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廣州市城鄉農副產品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50817
【實施日期】19950817
【通過時間】1995年1月12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制定,1995年7月1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1995年8月17日公布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農副產品集貿市場管理,規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和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農副產品集貿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是指在本行政區域內,由若干生產經營者入場以集市貿易形式進行農副產品的批發、零售交易,有固定經營場地、設施、管理機構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 集貿市場由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個人依法開辦和管理。國家行政機關不得開辦和經營集貿市場。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集貿市場應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條 集貿市場和入場經營者以及與集貿市場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主管集貿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職能部門。
公安、消防、交通、規劃、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畜牧獸醫、農林水產和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集貿市場的建設應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住宅小區配套規劃,按照農副產品的生產布局和銷售流向,人口密度和交通狀況合理設定。
批發和零售市場的面積應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的要求。批發市場應有必要的倉庫、車場、裝卸場地等設施。鄉、鎮集貿市場的零售市場除設定固定攤檔外,還應有一定的場地給自產自銷的農民臨時入場經營。
經批准的集貿市場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條 集貿市場建設應遵循防火、安全、衛生、通風、方便、防止噪音污染及不妨礙交通的原則。
第八條 集貿市場建設可依法通過多種形式、多種渠道籌集資金。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國內外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均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投資建設市場。
第九條 建設集貿市場,政府在用地、用房等方面應當優先安排。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條 開辦集貿市場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申請開辦地方批發市場的,需經市政府商業管理部門核准後方可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一條 集貿市場未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商業和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拆遷或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開辦集貿市場不得占用道路、街、巷。本條例實施前已占用的,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必須將其納入城市改造和建設規劃,限期清理或拆除。
第十三條 集貿市場應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並按有關規定製定各項保障市場正常交易秩序的管理制度,對場內的行政、治安、防火、衛生、計量、商品質量、物價、通訊、秩序等方面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場內設定公用標準計量器具、投訴點和投訴電話;接受與場內經營管理有關的投訴,並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場內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時應佩帶胸章,秉公辦事,文明服務,自覺接受民眾的監督。
第十六條 入場經營者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集貿市場規章制度,依法納稅、繳費。
第十七條 集貿市場交易應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八條 入場經營者必須在集貿市場按契約約定或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進行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禁止在集貿市場經營下列商(物)品:
(一) 法律、法規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
(二) 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三) 毒死、死因不明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品及其製品;
(四) 含有未經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添加劑、色素的食品;
(五) 含有國家規定不得使用的農藥或殘留農藥超標準的蔬菜、瓜果;
(六) 灌水肉品、有毒的水產品;
(七) 超過保存期限或變質的食品以及其它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衛生規定的食品;
(八) 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九) 偽劣商品;
(十) 法律、法規規定不準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條 集貿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摻假,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二) 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檢驗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三)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
(四) 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
(五) 缺斤少兩;
(六) 使用塗改、假冒、過期的肉品檢驗(檢疫)證;
(七) 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賣營業執照及其副本;
(八) 囤積居奇,哄抬物價;
(九) 強買強賣,騙買騙賣,欺行霸市;
(十)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非法交易行為。
第二十一條 批發交易可採取買賣雙方對手交易、委託或代理交易、拍賣交易等方式。
批發市場可以組織代購、代銷、代貯、代運輸;可以自營收購、批發或組織產銷直接掛鈎、聯合經營等。
第二十二條 經營畜禽批發業務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疫或檢驗。
第二十三條 批發市場的交易採取議價、拍賣方式進行,其價格接受政府價格調控。
第二十四條 固定攤檔的經營者必須亮照(證)經營。
自產自銷農副產品農民臨時進場,應在集貿市場內指定的地點經營。
零售商品必須明碼標價。
第二十五條 在集貿市場內經營熟食品的,須持有《食品衛生許可證》和《健康合格證》。生、熟食品必須有適當的隔離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在集貿市場內經營牲畜肉品零售的,必須持有《肉品檢驗證》。
第二十七條 集貿市場的零售價格實行批零差率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對有關部門的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占用道路、街、巷開辦集貿市場的,由公安、市政、工商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家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三十元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按國家關於商品明碼標價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集貿市場及其管理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職責,並因而導致入場經營者發生嚴重違法行為的,應承擔監督管理不嚴的責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它管理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進入集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公布實施前,市人民政府頒發的規章和其他行政性檔案的內容,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