幹部調配工作規定

幹部調配工作規定

《幹部調配工作規定》是為加強幹部隊伍管理,保證調配工作順利進行制定。由人事部於1991年2月4日印發並實施。

發布信息

關於印發《幹部調配工作規定》的通知

人調發(1991)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事(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幹部)部門:

為了加強幹部隊伍的管理,保證幹部調配工作的順利進行,我們制定了《幹部調配工作規定》,現印發給你們執行。在執行中有什麼問題,請及時告我部。

附屬檔案:《幹部調配工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

一九九一年二月四日

規定全文

幹部調配工作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幹部隊伍管理,保證調配工作順利進行,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國家機關和事業、企業單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幹部。

第二章調配原則

第三條幹部調配工作必須堅持黨的幹部路線、方針和政策,為黨和國家中心任務服務,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促進國民經濟和其他各項事業和發展。

第四條幹部調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編制員額和幹部人數計畫進行,保證幹部在地區、行業、部門之間的合理分布及部門內的合理配置。

第五條幹部調配應堅持以工作需要為主,注意發揮幹部的專業特長,適當照顧幹部的實際困難,鼓勵和支持幹部到基層單位、艱苦行業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

第六條幹部調配工作中應嚴格執行有關幹部迴避的規定。

第三章調配範圍和條件

第七條各級人事部門可據下列原因之一,在國家機關和事業、企業單位之間調配幹部:

(一)改善幹部隊伍結構進行的人員調整;

(二)滿足國家重點建設、重大科研項目及國家重點加強部門的需要;

(三)充實基層單位,支援邊遠貧困地區和艱苦行業;

(四)補充國家機關和事業、企業單位人員空缺;

(五)安置因單位撤銷、合併或縮減編制員額而富餘的人員;

(六)調整現任工作與所具有的專業、特長不相適應的人員;

(七)解決幹部夫妻兩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難;

(八)符合政策規定的易地安置;

(九)滿足國家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其他工作需要。

第八條幹部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一般不得調動:

(一)見習期未滿的;

(二)正在接受有關部門審查處理的。

第九條幹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區調動的,一般應夫妻同調。

第十條幹部跨地區調動,有關部門可根據其申請,按有關規定辦理家屬隨調或隨遷手續。

第十一條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幹部調到非全民所有制單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

第四章審批許可權

第十二條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是幹部調配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同級黨委和政府確定的管理範圍內的國家幹部的調配工作。

第十三條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之間的幹部調動,由各有關部門審批。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關在京外直屬單位之間跨地區調動幹部,應與調入地區的縣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協商辦理。

第十四條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幹部調配,由各有關部門與其所涉及地區的縣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協商辦理。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及其所屬在京事業、企業單位從京外調入幹部,報人事部審核批准。

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幹部調配,由所涉及地區的縣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負責審批辦理。

第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幹部調配,凡是由事業、企業單位調入到國家行政機關的,須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批辦理

第五章調配程式

第十七條調動幹部時,應先由調出、調入單位進行商洽,並徵求被調幹部的意見,然後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其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八條幹部個人要求調動的,應向本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其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九條調出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證明;接收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對擬調幹部進行認真審核。

第二十條從事業、企業單位調入國家各級行政機關,應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幹部調配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幹部調出單位接到調動通知後,應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調動手續。

第六章調配紀律

第二十二條各級政府人事部門要嚴格遵守組織原則和調配規定,對上級按有關政策下達的調配任務,應予完成。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事業、企業單位有義務根據國家需要調出幹部支援國家重點建設、邊遠貧困地區和重點加強部門;有責任接收同級政府人事部門按有關政策分配的幹部。

第二十四條從事調配工作的幹部,必須堅持原則,公道正派,依法辦事,嚴格遵守黨和國家有關廉政建設的規定。違反調配紀律的,應嚴肅處理。

第二十五條各級幹部應自覺服從組織的調動和安排,凡接到調令的幹部,須按規定的時間辦理調動手續;無正當理由不服從調動,經批評教育無效的,要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調動後無故逾期不報到的,應視為曠工,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幹部調配工作中,涉及職務、工資、福利待遇等問題時,分別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可根據本規定並結合本地區或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五月五日民政部發布的《幹部調配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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