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大嶼島白鷺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

廈門大嶼島白鷺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1995年11月1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廈門大嶼島白鷺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廈門市市鳥白鷺,維護生態平衡,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廈門大嶼島白鷺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的範圍為大嶼島、雞嶼島全部陸域和灘涂。
自然保護區應設定界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破壞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白鷺(包括岩鷺、黃嘴白鷺、大白鷺、中白鷺、小白鷺等)及其賴以生息的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自然保護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 廈門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工作,下設專門管理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開展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擬定自然保護區規劃,實施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各項管理制度;
(三)組織環境監測,進行科學研究,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
(四)在不影響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資源的前提下,組織考察和科學研究等活動。
林業、公安、園林、水產、工商等有關部門應協助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和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應服從管理。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狩獵、毀鳥巢、掏鳥蛋、抓雛鳥和砍伐、燒荒以及其他破壞地形、地貌及自然生態的活動。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出售和收購白鷺,違者由林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進入大嶼島。進入大嶼島考察、從事科學研究等活動,必須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禁止在大嶼島內建設與保護白鷺無關的項目和進行有損白鷺生息的活動。
第八條 一切船舶未經批准不得在大嶼島界標內停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擅自進入大嶼島者提供船隻。
第九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廈門市人民政府或廈門市環境保護局視其貢獻大小分別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保護白鷺有功的;
(二)保護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有功的;
(三)在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和建設中成績顯著的;
(四)對白鷺進行科學研究成績顯著的;
(五)積極開展保護白鷺的宣傳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
(六)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或者檢舉有功的。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廈門市環境保護局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大嶼島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的;
(三)未經批准的船舶在大嶼島界標內停泊的;
(四)為擅自進入大嶼島者提供船隻的。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廈門市環境保護局沒收其工具和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自然保護區造成損害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廈門市環境保護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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