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在2007.12.20由山西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婦女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婦女發展規劃目標的落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維護婦女合法權益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婦女權益保障的法律、法規,並對其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組織開展涉及婦女權益重大事項的調查研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接受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交有關部門查處;

(四)督促有關部門查處嚴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六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根據職責,化解涉及婦女權益的糾紛,維護婦女合法權益。

第七條 對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培養婦女幹部,選拔女性領導成員。

第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婦女代表的比例應當逐步提高。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換屆選舉時,代表候選人中婦女的比例應當占到25%以上。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在換屆選舉時,應當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候選人中婦女占有適當比例,並逐步提高。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女性成員。

女性比較集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與女職工所占比例相適應的女性領導成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名額。

居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中婦女代表應當占到一定比例,並逐步提高。

職工代表大會中女代表和工會委員中女委員的數量應當與女職工所占比例相適應。

第十二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婦女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幹部。

第十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公共政策,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四條 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保障婦女在入學、升學、授予學位、就業推薦、派出留學、承擔科研項目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學校在錄取學生時,除特殊專業外,不得擅自提高或者變相提高女性錄取標準,限制女性錄取比例。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開展適合女性青少年特點的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教育活動,採用有利於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的管理方式,配置與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相適應的教學、生活等設施。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證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國家規定的義務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適齡女性兒童少年輟學。

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本行政區域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社會和學校應當分別採取制定優惠辦法、開展公益捐贈、減免相關費用等方式,幫助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解決就學中的實際困難,做好輟學女性兒童少年的復學工作。

學校不得歧視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不得以其戶籍不在當地為由,拒絕或者限制其就近入學。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婦女受教育程度,為婦女接受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掃除農村婦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鞏固提高工作納入農村教育總體規劃,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鎮和農村婦女的需要,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實用技術培訓和就業、創業培訓。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有計畫地對女職工進行職業培訓,培訓費用由所在單位承擔。女職工參加培訓期間,不得降低其工資、福利待遇。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和崗位外,不得在職位資格條件中設定性別限制,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禁止錄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女性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簽訂的集體契約或者與女職工簽訂的勞動(聘用)契約、服務協定中,應當有女職工特殊權益保護的內容。

推行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簽訂女職工特殊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契約。

用人單位與女職工簽訂的勞動(聘用)契約、服務協定中,不得有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勞動安全、職業衛生要求的生產設施、生活設施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法律、法規規定的禁忌勞動。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女職工的工資、津貼、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與同工種、同類別的男職工相同。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年為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檢查。

有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定期組織婦女進行婦科檢查。

第二十四條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結婚、懷孕、休產假、哺乳等情形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契約、服務協定或者降低女職工工資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裁減人員時,不得歧視女職工;對被裁減的女職工,應當給予與被裁減的同工種、同類別的男職工同等的安置待遇。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女職工退休年齡和退休後的待遇有特殊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城市失業保險、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逐步建立農村養老保險、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推進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障城市和農村婦女依法享有的社會保障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育保險制度,保障女職工生育期內的基本生活和醫療待遇。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女性農民工。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做好維護女性農民工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女性農民工與同工種、同類別的其他職工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九條 在婚姻、家庭共有財產關係中,婦女依法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益。任何人不得以勞動收入少、無勞動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剝奪、限制婦女對婚姻、家庭共有財產依法享有的權益。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的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中,不得有歧視婦女或者侵犯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應當享有的合法權益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分配等事項,以及村民委員會執行村民會議的決定時,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喪偶、離婚為由,侵犯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應當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後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後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女性村民與具有非農業戶籍的男子結婚後,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農村土地承包期內,男方因結婚成為女方家庭成員,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三條 男方到女方居住地落戶或者婦女離婚、喪偶後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無住房,要求建房並符合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批給宅基地。

第三十四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婦女,在分配遺產時,應當依法給予適當照顧。

喪偶婦女享有依法處分繼承的財產和攜帶財產再婚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三十五條 對保障婦女的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人格權等人身權利,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禁止拐賣、綁架婦女或者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禁止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被拐賣、綁架婦女解救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解救和善後工作。

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為被解救的婦女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醫療救治。

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民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對被拐賣、綁架婦女的解救和善後工作。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體罰、侮辱婦女。

第三十八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遺棄、殘害和買賣女嬰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三十九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或者殘疾嬰兒的婦女,以及不育婦女、採取節育措施的婦女。

被虐待的婦女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進行淫穢表演。禁止雇用婦女在歌舞廳、酒吧等娛樂場所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活動。

第四十一條 禁止違背婦女意志,以猥褻的行為或者具有淫穢內容的語言、文字、圖片、電子信息等對婦女實施性騷擾。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在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發生性騷擾。

受到性騷擾的婦女向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的,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四十二條 婦女有婚姻自主權。禁止包辦、買賣婚姻。禁止脅迫婦女結婚、離婚和其他侵犯婦女婚姻自主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以扣押、隱匿中年婦女、老年婦女的財產或者相關證件等方式,干涉其離婚、再婚或者婚後的生活。贍養人不得因中年婦女、老年婦女婚姻關係的變化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第四十四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實行綜合治理。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司法行政部門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二)新聞媒體加強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輿論宣傳;

(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思想道德教育;

(四)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做好家庭糾紛的調解工作,化解家庭矛盾;

(五)公安部門依法制止家庭暴力行為,處理施暴人員;

(六)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家庭暴力案件;

(七)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處理或者審理情況進行法律監督;

(八)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為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提供法律援助;

(九)司法鑑定機構依法進行客觀、真實的鑑定,出具司法鑑定文書。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設立家庭暴力救助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提供救助服務。鼓勵企業事業單位、民間組織及個人設立家庭暴力救助場所。

第四十五條 因男方實施家庭暴力、重婚、與他人同居或者虐待、遺棄女方導致離婚的,女方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侵害婦女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提高或者變相提高女性學生錄取標準,或者限制女性學生錄取比例的;

(二)在女職工培訓期間降低女職工工資、福利待遇的,

(三)在錄用職工時,擅自在職位資格條件中設定性別限制,或者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的;

(四)因女職工結婚、懷孕、休產假、哺乳等情形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契約、服務協定,或者降低其工資和福利待遇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錄用未滿十六周歲女性未成年人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其將錄用的女性未成年人送回原居住地,對其中受到損害的進行治療和賠償損失,並按照每涉及1人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的標準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合法權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侵犯婦女人身權利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侵害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婦女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體罰、侮辱婦女的;

(二)虐待生育女嬰或者殘疾嬰兒的婦女,以及不育婦女、採取節育措施婦女的;

(三)對婦女實施性騷擾的。

第五十一條 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部門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職責,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後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員打擊報復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的《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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