知識學習,督促生產經營單位依法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三)協助政府有關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落實上級布置的各項安全生產具體措施和任務;
(四)定期組織開展本轄區內安全生產檢查,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要求生產經營單位予以整改;
(五)發生重傷以上事故時,應當立即如實向上級部門報告,協助做好善後處理和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年度安全監管工作計畫,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
安全監管工作計畫應當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發後實施,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備案。安全監管工作計畫因特殊情況需要作出重大調整或者變更的,應當在作出調整或者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原備案部門備案。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每半年將實施本部門年度安全監管工作計畫的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定期對有關部門實施年度安全監管工作計畫的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年度安全監管工作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聯合檢查方案,加強對重點行業、重點場所、重點生產經營單位的定期檢查或者隨時抽查。
第二十九條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廣州市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情況,發現超出本部門職責範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通過信息通報等適當的方式及時報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執法信息系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安全生產執法信息系統共享執法信息。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干擾生產經營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避免內容相同的重複檢查。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產經營單位和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的安全生產檔案,公布安全生產不良記錄信息,增加對不良記錄者的監督檢查頻次。有關不良記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抄送有關信貸、招投標等單位。
不良記錄信息的公布時間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行政處理決定作出後7日內,公布期限為1至2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明確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和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的;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建立或者未落實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成員輪流現場帶班制度的;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設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相關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未取得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註冊安全主任資格的;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落實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或者在規定時限未實現安全達標的;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應急管理採取相應措施的;
(七)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制定或者實施施工現場自然災害處置方案的。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未進行安全告知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造成1至2人重傷的生產安全事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事故發生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