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南沙保稅港區管理辦法

第七條保稅港區的海事、港政航政管理事項,由海事、港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九條保稅港區享受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相關的稅收和外匯管理政策。 第二十條保稅港區管委會協調海關、檢驗檢疫、外匯管理等部門,適時推出以下便利措施和特色服務: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廣州南沙保稅港區的發展,促進亞洲樞紐型港口物流中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務院關於同意設立廣州南沙保稅港區的批覆》(國函〔2008〕9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以及國家有關政策,結合廣州南沙保稅港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州南沙保稅港區(以下簡稱保稅港區)包括港口區、物流區、加工區等三個功能區,是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實行封閉式管理的特殊監管區域,其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關於同意設立廣州南沙保稅港區的批覆》(國函〔2008〕93號)執行。
第三條 保稅港區主要開展存儲進出口貨物和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國際採購、分銷和配送,國際中轉,國際轉口貿易,檢測和售後服務維修,商品展示,研發、加工、製造,港口作業等業務,並依法開展與之配套的金融、保險、代理、理賠等服務業務,同時根據發展需要依法拓展相關經濟服務功能。
第四條 保稅港區按照統一協調、分工明確的原則,構建精簡高效的行政管理和口岸監管體制。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條 廣州南沙保稅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稅港區管委會)為廣州市政府派出機構,受市政府委託,行使市一級經濟管理許可權,對保稅港區實施統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編制保稅港區發展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組織編制產業發展目錄,對投資項目和開發建設活動實施管理,管理、監督保稅港區的對外貿易、轉口貿易等經濟活動;
(三)統一行使保稅港區土地、規劃、建設、環保、外經貿等各項管理職能;
(四)在行政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創新上先行先試,並制訂相應的行政管理規定和實施細則;
(五)負責保稅港區內信息化工作,推進保稅港區內公共信息平台建設,及時發布公共信息,實現信息資源的整合與共享;
(六)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產業政策調整指導意見,制訂和公布保稅港區產業政策導向;
(七)協調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港口、工商、稅務、外匯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其他駐區單位與保稅業務有關的工作和事務;
(八)組織制訂保稅港區應急管理制度,建立應急處置協作工作機制,並組織協調實施;
(九)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承辦市委、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內設保稅業務管理局,負責主管全區的保稅業務工作,行使日常管理職能並為企業服務,協調區內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港口、工商、稅務、外匯管理和政府相關部門與保稅業務有關的工作和事務。
第七條 保稅港區的海事、港政航政管理事項,由海事、港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八條 保稅港區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事項,由廣州港公安局廣州市公安局南沙區分局在各自的管轄範圍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實施。
第三章 口岸監管
第九條 保稅港區享受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相關的稅收和外匯管理政策。主要稅收政策為:國外貨物入港區保稅;貨物出港區進入國內銷售按貨物進口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並按貨物實際狀態徵稅;國內貨物入港區視同出口,實行退稅;港區內企業之間的貨物交易不征增值稅和消費稅。
第十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會同有關查驗單位,建立保稅港區聯席會議機制,制訂會議規則,定期召開會議,加強信息溝通,解決實際問題,提升服務質量,提高通關效率。
第十一條 對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保稅港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保稅港區內的貨物、直接進出口貨物以及進出保稅港區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貨物、物品,海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監管。
第十二條 對進出保稅港區的貨物、交通運輸工具、貨櫃以及保稅港區內生產經營企業、口岸公共場所衛生等,檢驗檢疫部門依法實施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並實行以下便利措施:
(一)對於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實行“港區檢疫、集中查驗、區內自由”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模式。
(二)對進入保稅港區的國際航行船舶,檢驗檢疫部門依法實施電訊檢疫或者靠岸登輪檢疫,一般情況下可不再實施錨地檢疫。
第十三條 保稅港區內劃定邊檢口岸限定區域,設定明顯標識,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對外開放口岸邊防檢查現場標誌》建設。對進入邊檢口岸限定區域的車輛及人員,邊檢部門採用電子監控、口岸巡查、卡口管理等方式實施檢查和管理。
第十四條 對保稅港區水域,海事部門依法實施全程實時監控。在航行動態管理上,港口調度部門根據需要可酌情優先安排進出保稅港區的船舶。
第十五條 保稅港區設立集中查驗區域,對依法需要檢查的進出區貨物和人員,由海關、檢驗檢疫、邊檢等部門根據實際需要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協調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依法對區內企業進行誠信等級評定,有關部門對誠信等級高的企業給予便捷通關等優惠。
第四章 服務與保障
第十七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設立行政審批中心,集中辦理企業設立、登記和投資建設等活動所涉及的各項行政審批事項,實行集中審批、限時辦理、跟蹤服務等制度。
第十八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按照委託許可權,對保稅港區內建設項目涉及的立項、規劃、用地、建設等事項進行審批。
保稅港區管委會應採取圖紙集中會審、精簡辦事流程、集中驗收等服務措施幫助企業完成項目建設。
第十九條 區內機構與境外機構之間、區內機構之間可按選定外匯幣種進行結算,無需辦理核銷,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協調海關、檢驗檢疫、外匯管理等部門,適時推出以下便利措施和特色服務:
(一)最佳化保稅港區貨物貿易、物流等相關手續;
(二)在衛生許可、日常衛生監督、醫學媒介生物防控等方面提供優質服務;
(三)建立和完善保稅港區信息系統及公共電子口岸服務平台;
(四)構建和完善保稅港區金融服務體系。
第二十一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設立保稅港區發展專項資金,對符合區域功能的產業和配套發展的服務產業給予扶持。
第二十二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應當視保稅港區發展情況,建設和完善查驗設施和服務配套設施。
第二十三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應指定部門受理企業投訴。企業、機構、個人對保稅港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責任與義務
第二十四條 企業、機構、個人在保稅港區內進行生產、經營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變化或有效期屆滿的,將依據實施效果依法進行評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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