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長 劉賜貴
二OO九年一月十七日
廈門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監督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違法行為作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何種幅度的行政處罰決定的許可權。
第三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法定、公開、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過罰相當的原則。
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類當事人,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綜合考慮、衡量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相關因素,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
第五條 政府法制部門、監察部門負責對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實體規則
第六條 市級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幅度範圍內,結合實際,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進行細化、量化,制定本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明確具體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作為本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的依據。
區級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制定本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
上級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進行細化、量化,已經制定具體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的,下級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可以參照執行。
第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和負責監察工作的機構,應當參與本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標準的制定,並對本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為予以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內,根據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劃分為明確的、具體的不同違法行為的等次,並確定相應的處罰標準。
第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條 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和標準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細化、量化自由裁量標準,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是否予以行政處罰的具體標準和條件;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標準和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劃分明確、具體的不同等次,確定具體標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處罰幅度較大的,可以規定相應的處罰數額、比例或倍數;
(五)違法行為依法符合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情形的,在列明具體情況後,應當依照法定條件,不得增設條件。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四)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
(一)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經執法人員責令停止、要求糾正違法行為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四)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
(六)脅迫、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八)嚴重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或者從重處罰。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既可以單處又可以並處行政處罰的,對輕微違法行為,一般實施單處的處罰方式;對嚴重違法行為,優先適用並處的處罰方式。
第三章 程式規則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對本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立案、調查、審查、聽證、決定、執行等程式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記錄在案。行政處罰行為有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在案卷討論記錄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行政處罰意見,應當經本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後,報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負責人審查批准。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以及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式的,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從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3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檢疫、鑑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可以結合本部門實際,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導本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範行使。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結案後3個月內立卷歸檔。
第四章 監督規則
第二十一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當依照法定的執法程式明確執法流程,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與當事人受到的行政處罰相比,畸輕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類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處罰不同的;
(三)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或者應當從輕、減輕行政處罰,但濫施行政處罰或者未予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情形的。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監督制度。
政府法制部門、監察部門應當通過行政執法檢查、行政處罰案卷評查等方式,對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績效考核部門應當將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作為該部門依法行政的內容,納入績效考評的範疇。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視情節予以暫扣、收回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調離行政執法崗位,並按照《廈門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規定,予以責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規定的暫扣、收回行政執法證件的處理,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實施;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和其他行政責任的追究,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由具有相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實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9年1月19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