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事故賠償協定

工傷事故賠償協定是單位和工傷人員或工傷死亡職工親屬簽訂的賠償協定。

工傷事故

在實踐中,我們經常會看到工傷死亡職工的親屬因不知道其所應享有的份額而盲目起訴,其請求額度要么過高要么過低,因而會使自己的權利行使遭受不利的影響,所以作為法官我們建議,相關當事人在遭遇工傷事故傷害時,要冷靜、沉著應對。

協定介紹

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勞動者(以下簡稱“乙方”):

身份證號碼:

聯繫方式:

住 址:

鑒於:

乙方在甲方工地工作,為甲方正式員工。乙方於 在 工地發生工傷事故。

甲乙雙方經過友好協商,綜合考慮乙方的家庭狀況和甲方的實際情況,在合理合法、互讓互涼、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如下協定,以資信守:

第一條 本協定是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其他相關規定達成,甲乙雙方完全知悉、理解這兩個條例及相關規定的內容,清楚乙方工傷的賠償項目及數額。

第二條 乙方系甲方工地雇員,在工地受傷,經 醫院治療。甲方因乙方受傷事宜,已經及時支付醫療費、生活費等費用人民幣 元。

第三條 雙方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協商賠償總額為人民幣 元,乙方清楚並同意上述賠償款已包括但不僅限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並已包含支付乙方及其家屬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及來工地期間的工資等一切賠償款。

第四條 各方的身份情況及保證情況:

(一)甲方向各方陳述和保證如下:

1、其是一家依法設立並有效存續的有限責任公司;

2、 其有權進行本協定規定的行為,並已採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為授權簽訂和履行本協定;

3、 本協定自簽定之日起對其機構形成約束力。

(二)乙方向各方陳述和保證如下:

1、其有權進行本協定規定的行為,並已採取所有必要的行為簽定和履行本協定;

2、乙方在簽訂本協定時,已充分了解本協定處理事項,並在平等自願的情況下簽訂本協定,乙方保證在收到上述賠償款之後,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他任何人主張其他任何補償;

3、本協定自簽定之日起對其構成有約束力的義務;

第五條 保密協定

一方對因本次工傷賠償而獲知的另一方的商業機密或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有關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國現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或經另一方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六條 其他

(一)本協定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二)甲乙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甲方:(蓋章) 乙方:(簽章)

法定代表人:(簽字)

簽署時間:

簽署地點:

簽訂注意事項

根據我國《勞動法》第7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工傷事故爭議也屬於勞動爭議,對於工傷事故的損害賠償,法律同樣允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協商進行解決,一方面體現了民法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另一方面也節省了訴訟或仲裁的成本。

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工傷事故賠償協定時,應當注意以下方面:

協定簽訂前是否有申請工傷認定。

通過工傷事故賠償協定解決糾紛前,應當先進行工傷認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進行工傷認定的目的是對該起事故定性,明確該起事故雙方的權利義務。

協定簽訂前是否有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結果將直接影響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及賠償標準,故在簽訂賠償協定時,如果職工的勞動能力受到影響,那么就應申請勞動能力鑑定,以確定職工應得的賠償金額。

申請勞動能力鑑定以工傷認定書為前提,勞動能力鑑定的目的是明確賠償金額的標準,比如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標準:八級傷殘為10 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如果勞動者未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無法評估傷殘等級,此時賠償協定中的賠償金額的確定難以做到公平合理。另外,如果勞動者本人堅持不進行勞動能力鑑定,那就不能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待遇。

關於賠償的項目範圍

賠償協定中對賠償項目的約定是否明確,《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對工傷保險待遇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停工留薪期待遇);護理費;職工因工致殘享受的待遇(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因工死亡賠償(包括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若還有上述未提及之項目應當由雙方在協定中明確約定,儘量避免模糊與歧義。另外,勞動者如果對計算標準不明確,可向當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諮詢,確定雙方約定的賠償數額是否公平合理,避免將來再因賠償數額發生糾紛。

謹慎對待放棄其餘權利之條款

工傷事故賠償協定中常見“職工一次性獲得賠償後不得再向企業主張其他權利”、“協定雙方履行後,糾紛了結”或類似條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該類條款立場不同,用人單位簽訂協定的目的在於一次性解決糾紛,避免未來的麻煩,該類條款主要體現用人方的利益;勞動者相比用人單位而言處於弱勢,不免會受到此該類條款的限制,應當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在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時儘量減少乃至排除協定中出現此類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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