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管理暫行規定

《廈門市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管理暫行規定》為加強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促進廈門旅遊業的發展,加快廈門港口風景城市的建設,遵循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

【發布日期】1995-11-13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管理暫行規定

(1995年11月13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促進廈門旅遊業的發展,加快廈門港口風景城市的建設,遵循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是在廈門市轄區內保護、開發和利用旅遊資源的,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旅遊資源,是指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為旅遊業所利用,並由此產生一定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和社會因素。旅遊資源分為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兩大類。

第三條 旅遊資源管理工作,堅持資源保護增殖和資源開發利用並重,資源保護開發與城鄉經濟建設同步規劃、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旅遊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提出看見和建議,對破壞旅遊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鼓勵內資、外資和各行各業投資開發廈門的旅遊資源,並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必須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廈門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旅遊部門),依法對全市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實行統籌、協調,並牽頭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實施規劃、監督如管理。

第七條 廈門市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規劃,由市旅遊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建設供旅遊者進行觀賞、遊覽、休閒、娛樂等活動、以創造經濟效益為主要目的的旅遊區,包括旅遊景區、度假村、遊樂場(園)、主題公園、森林公園、高爾夫球場等,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編制該區域的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規劃。

旅遊區規劃由市旅遊部門與市規劃、計委等部門會審。

第九條 根據“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切實加強對旅遊區的環境保護工作。旅遊區內的開發建設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規定,符合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定的要求。

各旅遊區管理機構應當集中一部分專項資金用於環境保護,加強對旅遊區的環境衛生和保護文物古蹟的監督管理工作,採取措施新建改建旅遊區的廁所,在旅遊線路和景點集中的地帶設立環境保護標語牌或提示牌。

第十條 旅遊資源開發和利用項目,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事先制定資源保護計畫和措施。其廢水、廢氣、廢渣、廢棄物的處理處置設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植被破壞、景觀破壞的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遊區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項目,對已建的要限期治理。旅遊區內的工廠,在城市風景通視走廊和重要景觀地帶的有礙景觀的居民住房及建築物等,應逐步拆遷或改造。

第十一條 在規劃開發或己開發利用的旅遊區內,應保護區域內的生物資源和水資源,禁止在旅遊區內捕獵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保持旅遊區內的地形地貌景觀,禁止在旅遊區內開山採石、挖沙取士、填蓋水面、砍伐樹木,以及進行可能改變旅遊區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動。對於已經造成生態破壞的,必須積極整治,限期恢復。

第十二條 旅遊區的開發建設和旅遊活動的規模,不得超過旅遊區的環境容量,其性質、布局、規模、體量、高度、造型、質感、色彩等,必須與周圍自然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旅遊區內應控制資源的開發強度,加強綠化植被,降低建築密度和容積率,嚴格控制建築的體量和高度。

第十三條 鼓浪嶼、萬石山和廈門島東南部環島路臨海地帶,是旅遊資源的重點保護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和方式非法出讓、轉讓或非法占用風景旅遊資源及其景區土地,改變其供公眾遊覽的性質。

第十四條 廈門市城市總體規劃中確定的生活旅遊岸線,必須按照生活旅遊岸線的規範進行建設和管理。

在沿生活旅遊岸線興建的環島路或海濱道路的臨海一側,應作為公眾休憩綠地,方便公眾進入,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將其占作他用。

在生活旅遊岸線臨海地帶,興建因旅遊服務需要建設的少量服務設施用房,應嚴格控制建築物的體量和建築密度,並嚴禁占用沙灘建設。

第十五條 開發和利用古遺址、名人遺蹟、歷史紀念地、寺廟建築、古代城堡、園林、特色建築等人文資源作為旅遊項目,應堅持嚴格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修繕時不得改變其特有的歷史風貌。

對危及人文資源保存的行為,市旅遊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建設、經營單位立即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直到責令其暫停開發和組織遊覽活動。

第十六條 興建旅遊景區、度假村、遊樂場(園)、主題公園、森林公園、高爾夫球場、旅遊飯店、度假別墅等旅遊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報告、編制旅遊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

旅遊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的選址、區域範圍和功能劃分;

(二)建設項目的性質、建設規模、投資總額和資金籌措;

(三)環境保護措施和環境容量分析,旅遊區還應增加資源開發項目和人造景觀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估等內容;

(四)市政設施配套;

(五)旅遊服務配套設施;

(六)項目客源市場的定位和預期效益;

(七)其他需要申報的事項。

第十七條 市旅遊部門在收到申請報告和旅遊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應召集計委、規劃、建設、土地、環保等有關部門和旅遊建設項目所在的區政府對旅遊建設項目進行初審。初審同意的,發給建設單位“旅遊建設項目初審意見書”。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持“旅遊建設項目初審意見書”,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旅遊建設項目,還應按規定程式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不按規定編報“旅遊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或者報告書主要結論弄虛作假的,由市旅遊部門責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有關部門不予以辦理項目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由市旅遊部門責令改正,並提交市環保、規劃、土地、建設、園林、文化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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