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廈門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10-16
【生效日期】2002-10-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政策全文
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適應廈門市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勞動者素質的提高和企業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廈門市勞動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廈門市各類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及在其中領取報酬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其所在企業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即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第四條 最低工資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以貨幣形式支付的住房補貼和一伙食補貼,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下的津貼,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第五條 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市政府公布的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
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企業,必須進行合理的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於按時、日、周、月確定的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六條 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總工會、企業家協會、統計部門研究確定:
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第七條 廈門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在《廈門日報》公布當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
第八條 企業應將政府對最低工資的有關規定告知本單位勞動者。
第九條 勞動者由於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於本規定第五條。
第十條 勞動者因探親、婚育、直系親屬死亡按照規定休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國家和社會活動,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十一條 勞動者與企業形成或建立勞動關係後,在試用、熟練、見習期間,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應支付其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第十二條 最低工資標準公布實施後,如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諸項因素髮生較大變化時,應適時調整,但每年只能調整一次。
第十三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並可責令向勞動者支付相當於所欠工資報酬1至5倍的賠償金。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