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徵收建設用地綜合開發費暫行規定

廈門市徵收建設用地綜合開發費暫行規定廈政[1982]85號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政[1982]85號
【發布日期】1982-08-23
【生效日期】1982-08-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徵收建設用地綜合開發費暫行規定

(1982年8月23日廈政〔1982〕8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國發[1980]299號《批轉全國城市規劃座談會議紀要》的精神,為適應廈門市建設發展的需要,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實行建設用地的綜合開發,是用經濟辦法管理城市建設的一項重要改革。它有利於按照城市規劃配套地進行建設,合理使用土地,充分發揮投資效果;有利於控制城市規模,鼓勵建設單位到小城鎮去;有利於合理解決城市建設和市政維護的資金來源,加快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三條實行城市建設用地綜合開發,是基本建設前期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貫徹城市建設“先地下、後地上”原則,先建設基礎設施的科學方法,為經濟建設和各項事業的發展創造先行條件。

第二章 綜合開發的形式、內容和收費標準

第四條凡在廈門本島、鼓浪嶼、集美鎮、杏林工業區的建設用地,均應徵收綜合開發費或公共設施費。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布局,有計畫、有組織地進行開發、建設。

第五條綜合開發的形式,分為成片統一開發和分散個別開發兩種。統一開發的內容包括開發區域內的征地補償、拆遷安置、場地平整以及建設用地外部的道路、給水、排水、供電、綠化的勘察設計與建設。建設單位用地範圍內的道路、給排水、污水處理、供電、綠化等,由建設單位自行負責。
分散個別開發的內容包括建設單位用地外部的道路、給水、排水、供電、綠化等。

第六條綜合開發費包括:土地徵購和農作物補償費、勞力安置費、建築(構築)物拆遷費、場地平整費、市政工程和公共設施(包括道路、給水、排水、污水、排放、供電、綠化等)的建設費、勘察設計費等。

第七條綜合開發費的徵收標準,要體現國家的經濟政策和城市建設的發展方向,採取鼓勵與限制相結合的辦法。在一般情況下,遠郊區應低於近郊區,新市區應低於舊市區,一般市區應低於繁華市區,繁華市區應低於鼓浪嶼。

第八條在員當新市區和東渡港區,按綜合開發費徵收;其他地區,按公共設施費徵收。

第九條徵收標準,詳見附表。

第三章 徵收辦法

第十條市政公共設施用地(包括城市道路、公共綠地、排水工程、城市防洪等),免徵開發費;教育及社會福利事業用地,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減免。其他一切建設用地經批准後,應一次繳納綜合開發費或公共設施費。員當新市區的由該新市區開發建設公司徵收,其他地區的均由市規劃管理局徵收。

第十一條除員當新市區外,本規定頒布以前已批准徵用的土地,均不再補交開發費。已在員當新市區徵用土地的單位,凡未按省人民政府閩政[1980]137號文繳交每平方米三元的公共設施費者,一律如數補交。一時交清有困難的,可申請分期交清。長期不交者,應作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根據《廈門市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暫行辦法》的規定,“國家建設用地經依法批准徵用後,如果滿六個月而未使用,由市城市規劃管理局無償收回,另予安排”。這種無償收回,也包括已繳交的綜合開發費或公共設施費一律不退還。

第十三條一切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單位,應在本規定頒布之後三個月內自行退出,確實需要使用土地者,應在本規定頒布後一個月內按《廈門市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暫行辦法》的規定,向城市規劃管理局辦理用地申請。如獲批准,應按本規定繳交開發費或公共設施費,未獲批准的,在通知後三個月內應自行退出,逾期不退者,派工拆除、罰款,並嚴肅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四條本規定的收費標準,每二至三年可視情調整一次。

第十五條徵收的綜合開發費和公共設施費,一律上繳市財政,作為特種資金管理,專款專用。開發工程和公共設施工程均應納入市基本建設計畫,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有關征地補償和拆遷等問題,均按《廈門市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暫行辦法》和《廈門市基本建設拆遷安置暫行辦法》辦理。

第十七條外資工程(包括中外合資)建設用地的收費辦法,按《福建省廈門經濟特區關於客商使用土地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本規定經廈門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試行。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矛盾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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