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引發布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公訴人出庭舉證質證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公訴人出庭舉證質證工作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已經2018年5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供參考。現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充分認識加強舉證質證工作的重要意義。出席法庭支持公訴是刑事公訴工作的龍頭,舉證質證是出庭支持公訴的核心環節。舉證質證的質量,直接影響指控犯罪的質量和出庭支持公訴的效果。隨著刑事訴訟立法和實踐的不斷發展變化,特別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的深入推進,包括舉證質證工作在內的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工作面臨著新的更高要求,公訴人在庭前審查預測和準備、把握庭審主動權、有效應對庭審變化等方面面臨新挑戰。加強出庭舉證質證工作,對於檢察機關深化訴訟制度改革,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有效應對庭審實質化具有重要意義。各級人民檢察院要切實加強舉證質證工作,更好發揮公訴人在庭審中的職能作用,著力提高出庭公訴質量和效果,不斷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全面理解和準確把握《指引》的內容。《指引》適應建立完善多層次訴訟體系需要,著眼於構建以庭前準備為基礎,以當庭指控證實犯罪為核心,認罪與不認罪案件相區別的出庭公訴模式,提升公訴人出庭舉證質證水平,對舉證質證的概念內涵、目標任務、遵循原則、基本要求、一般方法等作了規定,為公訴人出庭舉證質證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要全面理解和準確把握《指引》內容,熟練掌握運用舉證質證原則和方法,更好履行指控犯罪職能。要堅持實事求是,恪守客觀公正立場,尊重辯方,服從法庭,理性文明。要推進繁簡分流,最佳化司法資源配置,疑難複雜案件按照庭審實質化要求舉證質證,簡單案件簡化舉證質證。要加強舉證質證的準備,特別是有效運用庭前會議整理爭點、解決爭議、確定舉證方式等。要加強證據合法性的舉證和證明,積極質證答辯,保證公訴案件客觀公正,符合程式正義。要熟練掌握和運用各類舉證質證方法,通過構建證據體系,證明公訴主張,有效反駁辯解,掌握庭審主動權,確保指控犯罪有力。
三、切實抓好《指引》的學習培訓。《指引》充分吸收了各級公訴部門和優秀公訴人實踐經驗,基本涵蓋了舉證質證工作全過程的常見問題,對於提升公訴人出庭整體水平具有重要指導作用。各級人民檢察院要高度重視,將《指引》作為學習培訓的重要內容,通過舉辦業務培訓班、開展庭審觀摩、聽庭評議等,教育引導公訴人準確掌握舉證質證工作理念原則、基本要求和常用方法,規範出庭履職行為,圍繞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有效提高舉證質證工作質量,有力指控和證明犯罪。要加強對司法實踐中舉證質證新情況新問題的研究,及時總結推廣優秀公訴人的成功辦案經驗,不斷豐富完善舉證質證方法策略。要加強案例指導,注重收集和編髮具有典型意義的公訴人出庭舉證質證案例,發揮典型案例的示範引領作用。
執行《指引》過程中遇到的重要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年7月3日
指引全文
人民檢察院公訴人出庭舉證質證工作指引
(2018年5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新要求,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公訴人出庭舉證質證工作,構建認罪和不認罪案件相區別的出庭公訴模式,增強指控犯罪效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相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條 舉證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訴過程中,公訴人向法庭出示、宣讀、播放有關證據材料並予以說明,對出庭作證人員進行詢問,以證明公訴主張成立的訴訟活動。
質證是指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由控辯雙方對所出示證據材料及出庭作證人員的言詞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相互進行質疑和辯駁,以確認是否作為定案依據的訴訟活動。
第三條 公訴人出庭舉證質證,應當以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為指導,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注意運用邏輯法則和經驗法則,有力揭示和有效證實犯罪,提高舉證質證的質量、效率和效果,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努力讓人民民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第四條公訴人舉證質證,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二)突出重點,有的放矢;
(三)尊重辯方,理性文明;
(四)遵循法定程式,服從法庭指揮。
第五條 公訴人可以根據被告人是否認罪,採取不同的舉證質證模式。
被告人認罪的案件,經控辯雙方協商一致並經法庭同意,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一般應當全面詳細舉證質證。但對辯護方無異議的證據,經控辯雙方協商一致並經法庭同意,舉證質證也可以簡化。
第六條 公訴人舉證質證,應當注重與現代科技手段相融合,積極運用多媒體示證、電子卷宗、出庭一體化平台等,增強庭審指控犯罪效果。
第二章 舉證質證的準備
第七條 公訴人審查案件時,應當充分考慮出庭準備和庭審舉證質證工作的需要,有針對性地製作審查報告。
第八條 公訴人基於出庭準備和庭審舉證質證工作的需要,可以在開庭前從人民法院取回有關案卷材料和證據,或者查閱電子卷宗。
第九條 公訴案件開庭前,公訴人應當進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證據情況,深入研究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政策問題,熟悉審判可能涉及的專業知識,圍繞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情節,製作舉證質證提綱,做好舉證質證準備。
製作舉證質證提綱應當注意以下方面:
(一)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二)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照片、錄像、複製件、副本等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五)證據形成的原因;
(六)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本案有無利害關係;
(七)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關係;
(八)證據之間的相互關係;
(九)證據是否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有無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全案證據是否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根據全案證據認定的事實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是否具有唯一性;
(十)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的其他問題。
第十條 公訴人應當通過參加庭前會議,及時掌握辯護方提供的證據,全面了解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據的主要異議,並在審判人員主持下,就案件的爭議焦點、證據的出示方式等進行溝通,確定舉證順序、方式。根據舉證需要,公訴人可以申請證人、鑑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辯護方出庭人員名單提出異議。
審判人員在庭前會議中組織展示證據的,公訴人應當出示擬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梳理存在爭議的證據,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依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公訴人經查證認為不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應當在庭前會議中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公訴人可以在庭前會議中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公訴人應當根據庭前會議上就舉證方式達成的一致意見,修改完善舉證提綱。
第十一條 公訴人在開庭前收到人民法院轉交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證人等遞交的反映證據系非法取得的書面材料的,應當進行審查。對於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已經提出並經查證不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應當通知人民法院,或者告知有關當事人和辯護人,並按照查證的情況做好庭審準備。對於新的材料或者線索,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核實。
第十二條 公訴人在庭前會議後依法收集的證據,在開庭前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法院,並了解被告人或者其辯護人是否提交新的證據。如果有新的證據,公訴人應當對該證據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公訴人在開庭前,應當通過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參加庭前會議、與法庭溝通等方式,了解掌握辯護方所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反映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相關材料情況,進一步熟悉擬在庭審中出示的相關證據,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全面預測被告人、辯護人可能提出的質證觀點,有針對性地製作和完善質證提綱。
第三章 舉 證
第一節 舉證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條 公訴人舉證,一般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公訴人舉證,一般應當全面出示證據;出示、宣讀、播放每一份(組)證據時,一般應當出示證據的全部內容。根據普通程式、簡易程式以及庭前會議確定的舉證方式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也可以簡化出示,但不得隨意刪減、斷章取義。沒有召開庭前會議的,公訴人可以當庭與辯護方協商,並經法庭許可確定舉證方式。
(二)公訴人舉證前,應當先就舉證方式作出說明;庭前會議對簡化出示證據達成一致意見的,一併作出說明。
(三)出示、宣讀、播放每一份(組)證據前,公訴人一般應當先就證據證明方向,證據的種類、名稱、收集主體和時間以及所要證明的內容向法庭作概括說明。
(四)對於控辯雙方無異議的非關鍵性證據,舉證時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對於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以及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詳細出示。
(五)舉證完畢後,應當對出示的證據進行歸納總結,明確證明目的。
(六)使用多媒體示證的,應當與公訴人舉證同步進行。
第十五條 公訴人舉證,應當主要圍繞下列事實,重點圍繞控辯雙方爭議的內容進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三)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結果,被告人犯罪後的表現等;
(四)犯罪集團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參與犯罪人員的各自地位和應負的責任;
(五)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故意或者過失,行為的動機、目的;
(六)有無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有無法定從重或者從輕、減輕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七)犯罪對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徵,與犯罪有關的財物的來源、數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否認的根據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十六條 對於公訴人簡化出示的證據,辯護人要求公訴人詳細出示的,可以區分不同情況作出處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應當詳細出示:
(一)審判人員要求詳細出示的;
(二)辯護方要求詳細出示並經法庭同意的;
(三)簡化出示證據可能影響舉證效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可以向法庭說明理由,經法庭同意後,可以不再詳細出示:
(一)公訴人已經詳細出示過相關證據,辯護方重複要求的;
(二)公訴人簡化出示的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並反駁辯護方異議的;
(三)辯護方所要求詳細出示的內容與起訴書認定事實無關的;
(四)被告人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情節的。
第十七條 辯護方當庭申請公訴人宣讀出示案卷中對被告人有利但未被公訴人採信的證據的,可以建議法庭決定由辯護方宣讀出示,並說明不採信的理由。法庭採納辯護方申請要求公訴人宣讀出示的,公訴人應當出示。
第十八條 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收集被告人供述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在庭審中對證據合法性進行調查的,公訴人可以根據訊問筆錄、羈押記錄、提訊登記、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醫院病歷、看守管教人員的談話記錄、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偵查機關對訊問過程合法性的證明材料、偵查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對證據收集合法性調查核實的結論、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結論等,對庭前訊問被告人的合法性進行證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必要時可以申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控辯雙方對收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收集物證、書證等的合法性以及其他程式事實發生爭議的,公訴人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出示、宣讀有關法律文書、偵查或者審查起訴活動筆錄等予以證明。必要時,可以建議法庭通知負責偵查的人員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凍結、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活動的見證人出庭陳述有關情況。
第二節 舉證的一般方法
第十九條 舉證一般應當一罪名一舉證、一事實一舉證,做到條理清楚、層次分明。
第二十條 舉證順序應當以有利於證明公訴主張為目的,公訴人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種類、特點和庭審實際情況,合理安排和調整舉證順序。一般先出示定罪證據,後出示量刑證據;先出示主要證據,後出示次要證據。
公訴人可以按照與辯護方協商並經法庭許可確定的舉證順序進行舉證。
第二十一條 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證據狀況,結合被告人的認罪態度,舉證可以採用分組舉證或者逐一舉證的方式。
案情複雜、同案被告人多、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一般採用分組舉證為主、逐一舉證為輔的方式。
對證據進行分組時,應當遵循證據之間的內在邏輯關係,可以將證明方向一致或者證明內容相近的證據歸為一組;也可以按照證據種類進行分組,並注意各組證據在證明內容上的層次和遞進關係。
第二十二條 對於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應當單獨舉證。
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定罪證據,可以簡化出示,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出示證據。
第二十三條 對於被告人不認罪案件,應當立足於證明公訴主張,通過合理舉證構建證據體系,反駁被告人的辯解,從正反兩個方面予以證明。重點一般放在能夠有力證明指控犯罪事實系被告人所為的證據和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辯解不成立的證據上,可以將指控證據和反駁證據同時出示。
對於被告人翻供的,應當綜合運用證據,闡明被告人翻供的時機、原因、規律,指出翻供的不合理、不客觀、有矛盾之處。
第二十四條 “零口供”案件的舉證,可以採用關鍵證據優先法。公訴人根據案件證據情況,優先出示定案的關鍵證據,重點出示物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等客觀性證據,直接將被告人與案件建立客觀聯繫,在此基礎上構建全案證據體系。
辯點較多案件的舉證,可以採用先易後難法。公訴人根據案件證據情況和庭前會議了解的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質證觀點,先出示被告人及辯護人沒有異議的證據或者分歧較小的證據,後出示控辯雙方分歧較大的證據,使舉證順利推進,為集中精力對分歧證據進行質證作準備。
依靠間接證據定案的不認罪案件的舉證,可以採用層層遞進法。公訴人應當充分運用邏輯推理,合理安排舉證順序,出示的後一份(組)證據與前一份(組)證據要緊密關聯,環環相扣,層層遞進,通過邏輯分析揭示各個證據之間的內在聯繫,綜合證明案件已經排除合理懷疑。
第二十五條 對於一名被告人有一起犯罪事實或者案情比較簡單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證據情況按照法律規定的證據種類舉證。
第二十六條 對於一名被告人有數起犯罪事實的案件,可以以每一起犯罪事實為單元,將證明犯罪事實成立的證據分組舉證或者逐一舉證。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事實中量刑情節的證據,應當在對該起犯罪事實舉證中出示;涉及全案綜合量刑情節的證據,應當在全案的最後出示。
第二十七條 對於數名被告人有一起犯罪事實的案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節,一般先出示證明主犯犯罪事實的證據,再出示證明從犯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二十八條 對於數名被告人有數起犯罪事實的案件,可以採用不同的分組方法和舉證順序,或者按照作案時間的先後順序,或者以主犯參與的犯罪事實為主線,或者以參與人數的多少為標準,並注意區分犯罪集團的犯罪行為、一般共同犯罪行為和個別成員的犯罪行為,分別進行舉證。
第二十九條 對於單位犯罪案件,應當先出示證明單位構成犯罪的證據,再出示對其負責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證據。對於指控被告單位犯罪與指控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犯罪的同一份證據可以重複出示,但重複出示時僅予以說明即可。
第三節 各類證據的舉證要求
第三十條 出示的物證一般應當是原物。原物不易搬運、不易保存或者已返還被害人的,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徵的照片、錄像、複製品,並向法庭說明情況及與原物的同一性。
出示的書證一般應當是原件,獲取書證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出示書證副本或者複製件,並向法庭說明情況及與原件的同一性。
出示物證、書證時,應當對物證、書證所要證明的內容、收集情況作概括說明,可以提請法庭讓當事人、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辨認。物證、書證經過技術鑑定的,可以宣讀鑑定意見。
第三十一條 詢問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發問應當單獨進行;
(二)發問應當簡潔、清楚;
(三)發問應當採取一問一答形式,不宜同時發問多個內容不同的問題;
(四)發問的內容應當著重圍繞與定罪、量刑緊密相關的事實進行;
(五)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
(六)不得威脅或者誤導證人;
(七)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
(八)不得泄露證人個人隱私;
(九)詢問未成年人,應當結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進行。
第三十二條 證人出庭的,公訴人可以要求證人就其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進行陳述,也可以直接發問。對於證人採取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語言作證的,公訴人應當提醒其客觀表述所知悉的案件事實。
公訴人認為證人作出的回答對案件事實和情節的認定有決定性或者重大影響,可以提請法庭注意。
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與庭前提供的證言相互矛盾的,公訴人應當問明理由,並對該證人進行詢問,澄清事實。認為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宣讀證人在改變證言前的筆錄內容,並結合相關證據予以反駁。
對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筆錄,應噹噹庭宣讀。宣讀前,應當說明證人和本案的關係。對證人證言筆錄存在疑問、確實需要證人出庭陳述或者有新的證人的,公訴人可以要求延期審理,由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到庭提供證言和接受質證。
根據案件情況,公訴人可以申請實行證人遠程視頻作證。
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無異議,證人不需要出庭的,或者證人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且無法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的,公訴人可以出示、宣讀庭前收集的書面證據材料或者作證過程錄音、錄像。
第三十三條 公訴人申請出庭的證人當庭改變證言、被害人改變其庭前的陳述,公訴人可以詢問其言詞發生變化的理由,認為理由不成立的,可以擇機有針對性地宣讀其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證言、陳述,或者出示、宣讀其他證據,對證人、被害人進行詢問,予以反駁。
第三十四條 對被害人、鑑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詢問,參照適用詢問證人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宣讀被告人供述,應當根據庭審中被告人供述的情況進行。被告人有多份供述且內容基本一致的,一般選擇證明力最充分的一份或者幾份出示。被告人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的實質性內容一致的,可以不再宣讀庭前供述,但應當向法庭說明;被告人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存在實質性差異的,公訴人應當問明理由,認為理由不成立的,應當就存在實質性差異的內容宣讀庭前供述,並結合相關證據予以反駁。
第三十六條 被告人作無罪辯解或者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內容不一致,足以影響定罪量刑的,公訴人可以有針對性地宣讀被告人庭前供述筆錄,並針對筆錄中被告人的供述內容對被告人進行訊問,或者出示其他證據進行證明,予以反駁,並提請法庭對其當庭供述不予採信。對翻供內容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審理。
第三十七條 鑑定意見以及勘驗、檢查、辨認和偵查實驗等筆錄應噹噹庭宣讀,並對鑑定人、勘驗人、檢查人、辨認人、偵查實驗人員的身份、資質、與當事人及本案的關係作出說明,必要時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公訴人可以根據需要對其發問。發問時適用對證人詢問的相關要求。
第三十八條 播放視聽資料,應當首先對視聽資料的來源、製作過程、製作環境、製作人員以及所要證明的內容進行概括說明。播放一般應當連續進行,也可以根據案情分段進行,但應當保持資料原貌,不得對視聽資料進行剪輯。
播放視聽資料,應當向法庭提供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但應當向法庭說明原因。
出示音頻資料,也可以宣讀庭前製作的附有聲音資料語言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三十九條 出示以數位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電子數據證據,應當對該證據的原始存儲介質、收集提取過程等予以簡要說明,圍繞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被告人的網路身份與現實身份的同一性出示證據。
第四章 質 證
第一節 質證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條 公訴人質證應當根據辯護方所出示證據的內容以及對公訴方證據提出的質疑,圍繞案件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
質證應當一證一質一辯。質證階段的辯論,一般應當圍繞證據本身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能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對於證據與證據之間的關聯性、證據的綜合證明作用問題,一般在法庭辯論階段予以答辯。
第四十一條 對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質證。
對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證據,可以在庭審中簡化質證。
對於被告人認罪案件,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質證,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定罪證據,可以不再質證。
第四十二條 公訴人可以根據需要將舉證質證、訊問詢問結合起來,在質證階段對辯護方觀點予以適當辯駁,但應當區分質證與辯論之間的界限,重點針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辯駁。
第四十三條 在每一份(組)證據或者全部證據質證完畢後,公訴人可以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提請法庭對證據進行確認。
第二節 對辯護方質證的答辯
第四十四條 辯護方對公訴方當庭出示、宣讀、播放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提出的質證意見,公訴人應當進行全面、及時和有針對性地答辯。
辯護方提出的與證據的證據能力或者證明力無關、與公訴主張無關的質證意見,公訴人可以說明理由不予答辯,並提請法庭不予採納。
公訴人答辯一般應當在辯護方提出質證意見後立即進行。在不影響庭審效果的情況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法庭辯論階段結合其他證據綜合發表意見,但應當向法庭說明。
第四十五條 對辯護方符合事實和法律的質證,公訴人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地發表意見。
辯護方因對證據內容理解有誤而質證的,公訴人可以對證據情況進行簡要說明。
第四十六條 公訴人對辯護方質證的答辯,應當重點針對可能動搖或者削弱證據能力、證明力的質證觀點進行答辯,對於不影響證據能力、證明力的質證觀點可以不予答辯或者簡要答辯。
第四十七條 辯護方質疑言詞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公訴人可以綜合全案證據,立足證據證明體系,從認知能力、與當事人的關係、客觀環境等角度,進行重點答辯,合理解釋證據之間的矛盾。
第四十八條 辯護人詢問證人或者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應當及時提請審判長制止,必要時應當提請法庭對該項陳述或者證言不予採信:
(一)以誘導方式發問的;
(二)威脅或者誤導證人的;
(三)使被害人、證人以推測性、評論性、推斷性意見作為陳述或者證言的;
(四)發問內容與本案事實無關的;
(五)對被害人、證人帶有侮辱性發問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對辯護人詢問偵查人員、鑑定人和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質證,參照前款規定。
第四十九條 辯護方質疑證人當庭證言與庭前證言存在矛盾的,公訴人可以有針對性地對證人進行發問,也可以提請法庭決定就有異議的內容由被告人與證人進行對質詰問,在發問或對質詰問過程中,對前後矛盾或者疏漏之處作出合理解釋。
第五十條 辯護方質疑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公訴人可以綜合採取以下方式證明取證的合法性:
(一)宣讀被告人在審查(決定)逮捕、審查起訴階段的訊問筆錄,證實其未曾供述過在偵查階段受到刑訊逼供,或者證實其在偵查機關更換偵查人員且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後仍自願供述,或者證實其在檢察人員訊問並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後仍自願供述;
(二)出示被告人的羈押記錄,證實其接受訊問的時間、地點、次數等符合法律規定;
(三)出示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醫院病歷,證實其體表和健康情況;
(四)出示看守管教人員的談話記錄;
(五)出示與被告人同監舍人員的證言材料;
(六)當庭播放或者庭外核實訊問被告人的錄音、錄像;
(七)宣讀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訊問合法性核查筆錄,當庭播放或者庭外核實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時的錄音、錄像;
(八)申請偵查人員出庭說明辦案情況。
公訴人當庭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審理。
第五十一條 辯護人質疑收集被告人供述存在程式瑕疵申請排除證據的,公訴人可以宣讀偵查機關的補正說明。沒有補正說明的,也可以從訊問的時間地點符合法律規定,已進行權利告知,不存在威脅、引誘、欺騙等情形,被告人多份供述內容一致,全案證據能夠互相印證,被告人供述自願性未受影響,程式瑕疵沒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等方面作出合理解釋。必要時,可以提請法庭播放同步錄音錄像,從被告人供述時情緒正常、表達流暢、能夠趨利避害等方面證明庭前供述自願性,對瑕疵證據作出合理解釋。
第五十二條 辯護方質疑物證、書證的,公訴人可以宣讀偵查機關收集物證、書證的補正說明,從此類證據客觀、穩定、不易失真以及取證主體、程式、手段合法等方面有針對性地予以答辯。
第五十三條 辯護方質疑鑑定意見的,公訴人可以從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法定資質、檢材來源、鑑定程式、鑑定意見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等方面,有針對性地予以答辯。
第五十四條 辯護方質疑不同鑑定意見存在矛盾的,公訴人可以闡釋不同鑑定意見對同一問題得出不同結論的原因,闡明檢察機關綜合全案情況,結合案件其他證據,採信其中一份鑑定意見的理由。必要時,可以申請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控辯雙方仍存在重大分歧,且辯護方質疑有合理依據,對案件有實質性影響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審理。
第五十五條 辯護方質疑勘驗、檢查、搜查筆錄的,公訴人可以從勘驗、檢查、搜查系依法進行,筆錄的製作符合法律規定,勘驗、檢查、搜查人員和見證人有簽名或者蓋章等方面,有針對性地予以答辯。
第五十六條 辯護方質疑辨認筆錄的,公訴人可以從辨認的過程、方法,以及辨認筆錄的製作符合有關規定等方面,有針對性地予以答辯。
第五十七條 辯護方質疑偵查實驗筆錄的,公訴人可以從偵查實驗的審批、過程、方法、法律依據、技術規範或者標準、偵查實驗的環境條件與原案接近程度、結論的科學性等方面,有針對性地予以答辯。
第五十八條 辯護方質疑視聽資料的,公訴人可以從此類證據具有不可增添性、真實性強,內容連續完整,所反映的行為人的言語動作連貫自然,提取、複製、製作過程合法,內容與案件事實關聯程度等方面,有針對性地予以答辯。
第五十九條 辯護方質疑電子數據的,公訴人可以從此類證據提取、複製、製作過程、內容與案件事實關聯程度等方面,有針對性地予以答辯。
第六十條 辯護方質疑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材料合法性的,公訴人可以通過說明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規定、出示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等方式,有針對性地予以答辯。
第六十一條 辯護方在庭前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經審查被駁回後,在庭審中再次提出排除申請的,或者辯護方撤回申請後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的,公訴人應當審查辯護方是否提出新的線索或者材料。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予以駁回。
第六十二條 辯護人僅採用部分證據或者證據的部分內容,對證據證明的事項發表不同意見的,公訴人可以立足證據認定的全面性、同一性原則,綜合全案證據予以答辯。必要時,可以扼要概述已經法庭質證過的其他證據,用以反駁辯護方的質疑。
第六十三條 對單個證據質證的同時,公訴人可以簡單點明該證據與其他證據的印證情況,以及在整個證據鏈條中的作用,通過邊質證邊論證的方式,使案件事實逐漸清晰,減輕辯論環節綜合分析論證的任務。
第三節 對辯護方證據的質證
第六十四條 公訴人應當認真審查辯護方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對於開庭五日前未提交給法庭的,可以當庭指出,並根據情況,決定是否要求查閱該證據或者建議休庭;屬於下列情況的,可以提請法庭不予採信:
(一)不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的證據;
(二)辯護人提供的證據明顯有悖常理的;
(三)其他需要提請法庭不予採信的情況。
對辯護方提出的無罪證據,公訴人應當本著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進行質證。對於與案件事實不符的證據,公訴人應當針對辯護方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提出質疑,否定證據的證明力。
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據,當庭難以判斷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審理。
第六十五條 對辯護方提請出庭的證人,公訴人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係;
(二)證人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言的內容及其來源;
(四)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條件和精神狀態;
(五)證人作證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擾或者影響;
(六)證人與案件事實的關係;
(七)證言前後是否矛盾;
(八)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第六十六條 辯護方證人未出庭的,公訴人認為其證言對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可以提請法庭通知其出庭。
對辯護方證人不出庭的,公訴人可以從取證主體合法性、取證是否徵得證人同意、是否告知證人權利義務、詢問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到場、是否單獨詢問證人等方面質證。質證中可以將證言與已經出示的證據材料進行對比分析,發現並反駁前後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證人證言。證人證言前後矛盾或者與案件事實無關的,應當提請法庭注意。
第六十七條 對辯護方出示的鑑定意見和提請出庭的鑑定人,公訴人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
(二)鑑定人是否存在應當迴避的情形;
(三)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鑑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註明提起鑑定的事由、鑑定委託人、鑑定機構、鑑定要求、鑑定過程、鑑定方法、鑑定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鑑定機構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並由鑑定人簽名、蓋章;
(五)鑑定程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
(六)鑑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
(七)鑑定意見是否明確;
(八)鑑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九)鑑定意見與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是否矛盾;
(十)鑑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無異議。
必要時,公訴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辯護方出示的鑑定意見進行必要的解釋說明。
第六十八條 對辯護方出示的物證、書證,公訴人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
(二)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是否與原物核對無誤;
(三)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是否與原件核對無誤;
(四)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
(五)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鑑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六)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第六十九條 對辯護方出示的視聽資料,公訴人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收集過程是否合法,來源及製作目的是否清楚;
(二)是否為原件,是複製件的,是否有複製說明;
(三)製作過程中是否存在威脅、引誘當事人等違反法律、相關規定的情形;
(四)內容和製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
(五)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第七十條 對辯護方出示的電子數據,公訴人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是否隨原始存儲介質移送,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等情形時,是否有提取、複製過程的說明;
(二)收集程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技術規範;
(三)電子數據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電子數據製作過程中是否受到暴力脅迫或者引誘因素的影響;
(五)電子數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第七十一條 對於因專門性問題不能對有關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的,可以建議休庭,向有專門知識的人諮詢意見。必要時,可以建議延期審理,進行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四節 法庭對質
第七十二條 控辯雙方針對同一事實出示的證據出現矛盾的,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通知相關人員到庭對質。
第七十三條 被告人、證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存在矛盾需要對質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傳喚有關被告人、證人同時到庭對質。
各被告人之間對同一事實的供述存在矛盾需要對質的,公訴人可以在被告人全部陳述完畢後,建議法庭當庭進行對質。
第七十四條 辯護方質疑物證、書證、鑑定意見、勘驗、檢查、搜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必要時,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通知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見證人等出庭。
辯護方質疑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材料合法性的,必要時,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不公開技術偵查措施和方法等保護措施,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並要求在場人員履行保密義務。
對辯護方出示的鑑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和提請出庭的鑑定人,必要時,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與辯護方提請出庭的鑑定人對質。
第七十五條 在對質過程中,公訴人應當重點就證據之間的矛盾點進行發問,並適時運用其他證據指出不真實、不客觀、有矛盾的證據材料。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指引主要適用於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支持公訴的第一審非速裁程式案件。對於派員出席第二審、再審案件法庭的舉證、質證工作,可以參考本指引。
第七十七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