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巨觀調控權主體的概述:
在公權力領域,任何權力的行使都不能缺少主體的存在,當然巨觀調控權也不例外。國家雖然享有巨觀調控權,但其權力的行使是需要藉助一定的組織或機構的,於是國家享有的巨觀調控權便分化成許多的分權力,例如巨觀調控決策權、巨觀調控執行管理權、巨觀調控監督權等,分別由不同的機構或組織來行使。我國憲法第62條第9、1O款,第67條第5款,分別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對國家預算享有決策、審批的權利作出規定,這就是一種巨觀調控權主體行使巨觀調控權的法律體現。
巨觀調控權主體並不是單一的,而是由決策主體、評估主體、執行管理主體、實施主體、監督主體等多元主體所共同構成的一個統一體。巨觀調控權主體就像人體的各個部分,每個部分都是相互獨立,自成體系,承擔著不同的功能。同時又需要各個部分相互聯繫在一起,共同發揮作用。一項巨觀調控決策制定之後,就需要有具體的機構去實施。實施的效果如何,就需要有具體的機構去評估,為更好的進行下一步巨觀調控積累經驗。而沒有對實施的機構進行相應的管理和有效的監督,那么巨觀調控的目標就難以實現甚至落空。所以巨觀調控權主體具有多元性。
分類
巨觀調控權主體的分類:
(一)決策主體
決策主體,是指對巨觀經濟運行的目標以及實現目標的方式、步驟、手段等所作出的規劃、確定、選擇或決策的主體。
按照我國現行的體制,決策主體主要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執行立法權和決策權,法律的制定、重大巨觀經濟政策的採取,都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進行。過去我國實行的是中央和地方兩級調控的巨觀經濟管理體制。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調動了地方政府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但是地方政府在調控地方經濟活動中存在越權等現象,影響了巨觀調控的有效性。實際上問題在於巨觀調控決策權的分散,決策主體不明確,造成地方政府在巨觀調控中具有雙重身份,既是調控者,又是被調控者。因此,決策主體必須是中央一級的國家機構。
(二)評估主體
評估主體是指依照法定標準、程式和方法所享有的對巨觀調控經濟的總體運行情況、中央政府執行巨觀調控職能的情況進行估算、估測和審議、評價的主體。主要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評估主體在國家對巨觀經濟進行巨觀調控的過程中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決策主體制定巨觀調控的目標、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決定實施巨觀調控所採用的財政政策、金融政策、稅收政策之後,通過評估主體對巨觀調控經濟總體運行情況進行評估,與巨觀調控的實際效果相對照後,可以對決策主體已經做出的種種決策進行適當的調整或修訂,以更符合巨觀調控的實際需要,同時為決策主體制定下一步的巨觀調控決策,提供寶貴的經驗,更好地使中央政府執行巨觀調控的職能。
(三)執行管理主體
執行管理主體是指基於巨觀調控法律的規定或授權,執行巨觀調控職能以及對巨觀調控經濟秩序進行管理的主體。
主要是國務院及其職能部門,其職能部門只限於承擔巨觀調控職能的部門,包括計畫部門、金融部門、財政部門等。執行管理主體從巨觀調控決策職能的角度,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所作出的決策,同時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立法”的規定製定巨觀調控行政法規,由此可以看出,執行管理主體是與決策主體相對應的。執行管理主體在執行巨觀調控決策的過程中,也可以採用如公布法規、激勵、誘導、協商、指導、預警等“軟性”的方式進行。
(四)實施主體
實施主體是指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根據已經制定的巨觀調控決策和巨觀調控法律,具體實施巨觀調控措施的主體。實施主體是在決策主體與執行管理主體的指導下進行活動的,主要是指地方政府,且僅限於省級政府。在中央巨觀調控決策形成和生效後,為了保證巨觀調控決策的貫徹執行和巨觀調控目標的實現,就要將具體實施巨觀調控措施的任務交給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在不違背中央巨觀調控法律、決策的前提下,有權從地方的實際出發,制定貫徹執行中央巨觀調控決策和法律的具體政策和規章。《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在肯定巨觀調控決策權集中於中央的同時,鄭重地指出:“我國國家大,人口多,必須賦予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必要的權力,使其能夠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巨觀政策,制訂地區性的法規、政策和規劃;通過地方稅收和預算,調節本地區的經濟活動;充分運用地方資源,促進本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五)監督主體。
監督主體是指對巨觀調控決策的制定和實施情況以及受控主體接受調控的情況進行監督和審查的主體。包括對決策主體在制定巨觀調控政策時是否有濫用權力等情況的監督和審查,執行管理主體在執行巨觀調控決策時是否有棄權等情況的監督和審查,實施主體在具體實施巨觀調控措施時是否有越權等情況的監督和審查。對於監督主體具體是哪個國家機關,為了保證監督和審查的獨立性與公正性,應該成立一個巨觀調控監督委員會,直接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