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抗旱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山西省抗旱條例》。該《條例》經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條例》分總則、旱災預防、抗旱減災和災後恢復、法律責任、附則5章38條,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抗旱條例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抗旱,是指動員組織社會力量,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其他措施,預防和減輕因乾旱災害引起的對生活、生產和生態造成影響的活動。
第三條 抗旱工作應當堅持民生優先、統籌兼顧、預防為主、防抗結合的原則,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農業、工業生產用水和生態用水。
第四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旱災預防和抗旱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旱災預防和抗旱減災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抗旱工程體系、指揮調度體系和服務體系,推進抗旱減災先進技術的研究套用。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旱災預防、抗旱減災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和抗旱減災的組織工作,承擔統計、核實、上報旱情、災情和發放抗災、救災物資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旱災預防和抗旱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旱災預防和抗旱減災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和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有關旱災預防和抗旱減災工作。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抗旱設施和參加抗旱的義務,並依法享有知情權、求助權和獲得救濟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旱災預防和抗旱減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旱災預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抗旱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乾旱災害發生、發展規律和現狀;
(二)抗旱原則和目標;
(三)重點易旱區域和易發時段;
(四)抗旱組織體系建設;
(五)抗旱應急水源、應急設施和基礎設施建設;
(六)抗旱水資源配置和水量調度;
(七)抗旱服務體系建設;
(八)旱情監測系統建設;
(九)抗旱物資的儲備和調度;
(十)其他抗旱保障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成員單位編制本地區抗旱預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抗旱預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成員單位的職責;
(二)乾旱等級劃分;
(三)旱情的監測和預警;
(四)旱情、旱災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
(五)抗旱預案的啟動程式;
(六)應急回響和保障措施;
(七)善後處理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抗旱預案,編制本部門抗旱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抗旱預案,編制水量調度預案。
水量調度預案應當包括調度水量、水質控制指標、調度線路和相關部門的職責等。跨行政區域的水量調度預案,應當包括區域水量控制指標、區界流量、水質控制指標及其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區應急供水預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充分利用、合理開發水資源,加強控制性水源和其他蓄水、引水、提水、節水工程與設施的建設、改造,實施水庫除險和加固清淤,擴大引黃等地表水利用工程的供水量。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植樹造林、退耕還林、退耕還草等措施,改善植被、涵養水源。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興建雨水蓄集、利用工程。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政策、資金等措施,推進全社會節約用水,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農業生產應當推廣套用耐旱品種、抗旱耕作技術和節水灌溉技術。工業、服務業、城鄉居民生活和生態用水應當採用先進節水技術和設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中水設施,推行污水再生利用。城鄉供水管網應當加強維護、管理和技術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以獎代補等措施支持單位和個人研發、使用抗旱節水設備,建設、經營中小型抗旱工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下列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保障嚴重乾旱期間轄區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和重點生產用水需求:
(一)人口相對集中區、成片飲用淺層井水區和季節性缺水區的城鎮抗旱應急備用水源工程;
(二)農村飲用水抗旱應急備用水源工程;
(三)糧食主產區、商品糧基地、經濟作物商品基地、畜牧業生產基地的抗旱應急水源工程。
抗旱應急水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啟用和調度。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其有關成員單位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抗旱規劃要求安排儲備費用,設立儲備庫並儲備必要的抗旱設備和抗旱減災物資。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建設旱情監測網路和抗旱信息系統,加強幹旱災害監測,實現成員單位之間信息共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保障旱情監測網路和抗旱信息系統的建設和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情、雨情、墒情、農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以縣級抗旱服務組織為主體的抗旱服務體系。
縣級抗旱服務組織主要承擔下列公益性抗旱任務:
(一)為臨時性飲水困難地區送水;
(二)流動抗旱灌溉;
(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農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和維護;
(四)抗旱設施、設備的維護;
(五)抗旱先進技術的諮詢和示範推廣。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縣級抗旱服務組織承擔公益性抗旱任務的人員和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鄉(鎮)、村、企業和個人建立抗旱服務組織,縣級抗旱服務組織應當對其給予業務指導。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抗旱工程設施;確需占用的,須經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工程建設占用抗旱工程設施或者直接影響抗旱工程設施功能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建設替代工程,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引水、截水、鑿井,不得破壞、損毀旱災預防和抗旱減災設施、設備。

第三章 抗旱減災和災後恢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乾旱災害發生或者發展可能性增大時,應當及時發布相應級別的預警,啟動抗旱預案,採取相應等級的應急回響措施,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在旱情緩解或者解除後,應當及時發布降低預警級別或者解除預警的信息。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旱情預警和預警的降級、解除信息。
乾旱災害分為輕度乾旱、中度乾旱、嚴重乾旱、特大幹旱,分別用藍色、黃色、橙色、紅色標示預警和Ⅳ(四)級、Ⅲ(三)級、Ⅱ(二)級、Ⅰ(一)級標示應急回響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在發布輕度乾旱或者中度乾旱預警後,按照抗旱預案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度行政區域內水庫、閘壩等所蓄的水量;
(二)啟用應急備用水源或者開發新的應急水源;
(三)設定臨時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
(四)臨時在河流溝渠內截水;
(五)使用再生水、微鹹水等非常規水源;
(六)組織實施人工增雨;
(七)組織向人畜飲水困難地區送水;
(八)其他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區域的,應當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應當提前通知有關部門。旱情解除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並通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發布嚴重乾旱或者特大幹旱預警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除採取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措施外,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採取下列措施:
(一)壓減供水指標;
(二)限制或者暫停高耗水的工業、服務業等行業用水;
(三)限制或者暫停排放工業污水;
(四)縮小農業供水範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量;
(五)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
(六)其他措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三日前發布公告,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五條 發生嚴重乾旱或者特大幹旱災害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先生活、後生產,先地表、後地下,先節水、後調水的原則統一調度抗旱應急水量。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度抗旱應急水量。
抗旱應急水量調度指令發布後,水庫、水電站、塘壩、蓄水池、閘壩、湖泊的管理單位和建有自備水源的企業、集體、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嚴格執行調度指令。
第二十六條 發生特大幹旱災害,嚴重危及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用水安全時,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進入緊急抗旱期,並按照省抗旱預案的規定採取相應的抗旱措施,同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旱情緩解後,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宣布結束緊急抗旱期,並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必要的抗旱資金,並建立和完善與抗旱減災要求相適應的政府投入、受益者合理承擔和社會資助相結合的資金投入機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旱情,會同水利、財政等有關部門編制並及時下達抗旱經費使用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民政等部門對捐贈的抗旱減災、救災資金和物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興建應急抗旱設施或者添置提水、運水設備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補助。
發生嚴重乾旱或者特大幹旱災害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使用抗旱減災農業生產資料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補貼。
第三十條 抗旱經費、補貼、物資和設備必須專項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各級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抗旱經費、補貼、物資、設備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在旱情解除後,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乾旱災害影響、損失情況和抗旱減災效益進行分析和評估,根據抗旱減災實際情況,修訂完善相關抗旱預案和水量調度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抗旱應急水源工程管理和維護以及抗旱物資、設備的儲備、補充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旱情解除後,將損壞的水利工程優先列入年度修復計畫。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承擔抗旱減災、救災任務的;
(二)擅自向社會發布旱情預警和抗旱信息的;
(三)擅自調度抗旱應急水量的;
(四)拒不執行抗旱預案、應急供水預案、水量調度預案和抗旱應急水量統一調度指令的;
(五)旱情解除後,拒不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挪用、私分抗旱經費、補貼、物資、設備的,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庫、水電站、塘壩、蓄水池、閘壩、湖泊的管理單位以及建有自備水源的企業、集體、個人拒不服從統一調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 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抗旱應急水源工程管理單位和抗旱物資儲備單位拒不服從統一調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損毀、侵占旱災預防和抗旱減災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引水、截水、鑿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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