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規劃局城鄉規劃許可變更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規範規劃許可變更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市區範圍內建設項目行政許可變更的規劃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依法核發後,不得擅自變更。
因規劃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修改或廢止,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以依法對原規劃許可進行變更,包括依當事人申請變更和依職權主動變更兩種情形。
本規定僅適用於依當事人申請變更規劃許可事項管理。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規劃許可變更。
(一)已取得規劃核實合格文書的;
(二)規劃許可已經失效,且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
(三)建設主體發生變更的;
(四)變更會影響公共利益的;
(五)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六)房地產開發項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提高容積率、改變使用性質、降低綠地率、減少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的;
(七)其他不予變更的情形。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可以向本局申請規劃許可變更:
(一)建設單位名稱或建設項目名稱依法進行變更的;
(二)法律、法規,國家和省、市有關政策發生變化導致相關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
(三)因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變化產生的修改;
(四)依法作出的規劃許可受地質條件限制,影響地下管線等無法實施,或根據文物、消防、環保、供電等相關部門的要求必須進行修改的;
(五)建設項目未按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對建設單位或個人予以行政處罰後,進行修改的;
(六)其他客觀因素影響建設項目實施的,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並經本局同意修改的;
(七)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向本局提出變更規劃許可申請,本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應依法告知;經審查符合受理要求的,按相關程式和要求審批,核發規劃許可變更決定檔案。
已經產生銷售行為或者已經有安置行為的建設項目進行規劃許可變更的,應當依法徵得已購房業主或安置業主中占物業面積的多數及總人數多數的業主同意;已經有安置行為的建設項目,還應當徵求項目所在地街道以及相關房屋徵收主管部門的意見。
變更內容涉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景觀設計方案、管線規劃方案等變更的,應當對上述相應內容進行變更。
第七條變更規劃許可的,根據變更的情況,建設單位或個人應提供下列相應材料:
(一)規劃許可變更申請;
(二)原規劃許可檔案;
(三)新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工商相關檔案;
(五)發改委相關檔案;
(六)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七)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職能機構應當自受理變更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作出行政許可變更決定。
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變更決定,並闡述理由。
公示、聽證、檢驗、檢測、鑑定及專家評審等時間不計入變更規劃許可辦理時限,職能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規劃許可變更應按規定在局規劃信息系統上運行,並按相關規定予以歸檔。
原規劃許可證存檔頁標註本次變更主要信息並簽署時間。同時,應在原規劃許可檔案備考表中說明情況。
第十條本局應當在依法變更規劃許可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許可變更決定對外公布,並按照有關規定抄告相關部門。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未經規劃許可變更,建設單位或個人擅自改變規劃許可規定進行建設的,由職能機構依法予以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有關工作人員在規劃許可變更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規劃許可變更後,原許可有效期起止時間不變。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