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選舉工作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充分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選民和代表行使選舉權利。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市轄區、縣、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選區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晉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產生出席省、市、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進行直接選舉期間,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選舉工作機構,其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地區人大工作聯絡組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指導所轄縣、市、鄉、鎮的選舉工作。
第五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換屆選舉時設立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選舉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政黨、人民團體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鄉、鎮換屆選舉時設立選舉委員會,受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的領導。選舉委員會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政黨、人民團體的負責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各級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承辦選舉的日常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選舉工作指導組,作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設組長一人,副組長若干人,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決定。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若干人,分別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的選舉委員會決定。
選區內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組長一人,副組長若干人。
第六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宣傳貫徹《選舉法》、本《細則》和有關選舉的規定;
(三)制定選舉工作方案,編制選舉經費預算,培訓選舉工作骨幹,檢查指導選舉工作;
(四)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五)指導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印製選民證;
(六)指導各選區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匯總公布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規定和公布選舉日期,制定投票辦法,主持投票選舉,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代表當選證;
(八)受理對破壞選舉工作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提交有關單位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九)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上級選舉委員會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匯報選舉工作情況,總結報告選舉工作;
(十)選舉工作結束後,做好文書、資料、統計報表和選舉工作的總結,報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存檔。
鄉、鎮選舉委員會受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的委託,辦理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七條 選區選舉工作組的任務:
(一)劃分選民小組;
(二)組織選民學習《選舉法》、本《細則》和有關選舉的規定;
(三)辦理選民登記,發選民證;
(四)組織選民提名推薦、醞釀、協商代表候選人,向選舉委員會匯報選民的意見;
(五)組織投票選舉,監製票箱;
(六)協同選舉委員會派出的代表主持本選區的投票選舉,統計選票,向選舉委員會報告選舉結果。
第八條 選民小組的任務:
(一)召集選民學習《選舉法》、本《細則》和有關選舉的規定;
(二)召集選民提名推薦、醞釀、協商代表候選人,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組織代表候選人同選民見面,向選區選舉工作組匯報選民的意見;
(三)召集選民參加投票選舉。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確定,按照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且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原則以及按行政區域和人口數相結合的辦法,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以二百三十名為基數,每二萬五千人增加代表一名;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以一百三十名為基數,每五千人增加代表一名;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以四十名為基數,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代表一名。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確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本條第四款的規定確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人民解放軍駐晉部隊選舉出席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同省軍區、軍分區和團以上以及相當於團以上單位的領導機關協商確定。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駐地的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五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人口特少的鄉,至少應有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人。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原則上按人口數分配。人口少的村民委員會,也應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人。
縣、不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地區、市所屬的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學校代表名額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多於駐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具體名額由選舉委員會同上述單位協商確定。
縣行政區域內,鎮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人數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較大的,需要調整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或者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比例時,須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應一次全部分配到選區或選舉單位,由選區或選舉單位按應選名額進行選舉。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四條 劃分選區應從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便於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代表出發,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第十五條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農村或城鎮劃分選區應當分別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大體相等為原則。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直屬機關所在城鎮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同城鎮其他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大體相等。
第十六條 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可以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單獨或聯合劃分選區。少數居住分散的山區自然村,在其人口接近當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時,也可單獨劃分為一個選區。
第十七條 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在農村,一般可以按幾個村民委員會、生產單位聯合劃分選區,人口多的自然村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人口少的鄉也可單獨劃分為一個選區;在城鎮,較大單位可以單獨劃分為一個或幾個選區,不在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單位工作的市民可按居住狀況單獨劃分選區,也可與就近單位聯合劃分選區。
第十八條 居住比較集中,人口較多的少數民族,一般單獨劃分選區;居住分散,人口少的少數民族,可與就近單位、居民聯合劃分選區。
第十九條 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同時進行的,應分別劃分選區。
第二十條 中央、省、地區、設區的市所屬單位分駐數地,其職工應分別參加所在地的選舉,不得跨縣、市、區劃分選區。
市轄郊區人民政府駐地在城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參加郊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城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駐在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章 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
第二十一條 按照《選舉法》第三條規定,對年滿十八周歲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進行選民登記。
計算年滿十八周歲選民年齡的時間,以當地規定的選舉日為準。出生日期按公曆計算。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二十三條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可予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二十五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和其他神志不清者,經醫院證明、本人家屬或監護人同意,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六條 選區設立選民登記站,對選民名單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進行核對。
第二十七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登記。在農村或城鎮居住的選民,應在戶口所在地選區登記;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的正式職工或年滿十八周歲的學生,在單位所在選區登記;非正式職工,在取得戶口所在地的證明後,可在現工作單位所在選區登記。
離休退休幹部、職工在戶口所在地選區登記。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單位所在選區登記的,也可在原工作單位所在選區登記。
有臨時戶口和居民身份證的選民,在取得原戶口所在地的證明後,可在現住地選區登記。戶口不在現居住地的選民,在取得戶口所在地的證明後,也可在現居住地選區登記。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二十八條 投票選舉前,應再次核對選民名單,發現錯登、漏登、重登或新遷入、遷出、死亡的,應予補行登記或除名。如因特殊情況推遲選舉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歲公民,應予補行登記。
第二十九條 選民資格經選舉委員會審查確認後,應在選舉日的三十日以前張榜公布,並發給選民證。
第三十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三十一條 由政黨、團體推薦的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應經選舉委員會介紹到選區,列入選區選民名單,參加選區的選舉活動。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代表候選人應以書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的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或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三十三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或選民、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或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及任何個人,都不得調換或增減。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五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一次選舉中只能在一個選區應選。被兩個以上選區提名推薦者,由選舉委員會同被提名推薦者商定,在一個選區應選。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把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三十七條 提名推薦、醞釀、協商代表候選人,應宣傳代表候選人的先進性、廣泛性和代表性。代表的構成應體現以工人階級為領導、以工農聯盟為基礎,同時各政黨、婦女、科技界、教育界、文藝界、少數民族等各個方面,也應有適當數量的代表。
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三十九條 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姓名筆劃為序排列。
第七章 投票選舉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方法。
選民憑選民證領取選票。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在一次選舉中落選的代表候選人,不得再提名推薦為其他選區或選舉單位的代表候選人。
第四十一條 各選區應根據選民居住狀況設立投票站或召開選舉大會。
投票站或選舉大會,由選舉委員會派出的代表和選區選舉工作組主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在選舉中,正式代表候選人不得主持投票選舉,不得擔任監票員、計票員。
第四十二條 直接選舉的監票員、計票員,由選區選舉工作組提名,徵得多數選民同意後確定。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總監票員、總計票員、監票員、計票員,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名,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因工作需要,計票員也可由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從工作人員中決定。
第四十三條 直接選舉代表的選票,由選舉委員會監製。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票,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監製。選票上的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姓名筆劃為序排列。
第四十四條 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選舉人贊成選票上某代表候選人為正式代表時,在規定畫符號的空格內畫“○”;反對的在規定畫符號的空格內畫“×”;另選他人的,在規定的候選人名單空格內填寫被選舉人姓名,並在規定畫符號的空格內畫“○”;不畫規定符號的為棄權。
選舉人在填寫選票時,任何人不得干預、誘導或暗示。
第四十五條 選民或者代表是文盲或因殘疾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志。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回原選區參加選舉的,經原居住地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選民因病殘不能到投票站或選舉大會投票的,選區選舉工作組可派監票員、計票員和選舉工作人員,帶流動票箱登門接受投票。流動票箱的投票,必須在本選區計票前完成。
少數邊遠山區,在選舉日完成投票確有困難的,經選舉委員會批准,可適當延長投票時間。
第四十六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七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名額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條 選區投票結束後,在選舉工作組主持下,將投票人數和收回選票數加以核對,計出有效票數,無效票數,作出記錄,計票結果由監票員、計票員簽字,於當日向選民公布,並上報選舉委員會審核。選舉委員會根據《選舉法》和本《細則》確定是否有效,張榜公布當選代表名單,並發給代表當選證。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投票結束後,由監票員、計票員,將投票人數和收回選票數加以核對,計出有效票數,無效票數,作出記錄,計票結果由總監票員、總計票員簽字,大會主席團根據本次會議的選舉辦法,確定是否有效,並由大會執行主席當眾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或者原選區的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以書面署名方式提出。
罷免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以書面署名方式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或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書面署名方式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罷免代表,由選民直接選出的,須經原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通過;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被提出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者書面申訴意見。
罷免代表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補選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重新核對選民名單,對變動情況進行補正。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
補選代表候選人的提出、代表候選人的名額、補選的時間、方式,由選區、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因故在換屆選舉時沒有選足,其不足的名額,應由原選區或原選舉單位選舉,仍應實行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補選代表的任期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屆滿為止。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選區或選舉單位提出辭職。
接受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的辭職,須經原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通過;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後,須報送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四條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違反《選舉法》和本《細則》,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7月山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1984年1月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改的《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和1987年1月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市、縣、區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決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三、將第四條改為第六條,刪去第三款。
四、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將第一款、第二款分別修改為:“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五、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將第一款第十項修改為:“做好選舉工作的文書、資料、統計報表和工作總結,並於選舉工作結束後的二十日內,報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存檔。”
六、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將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少的行政村,至少應當有代表一人。
“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應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相同的地區基本名額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
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將第二款修改為:“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的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九、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第三款修改為:“戶口不在現居住地的選民,在取得戶口所在地的證明後,也可在現居住地選區登記。”
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或者代表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
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和代表候選人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並交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該各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十五、刪去第三十七條。
十六、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確定同一時間組織代表候選人統一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據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
十八、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十九、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將第一款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二十、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代表候選人的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二十一、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將第二款修改為:“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回原選區參加選舉的,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二十三、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對於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將第三款修改為:“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到原選區主持。”
二十四、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的表決方式。”
二十五、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將第二款修改為:“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二十六、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由主任會議將其辭職請求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將第二款修改為:“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二十七、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此外,將第五章的章名修改為“選民登記”,將第七章的章名修改為“選舉程式”,將第八章的章名修改為“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並對細則的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