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長 劉賜貴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廈門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廈門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工作民主化、科學化、規範化,保證規章和法規草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授權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廈門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廈門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及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較大的市的法規草案,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市政府擬定經濟特區法規草案,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第三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是政府立法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承擔下列工作:
(一)編制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規劃及年度立法計畫,經市政府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二)負責市政府交辦的規章或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三)督促、指導各區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派出機構、特設機構開展政府立法工作;
(四)負責對規章、法規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並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五)負責規章的備案、彙編及編纂工作;
(六)與市政府立法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四條 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根據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立法課題,經市政府法制部門編制經費預算,由市財政部門按規定核撥。
第二章 立項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區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徵求下一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建議,並通過《廈門日報》或廈門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立法建議。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各區政府或市政府各部門提出制定規章或擬定法規草案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將收集到的立法建議按建議內容交由相關部門研究。
各區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對收集到的立法建議研究論證後決定採納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交立項申請書。
第七條 各區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或擬定法規草案的,應當於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交立項申請書。立項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或法規草案的名稱;
(二)規章或法規草案的調整對象、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規章或法規草案的法律、法規、政策依據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擬定經濟特區法規草案的,應當就採取特區立法的理由及其中變通性的規定作出說明;
(五)起草規章或法規草案的組織及工作進度安排;
(六)擬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規章或法規草案的時間。
市政府法制部門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也可以提出制定規章或擬定法規草案的項目建議。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對報送的制定規章或擬定法規草案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根據立項申請的論證完善程度,結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編制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報請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
市政府法制部門編制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時,按照正式項目、備選項目、調研項目予以分類,並註明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名稱、起草責任單位;正式項目還應當註明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草案送審稿的時間。
第九條 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正式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時間完成報送工作。
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備選、調研項目,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調研論證,按時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相應的調研論證報告。
第十條 年度立法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需要增加立法項目的,相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補充報送立項申請,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定。
對擬新增加為正式項目或擬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畫正式項目的,原則上應當從本年度立法計畫中經調研論證後較成熟的備選項目、調研項目中選取。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條 規章或法規草案由市政府確定的一個或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起草規章或法規草案,應當組成立法工作者、實際工作者和專家學者相結合的工作小組。起草單位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委託方應當與接受委託的單位或個人簽訂書面協定。
第十三條 起草規章或法規草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內容明確且具有可操作性;
(二)一般不重複上位法的規定,注重對上位法進行細化和具體化;
(三)在授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做到權力與責任相對應;
(四)在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時,應當規定其享有的權利、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和救濟方式,做到權利與義務相統一。
第十四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
規章和法規草案應當採用條文方式表達,根據內容的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規章除內容複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規章和較大的市的法規草案,名稱首部應當冠以“廈門市”;經濟特區法規草案,名稱首部應當冠以“廈門經濟特區”。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或法規草案,應當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規章或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部門、基層單位及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規章或法規草案涉及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論證會,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進行論證。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書面徵求有關單位意見的,被徵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並加蓋公章後回復。逾期不回復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規章或法規草案送審稿說明中予以說明。
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如實記錄與會人員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法規草案設定行政許可的;
(二)規章或法規草案設定較重的行政處罰或對財產採取強制措施,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
(三)對規章或法規草案的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按規定在舉行聽證會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以及與會代表的產生辦法。
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起草的規章或法規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匯總、研究聽證會的各種意見,對聽證會意見處理情況形成書面報告,並隨附規章或法規草案送審稿提交市政府法制部門。
第十九條 規章或法規草案的內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其他部門應當及時反饋意見。
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主動協商;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或法規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條 規章或法規草案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起草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加蓋起草單位公章後,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聯合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並加蓋各自單位公章。
第二十一條 報送規章或法規草案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公函;
(二)規章或法規草案送審稿及其電子文本;
(三)規章或法規草案送審稿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規章或法規草案送審稿的主要不同意見;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記錄;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應當附有意見匯總記錄;
(五)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規章或法規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擬定經濟特區法規草案中的變通性規定及其理由;
(五)對部門意見、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處理情況和說明;
(六)擬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及其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
(七)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三條 規章或法規草案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要求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5日內補充相關材料。未按要求補充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將規章或法規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未列入年度立法計畫正式項目或增加正式項目未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起草單位報送規章或法規草案送審稿,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不予接收和審查。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未按年度立法計畫的要求完成規章、法規草案的起草、報送工作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並提出處理意見後報市政府決定。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就以下方面對規章或法規草案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的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規章或法規草案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規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規章或法規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也可以暫緩審查:
(一)制定規章或法規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與有關法規、規章不協調或改變現行規定,其依據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術的基本要求,需作較大修改的;
(四)對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作必要的協調、論證的。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在審查、修改規章和法規草案過程中,有關政府部門、行使行政職權的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個人應當協助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的調查研究,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規章或法規草案內容涉及相關部門、機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草案全文送該單位徵求意見,被徵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並加蓋公章後反饋市政府法制部門。
規章或法規草案內容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向有關專家徵求意見,必要時也可以召開由有關部門、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規章或法規草案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將規章或法規草案在《廈門日報》或廈門政府網站等媒體登載,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意見。市政府法制部門還可以採取民意調查的形式考察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九條 規章或法規草案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未舉行聽證會的,或在審查階段發現新問題需要聽證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依照第十八條規定組織聽證會。
第三十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對通過各種渠道徵集到的意見應當進行整理歸納,作為審查、修改規章或法規草案的參考。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規章或法規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的不同意見進行協調,並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或機構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部門的意見上報市政府協調、決定。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充分研究吸納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或法規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說明。
第三十二條 規章或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報送市政府。
向市政府報送規章或法規草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章或法規草案;
(二)規章或法規草案的說明;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審定和公布
第三十三條 規章或法規草案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特別重要的規章或法規草案,經市長決定,可提請市政府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市政府全體會議審議規章或法規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五條 規章或法規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後,由市長簽署。
對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原則通過但需作部分修改的規章或法規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及時修改,並報請市長簽署。
第三十六條 規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規章文本應當及時在《廈門市人民政府公報》、《廈門日報》和廈門政府網站登載,並由市政府或指定部門召開新聞發布會。在《廈門市人民政府公報》上登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法規草案經市長簽署後,形成立法議案提請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照《立法法》和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報國務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福建省人民政府、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規章實施滿一年後,負責實施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將該部規章的執行情況,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實施後取得的成效、存在的問題以及改進的建議等,向市政府報告。
負責實施規章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對該部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意見報告市政府;市政府法制部門也可以根據需要對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十九條 規章在施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廢止的建議:
(一)規章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發生變化;
(二)規章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相牴觸;
(三)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廢止;
(四)規章的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其他規章替代;
(五)規章內容不符合客觀實際情況。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四十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政府。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7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訂法規草案的程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