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定位
庭前會議的功能。從立法定位上講,庭前會議是庭審的準備程式。與會代表一致認為,庭前會議制度的宗旨是確保法庭的集中審理,提高庭審的質量及效率,保障控辯雙方訴權的行使。庭前會議的重點在於集中那些可能導致庭審中斷、影響庭審順利進行、制約庭審效率的突出問題。
考慮新刑事訴訟法僅列舉了“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事項,與會代表分別從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庭前會議需要解決的問題,如管轄權異議、申請重新鑑定、調取證據、變更強制措施、證人保護等。為了充分發揮庭前會議制度的功能,凡是可能導致庭審中斷進而影響庭審效率的程式性問題都應通過庭前會議來集中解決,只有這樣才能全面發揮這一制度的預期功能。
庭前會議的適用範圍。新刑事訴訟法並未明確庭前會議的適用範圍。與會代表多數認為,庭前會議並非所有案件的必經程式,應當在必要時才啟動,並應當集中於程式性爭議較大的案件,如當事人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的案件,以及一些案情重大複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在這些案件中,通過庭前會議解決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式性事項,進行證據展示、爭點整理等,可以確保庭審集中、高效進行,兼顧庭審的質量和效率。
同時有代表指出,庭前會議適用的案件範圍不宜擴大,考慮到基層法院案多人少,對於那些當事人沒有爭議並適用簡易程式審判的案件,通常無需召開庭前會議。此外還有代表認為,對於那些沒有辯護律師參與的案件,召開庭前會議也達不到預期的效果。
基本構造
庭前會議的主持者。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由審判人員召集庭前會議,但實踐中具體由誰來主持該程式還有待明確。有代表認為,如果合議庭組成人員主持庭前會議,可能產生庭前預斷的風險。
不過有代表指出,庭前會議由主審案件的法官主持更加符合現階段的司法實際,一方面,新刑事訴訟法已經確立了全卷移送制度,此種情況下再考慮庭前預斷的風險問題已經無實質意義;另一方面,主審法官主持庭前會議有利於其對案件爭點的了解,便於其在後續的庭審中把握案件的焦點和關鍵,提高庭審的質效。
被告人的參與權。被告人是否需要一律參與庭前會議,沒有辯護律師的情況下如何處理?法律對此並未作出明確規定。考慮到庭前會議涉及被告人的實體及程式性權利,有代表認為,應當讓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在送達起訴書的環節,就可以徵詢被告人關於是否召開庭前會議及相關問題的意見。可見,在庭前環節應當對是否召開庭前會議進行相應的準備工作。
為便於被告人參與庭前會議,具體的參與方式可以靈活處理。如果被告人被取保候審,應傳喚其到法院參加庭前會議;如果被告人被羈押,應儘量在看守所內召開庭前會議。
也有代表認為,被告人是否參加庭前會議應視案件具體情況而定,有必要參加的才參加,沒有必要的可以不參加。另外有代表指出,對於沒有辯護人的案件,不應召開庭前會議,因為庭前會議涉及專業的法律事項,在缺乏辯護人參與的情況下,庭前會議很難取得預期的效果,也不利於保護被告人的權利。
重點問題
庭前會議解決事項的範圍。庭前會議能否解決實體問題,解決到何種程度?法律並未明確作出規定。有代表認為,庭前會議以提高庭審效率為價值目標,因此其僅應解決程式問題,如將實體問題納入庭前會議可能導致庭前會議功能的膨脹,甚至沖淡庭審的功能。退一步講,即使將實體問題納入庭前會議來解決,也應作必要的限定,否則可能不利於被告人的權利保護。此種觀點認為,應當區別庭前會議與庭審的功能,明確庭前會議就是為庭審做準備,刑事審判應確保以庭審為中心。
另有代表則指出,庭前會議不應排斥實體問題。在庭前會議中整理證據及事實的爭點,也可以明確庭審的重心,提高庭審的效率和質量。同時有代表認為,刑事和解、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等問題可以納入庭前會議中一併解決,以便促進後續庭審的順利進行和案結事了。
庭前會議的效力。有代表認為,庭前會議的效力對於庭審而言是相對的,對於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達成共識的事項,就可以在庭前會議中解決;對於那些達不成共識的事項,就需要延伸到庭審階段解決。在庭審中是否還可以再次提出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的主張?有代表認為,對於非法證據排除之類的申請,如果在庭前會議中被依法駁回,除非有新的依據和理由,否則不能在庭審環節再次提出此類申請。也有代表認為,如果對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限制過嚴,可能不利於被告人的權利保護,進而影響庭審程式的正當性。實踐中應當妥善處理當事人訴訟權利保護與審判權及訴訟效率之間的關係,不應當通過庭前會議反而限制了被告人的權利。
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庭前會議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解決非法證據的排除問題。與會代表普遍認為,通過庭前會議,將非法證據排除在庭審之外,在庭前解決當事人對證據合法性問題存在的爭議,可以避免因該問題而影響庭審的順利進行。有代表認為,非法證據排除涉及的問題非常複雜,控辯雙方之間的爭議也比較大,很難在庭前會議中徹底予以解決,因此,對於一些案件,庭前會議可能只是為庭審階段解決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做好充分的準備,以便確保當庭妥善解決證據合法性的證明問題,避免庭審因此而中斷。儘管立法將非法證據排除作為庭前會議的一項重要內容,但目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落實還面臨著諸多複雜的問題,庭前會議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的解決能力可能比較有限,對此應有充分的認識。
適用問題
1.適用範圍過寬,未體現庭前會議繁簡分流原則。刑訴法對於適用庭前會議的範圍沒有明確的規定,《解釋》第183條規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一)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二)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複雜的;(三)社會影響重大的;(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解釋》第184條規定,召開庭前會議,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一些審判機關對於不存在異議的案件也提出適用庭前會議程式,這種忽略個案的需求差異而過於追求形式上統一的做法,有違庭前會議制度的初衷,未體現出庭前會議繁簡分流的原則。
2.解決內容不明確,違背庭前會議立法目的。有的庭前會議進行法庭調查解決實體性問題,使得庭前會議成為一次開庭活動,未能實現庭前會議的立法目的。
3.被告人是否參與庭前會議未區別規定。《解釋》第183條規定,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但究竟哪些類型的案件需要通知被告人,實踐中審訴辯三方針可能存在不一致看法,而且對於有些涉及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事項,被告人的缺席也不利於保障其刑事訴訟權益。
4.庭前會議達成合意的法律效力不明確。首先,庭前會議的功能之一就是將控辯雙方的程式爭議解決在開庭之前,但“解決”不僅體現在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形成合意上,還需要明確合意的法律效力。例如在實踐中遇到,被告人及辯護人在庭審中對於在庭前會議中已達成合意無異議的書證提出異議,表示要重新對多份書證進行質證,法院合議庭沒有詢問理由而允許被告人當庭重新對多份書證材料進行質證,影響了庭審節奏和效果,且使得庭前會議達成的合意被虛置。
其次,對於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等非程式性爭議,是否可以由庭前會議作出排除決定的實踐做法不統一。庭前會議不同於法庭審理階段,《規則》第432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庭前會議中提出證據系非法取得,法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檢察院可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需要調查核實的,在開庭審理前進行,這意味著並非要對非法證據作出排除決定。如果在庭前會議階段就能作出非法證據排除的決定,則超出了庭前會議的解決範圍。
適用建議
1.限定適用範圍,充分發揮庭前會議功能。庭前會議並非每個刑事案件的必經程式,為充分體現繁簡分流的原則,應準確把握對庭前會議的適用範圍。原則上,庭前會議應適用於事實較為複雜、證據量大、法律適用困難、爭議較大、社會影響大的案件,以上案件中通過提前召開庭前會議,明晰爭議焦點,可以有力保障庭審的集中、充分和高效的審理。
2.明確會議內容,避免庭審被虛化。庭前會議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將程式性爭議解決在開庭之前和使控辯雙方明確主要爭議焦點,以便於庭審集中於與犯罪事實有關的實質性問題,使庭審更加實質化、高效化。庭前會議可以進行證據開示,幫助控辯雙方更為全面地了解對方的訴訟主張,開展有針對性的庭前準備,但不應把庭前會議變成“小庭審”,控辯雙方不應針對案件事實及證據發表實質意見或進行辯論,否則會違背庭前會議制度的立法初衷和本身價值。而且,將與案件有關的實質性問題留在庭審時解決,也更有利於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3.明確規定不需被告人參加的庭前會議情形。根據《解釋》,庭前會議解決的大部分事項涉及被告人權益,如迴避、管轄異議等程式性問題和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等,為保證被告人訴訟權益,原則上應通知被告人參加;如果庭前會議僅涉及控辯審三方提前溝通庭審的示證方式、順序或者了解辯護人蒐集證據情況等事項,對被告人訴訟權益影響不大時,可以不通知被告人參加。
4.明確庭前會議合意的法律效果。首先,庭前會議是由控、辯、審三方共同參與的正式司法活動,庭前會議記錄記載的達成合意的內容,經三方簽字確認後,應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無合理理由,不應在庭審中隨意推翻。當然,庭前會議畢竟不同於庭審程式,如果庭審過程中一方確實有合理理由能夠證明,庭前會議中達成合意的內容確實與事實或法律不符,或者發現新證據與新事實,應當允許推翻合意,並以庭審中重新認定的內容為準。
其次,應當明確庭前會議僅僅是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環節,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向法官提供非法證據排除的線索與證據,檢察機關可以進行說明或在庭前會議後進行調查,由法官決定是否在庭審中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式,而不應在庭前會議中對非法證據進行排除。概言之,針對非法證據排除,庭前會議的意義在於給雙方一個初步闡述排除理由和說明情況的平台,為正式庭審時合議庭作出是否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式提供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