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規範管理

(二)依法對轄區內糧食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和糧食商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條 第十三條

市場規範管理條款

1、依照國家大政方針,研究擬定規範市場秩序的規章制度及具體措施、辦法。

2、按照市工商局、區政府的有關部署對各類市場進行規範管理和專項治理,查處一般違章違法行為。

3、組織全區進行各類交易市場商品展銷會、訂貨會、推介會及有獎銷售活動的註冊登記,並組織創建文明市場活動。

4、根據分局工作部署,掌握全區市場情況,分析問題,提出意見,供領導決策,並適時進行年度或階段性總結。

5、針對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組織專題題調研,推廣典型經驗。

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糧食流通市場監督管理,維護糧食流通市場經營秩序,保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行為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糧食流通市場,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辦理轄區內各類糧食經營主體的登記註冊;

(二)依法對轄區內糧食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和糧食商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三)受理並處理消費者申訴和舉報;

(四)宣傳糧食市場監管法律法規,指導、督促轄區內糧食經營者建立並實行糧食經營管理自律制度。

(五)依法履行其它糧食市場監管職責。

第四條 糧食交易市場開辦者和糧食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登記註冊,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在核准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後,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己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也應當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並依法到工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

年收購量低於50000公斤或從事季節性收購的個體工商戶,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

第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開辦糧食交易市場和從事糧食經營須申請其它行政許可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第七條 糧食收購者在其登記的經營場外長期設點收購的,需持《營業執照》副本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登記;

糧食收購者在其登記的經營場所外季節性收購的,需持《營業執照》副本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八條 從事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相應的經營條件,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九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經營行為:

(一)依法應取得《營業執照》而未取得的、超過核准經營範圍和期限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應辦理備案手續而未辦理的;

(二)應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證》而未取得或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三)銷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糧食冒充合格糧食的;

(四)銷售偽造、假冒他人廠名廠址、註冊商標和有關質量標識等糧食的;

(五)在經營活動中進行虛假宣傳、契約欺詐的;

(六)利用經濟優勢地位或不正當手段,迫使他人進行交易的;

(七)囤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最高庫存量的糧食、並不執行當地政府有關糧食調控政策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四)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糧食交易市場開辦者負責本市場糧食的質量管理,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審查入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對證照不齊的,不得為其提供經營場地;

(二)明確入場經營者對糧食質量管理責任,以書面形式要求入場經營者建立進貨查驗、進銷貨台帳、質量承諾、不合格商品召回等制度;

(三)建立消費者投訴處理制度,配合有關部門處理消費糾紛;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與管理,發現不合格糧食應及時制止並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五)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市場內的違法經營行為,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向當事人通風報信,不得以各種藉口拒絕或者阻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行動。

第十二條  糧食經營者為所銷售糧食質量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在進貨時應當查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和糧食商品質量;

(二)建立進、銷貨台賬,經營台賬保留期限不得少於3年;

(三)對所經營的糧食建立質量承諾制度;

(四)發現所銷售的糧食存在嚴重缺陷等質量問題,可能對人身健康、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及時追回不合格的糧食。已經使用的,要明確告知消費者真實情況和應採取的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通過下列制度與方式,對糧食市場實施監督與管理:

(一)建立糧食經營者“經濟戶口”,實行信用分類監管;

(二)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實施糧食市場巡查制,做好巡查記錄;

(三)定期或不定期開展糧食質量監測,建立糧食經營者違法行為記錄製度和糧食質量信息公示制度;

(四)實行糧食質量監管預警制,根據市場巡查、糧食檢測、抽樣檢測、消費者申訴舉報及違法行為記錄等情況,向社會公布糧食質量動態信息,及時發布消費警示和預警;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健全12315消費投訴舉報網路,及時受理和調處消費糾紛。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辦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與涉嫌從事違反本辦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簿以及其他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現有法律法規和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違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未辦理備案手續從事糧食收購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糧食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利用經濟優勢地位或不正當手段迫使他人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糧食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的,囤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最高庫存量糧食、並不執行當地政府有關糧食調控政策的,責令改正,並處理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糧食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理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糧食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穀、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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