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7號
【發布日期】1996-06-24
【生效日期】1996-06-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7號)
《山西省太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暫行辦法》,已經1996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孫文盛
1996年6月24日
山西省太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太舊高速公路(以下簡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護高速公路路產、路權,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暢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設施。
第三條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其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實施高速公路路政、路況巡查,並制止違反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三)與土地、城建、規劃等部門共同依法控制高速公路兩側的建築事宜;
(四)審批高速公路的特殊利用和超過公路、橋樑限載標準的車輛通行;
(五)維護高速公路養護和施工作業的正常秩序;
(六)負責高速公路路面障礙的清理;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路政管理證件,按國家有關規定著裝、佩戴公路路政胸徽;專用於執行路政巡查任務時,應當裝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專用標誌和燈飾。
第五條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管理人員和養護、施工人員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離柵以內行走、作業和逗留。
第六條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溝、截水、取土、採石,利用邊溝排污、灌溉;
(二)堆放物料、傾倒垃圾、放養牲畜;
(三)履帶車、鐵輪車、教練車、運輸易拋撒物品採取封閉措施不符合規定的車輛以及其他有損高速公路路面的機具行駛;
(四)毀壞綠化設施,花草樹木;
(五)其他有損公路路產的行為。
第七條禁止擅自占用、利用高速公路路面、防護設施和所屬兩側用地,禁止攀越、移動、塗抹高速公路防護設施,禁止損毀、污染高速公路路面和防護設施。
第八條凡需占用或利用高速公路路產,修建跨越或穿越高速公路的橋樑、管線等設施和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臨時作業的,必須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准;涉及交通安全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九條凡駛入高速公路的拖車或掛車均須安裝輪胎漏氣報警器。未安裝或失效的,不得駛入高速公路。
第十條凡駛入高速公路的各類車輛,應配備千斤頂墊木板、支輪三角木、修車漏油墊。未配備的,不得駛入高速公路。
第十一條下列行為須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一)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各種燈飾標誌、牌坊、牌架以及信號燈等設施的;
(二)在高速公路控制線內設定構造物、廣告、宣傳欄等標牌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拉運可能對高速公路及其設施造成嚴重破壞的物品的。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兩側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30米和立交橋通道邊緣50米內,修建永久性設施。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下掘進採礦,不得在高速公路兩側50米內開山採石或進行其他危險作業,不得在隧道周圍100米內挖土和200米內開山採石,不得在距大中型橋樑200米內的河道中挖砂採石、築壩攔水、壓縮或護寬河床、傾倒垃圾,不得利用橋涵加設閘門、渡槽和管道。
第十四條高速公路養護人員進行養護作業時,應著安全標誌服,並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所有車輛必須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設定的交通控制標誌指示的車速、車道或路線行駛。
第十五條高速公路路政巡查人員發現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迅速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查現場,收集證據。事故現場勘查、取證事宜完成後,經處理現場的交警同意,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及時將毀損車輛拖運出高速公路外;對事故車輛需進一步進行勘查鑑定的,應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地點。對損壞道路及其設施的車輛,路政管理機關負責路產損失的索賠。
在高速公路行駛的車輛因機械故障停駛時,駕駛人員應立即將故障車輛移至緊急停車帶維修,一小時內不能修復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及時將車輛拖運到服務區或高速公路外。
拖運事故毀損車輛和機械故障車輛的清障費用,由被清車輛當事人承擔。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和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清理或拆除;拒不拆除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有權強行拆除。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三)、(四)、(五)項和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予以警告;損壞公路路產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公路路產損失15%至25%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公路路產損失20%至30%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高速公路路產不按規定賠償損失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山西省公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扣留當事人的車輛或相關證件,待其接受處罰後,放行車輛,退還證件。
第二十條當事人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扣留車輛或證件的處罰決定後,三個月內既不接受處罰,又不依法提起訴訟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山西省公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將被扣車輛及隨車物品變賣處理。變賣所得除充抵應賠償高速公路路產損失以及罰款和其他費用外,剩餘部分歸還當事人;變賣所得不足部分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補齊。
第二十一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循私舞弊的,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高速公路路產的賠償標準和清障收費標準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條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委託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