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廈門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是為健全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信息

廈門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6月21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2月2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和〈廈門市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職工;

(二)在城鎮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合夥企業及其職工;

(三)境外企業駐廈門代表機構及其中方職工;

(四)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勞動契約制職工;

(六)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屬、省屬企業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個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鎮戶口,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之內,與用人單位依法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決定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貫徹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相分離的原則。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共同負擔;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與本人繳費基數、繳費年限掛鈎,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全市統一制度、統一管理和統一調劑使用基金。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保險事業納入本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保障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隨經濟與社會發展不斷得到改善。

第六條 建立、健全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體系,實行養老金由社會保險機構發放,推行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

第七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務。

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均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為繳費基數;超過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為繳費基數。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超過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超過部分應繳的社會統籌基金的百分之五十,記入個人補充養老保險賬戶。

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無法計算的,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為百分之二十二。用人單位按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七繳納,個人按百分之五繳納。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為百分之十八。業主全部由本人繳納;僱工本人繳納百分之八,其餘百分之十由業主繳納。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狀況,對基本養老保險費率進行調整,但是用人單位費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個人費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第十條 用人單位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申報手續;用人單位自錄用人員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憑勞動契約或者有關證明文書到地方稅務機關為所錄用人員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自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或者有關機關批准或宣布變更、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註銷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必須在十五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為個人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全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在稅前列支。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停產整頓三個月以上並且發不足或者發不出工資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停產期間的;

(四)按規定辦理歇業手續的。

經批准的,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最長為六個月。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應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在清償債務時,應當依法按照第一順序償付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的用人單位被兼併或者與其他用人單位合併的,由兼併或者合併後的用人單位補繳其所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

第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保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申報及繳費情況。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資金組成。

第十七條 社會統籌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個人賬戶和補充養老保險賬戶後的剩餘部分;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利息收入;

(四)財政補貼;

(五)社會捐贈收入;

(六)調劑金收入;

(七)依法納入社會統籌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八條 個人賬戶資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本條例實施後按規定劃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本條例實施前已建立的個人賬戶累計金額;

(三)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利息。

第十九條 執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省級調劑辦法,省級調劑金按社會統籌基金的適當比例上解。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編制,依法納入市財政預算、決算。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市人民政府保證及時足額發放。

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除預留一個月周轉金外,必須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二十二條 社保機構應當按照公民身份號碼為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發放參保人員手冊,記載繳費情況。

第二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個人繳費全部劃入個人賬戶,不足部分從用人單位繳費中劃入。

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的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第二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存款利率計息。

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為一個結算年度。

第二十五條 個人因失業等原因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社保機構保留,不間斷計息。重新繳費前後個人賬戶的儲存額及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二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於支付個人退休後的個人賬戶養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七條 個人跨本條例適用範圍流動時,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個人賬戶檔案和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隨同轉移。

第二十八條 1997年7月1日後從本市國家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流出的工作人員(不含勞動契約制職工)和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在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或者軍齡視同繳費年限,繳費指數統一按“一”記載。1997年7月1日至復員、退伍、轉業時軍人的個人賬戶按相應年份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一記入。1997年7月1日至流出時的國家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個人賬戶,按相應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一記入。

1997年7月1日後從外地國家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調入本市的工作人員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照前款規定確定繳費年限、計算繳費指數和補繳個人賬戶資金及相應利息,補繳費用由個人和接收單位協商解決。

第二十九條 獲得中級職稱以上(含中級職稱)的人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以及獲得初級職稱和未獲得職稱的人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五年的,調入本市後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按照本條例規定轉移個人賬戶資金後,還應當由接收單位為其補繳超齡養老保險費。補繳後,其調入本市之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補繳的超齡養老保險費記入社會統籌基金。補繳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個人在退休前出國(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個人在退休前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合法繼承人;個人在退休後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尚存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合法繼承人。無指定受益人或者合法繼承人的,轉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後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准其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和標準,載入退休證,從次月起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一百二十。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滿十年但不滿十五年的個人,可以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當月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當年執行的繳費費率一次性補足十五年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累計繳費年限不滿十年的,應當按月繼續繳費至滿十年後,方可以當年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當年執行的繳費費率一次性補足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累計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且又不按照本條例規定按月繼續繳費或者一次性補繳的個人,不能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按照下列項目合計一次性發給養老金,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一)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

(二) 個人在本條例實施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三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經本人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可以按月繼續繳費至滿十五年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不申請繼續繳費的,不能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三十五條 1997年6月30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個人,在按月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同時,再按月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按計發基數、固定係數、本人繳費指數和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計繳費年限等因素確定。

在保留原特區補貼三十元的基礎上,本條例實施後退休的人員原規定應當享受的其他待遇,按照提高平均繳費指數“零點二五”的辦法計入過渡性養老金。

第三十六條 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按月享受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本市當年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本市當年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發給。

第三十七條 從事井下、高空、高溫工作和在高原工作的職工,勞動條件符合國家規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日前從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月基礎養老金計發比例增加百分之零點二五;從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職工,勞動條件符合國家規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 日前從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月基礎養老金計發比例增加百分之零點五。但是該項計發比例增加總數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1992年7月1日後從事上述工作的,不相應增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 參保職工從1989年1月起計算繳費指數,繳費指數計算截至1997年6月止。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勞動契約制職工按實際繳費時間計算繳費年限;原固定職工,從1989年1月起計算實際繳費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累計計算養老金。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工資增長率、物價指數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可以對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於當年7月1日進行調整。

第四十條 退休人員死亡後,其喪葬補助費、一次性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按照規定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第四十一條 因工致殘或者患職業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其退休待遇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

(二)草擬養老保險的政策和具體辦法;

(三)組織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監督、檢查社保機構的工作;

(五)對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六)核准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和標準;

(七)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三條 社保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和統計工作;

(二)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三)負責個人賬戶和檔案的建立、記錄和管理工作;

(四)提供有關基本養老保險諮詢、查詢服務;

(五)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轉移手續;

(六)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履行下列職責:(一)受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登記、申報;(二)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三)參與組織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草案;(四)對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登記、申報及繳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有權稽核用人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基數,確認用人單位是否依法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四十六條 社保機構所需經費列入市預算,由財政部門撥付。

第四十七條 社保機構應當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八條 社保機構應當每年向個人傳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

用人單位應當每半年向個人公布一次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個人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個人有權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者勞動關係解除、終止後的六十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投訴。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社保機構查詢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和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給付情況,並有權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覆核,確有錯誤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給予糾正。

第四十九條 設立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況實行監督。

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由政府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參保職工和退休人員代表以及工會代表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四分之一。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審計部門每年應當對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舉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

(三)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

(四)未經地方稅務機關批准而遲延繳納的。

第五十三條 騙取基本養老金和其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保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所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因社保機構的工作人員過錯,致使個人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造成損失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糾正,並依法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保機構、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損失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貪污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為所錄用人員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辦理,並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同時可按照未辦理人數處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對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征繳。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不屬於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具有本市城鎮戶口,男性未滿六十周歲,女性未滿五十五周歲,有合法收入的從業人員,可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參保辦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六十一條 國營農場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中有關專業用語的含義:

(一)基本養老保險是指政府為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而設立的社會保險項目。

(二)基本養老金是指政府在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履行了繳費義務後,為其退休後按月計發的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用於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養老保險待遇。

(三)補充養老保險賬戶是指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辦的用於存放職工補充養老保險資金的賬戶。

(四)過渡性養老金是指國家在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時,為實現養老金新老計發辦法平穩過渡而設立的一個養老待遇項目。

(五)過渡性養老金計發基數是指個人退休時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過渡性養老金固定係數為百分之一點三。

(六)本人繳費指數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職工歷年繳費工資與相應年份執行的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比值。

(七)本人平均繳費指數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職工歷年繳費指數的平均值。

(八)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本人平均繳費指數與職工退休時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乘積。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按月領取的養老金的具體計算辦法:

(一)本條例實施前退休的個人,其退休待遇按照原規定執行,並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予以調整。

(二)本條例實施後退休的個人:

1、1997年6月30日前參保並按照規定繳費的:養老金等於退休時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加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一百二十加過渡性養老金加特區補貼三十元。

過渡性養老金等於退休時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百分之一點三乘以(本人平均繳費指數加零點二五)乘以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計繳費年限。

2、1997年7月1日後參保並按照規定繳費的:養老金等於退休時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加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一百二十加特區補貼三十元。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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