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車輛、船舶(以下簡稱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為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車船稅。
本辦法所稱車船,是指依法應當在車船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船。
第三條 車船稅的稅目、稅額,依照本辦法所附的《山西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及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除《條例》規定的免稅車船外,城市、農村公共運輸車船暫免徵收車船稅。
城市、農村公共運輸車船,是指依法取得運營資格,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票價標準,在城市中或者毗鄰城市之間以及向農村延伸服務,或者在農村客運班線上,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和站點營運,供公眾乘用的並承擔部分社會公益性服務或執行政府指令性任務的車船。
農村客運班線是指在本縣(市、區)或者毗鄰縣(市、區)區域內,客運線路起訖點一端在城區、另一端在農村或者兩端均在農村的客運班線。
第五條 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的納稅人,納稅地點為機構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由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按照細則的有關規定,在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同時繳納車船稅。
第六條 車船稅按年申報繳納,繳納期限為當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在國家有關規定的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解繳代收代繳的稅款。
第八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到車船管理部門辦理應稅車船登記手續且無法提供車船購置發票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根據車輛的類型和用途、行駛里程、使用年限和使用狀況等核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第九條 各級車船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加強對車船稅的徵收管理,按季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提供車船管理信息;保險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代收代繳車船稅的保險機構的管理;保險機構應當確保足額代收代繳車船稅。
第十條 自2007納稅年度起,車船稅依照《條例》、《細則》及本辦法的規定計算繳納。
第十一條 省財政廳和省地方稅務局可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車輛保有狀況的變化,在《條例》和《細則》規定的幅度內,適時提出車船稅稅額調整意見,報省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實施細則》(晉政發〔1986〕95號)和1955年1月省人民政府發布《山西省車船使用牌照稅稅額》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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