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行政複議條例

(2003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9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和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的活動。

第三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律、法規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本行政機關的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機構除履行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行政複議法律、法規的宣傳;

(二)指導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的行政複議工作;

(三)督促、檢查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四)負責行政複議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健全行政複議機構,配備工作人員,保障工作經費,保證行政複議工作正常開展。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複議職權。

第二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其提起行政訴訟至人民法院裁定送達的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八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複議申請權或者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權或者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行政複議申請期限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自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自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條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向執行機構遞交行政複議申請,執行機構應當予以登記,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轉送行政複議機關。

第十一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國家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對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該行政機關所在地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二條

對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省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第十三條

對經批准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行政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四條

對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五條

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六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

(一)徵收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的行為;

(二)確認或者改變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為;

(三)人民政府處理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行為;

(四)其他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就下列內容進行初步審查:

(一)申請人是否具有主體資格;

(二)是否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是否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事實依據;

(四)是否屬於行政複議範圍;

(五)是否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是否有正當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七)是否應當由本機關受理。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行政複議申請依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行政複議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行政複議申請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但是縣級人民政府接到行政複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依法轉送;

(四)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補正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不屬於行政複議事項的信函後,予以退回,並書面告知退回理由。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申請受理後,與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未申請參加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通知其參加。

與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參加行政複議的,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條

第三人應當自接到參加行政複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交書面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不提交的,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一條

不同的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由先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後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尚未立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已立案受理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已立案受理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

對已經依照行政複議程式或者行政訴訟程式處理終結的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又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不再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已經受理的,終止行政複議。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複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式的,應當對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複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式的,可以對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對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行政複議證據

第二十四條

被申請人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行政複議機關準許,被申請人可以補充相關證據:

(一)被申請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被申請人、第三人認為行政複議申請超過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應當提供證據。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行政複議申請符合受理條件;

(二)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證明其曾經申請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

(三)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申請的,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事實;

(四)法律、法規規定由申請人舉證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工作人員調查取證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證件;被調查的組織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構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

第三十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供書證的,應當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或者照片。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閱、摘錄或者複製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五章 行政複議審理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全面審理。

第三十四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理的辦法。

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或者當面進行質證,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被申請人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應當在規定的答覆期限內向行政複議機構提出延期提交的書面申請,經批准可以延長十日。

第三十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一或者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同一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合併審理。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期間,被申請人可以改變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採取相應的補救、補償措施,與申請人協商解決行政爭議。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商解決,或者行政複議機關協調處理行政爭議期間,經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中止行政複議。

第六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關發現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決定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行政複議機關認為理由正當的,應當予以準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不準許撤回行政複議申請:

(一)申請人因受他人脅迫、欺詐或者其他非法干預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

(二)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可能影響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決定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不受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對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複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式的,應當對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複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式的,可以對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對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本機關已經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撤銷並重新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七章 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

第四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並將結果報送行政複議機關。法律、法規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對群體性案件、涉外案件以及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第四十六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申請人有權向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申訴。

第四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應當向被申請人發出責令履行通知書;被申請人自收到責令履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必須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並將履行結果報告發出該通知書的行政複議機關。

第四十八條

被申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意見,但是不影響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違反行政複議法律、法規規定,依法應當給予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行政複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機構向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行政複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機構向任免機關或者有關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接到處理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行政複議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拖延辦案,貽誤行政複議工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行政複議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四)索取、收受賄賂的;

(五)違法違紀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一條

被申請人違反行政複議法律、法規規定,依法應當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其行政複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由該行政複議機關向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其行政複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該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機構向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接到處理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拒絕、阻礙行政複議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應當使用國家和省統一格式的行政複議法律文書。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行政複議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修改,已經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對條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室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11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部門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容易使本省以外的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產生歧義。因此,建議刪去該句中的“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域限制。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句中的“五日內”作出處理,起始時間應當加以明確。因此,建議將該句修改為“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行政複議申請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章“行政複議審查”中的第二十五條有關查閱、摘錄、複製證明材料和依據的內容,應當提前到第四章“行政複議證據”中加以表述。因此,建議將該條調整為第二十三條。
四、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二項中的“有第三人參加的行政複議”一句,使文字表述更加精煉。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條例草案修改稿附則中對本條例頒布以前本省作出的與本條例不一致的規定的效力作出規範。因此建議增加一條,即本條例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關行政複議的規定與本條例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的規定為準”,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的第四十七條。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和建議作了修改,並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常務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山東省行政複議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上位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對《山東省行政複議條例》進行修訂,對有效解決行政爭議、化解社會矛盾、加強政府層級監督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條例修訂草案印發十七個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員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見。由於該條例修訂草案沒有對應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初審,法制委員會在常委會審議前提前介入了解情況。4月1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聽取了省政府法制辦關於條例修訂草案起草過程、修改情況及我省行政複議工作情況的匯報,並於20日至24日,與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組成調研組,就條例修訂草案赴青島、濰坊、臨沂、濟寧四市和部分縣、區進行立法調研,召開了有人大、政府法制辦、法院、公安、工商、物價、國稅、地稅、建設、交通、財政、人事、國土資源、勞動保障、城市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以及人大代表、律師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了有關方面的意見。5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就調研過程中提出的意見進行了研究。6月5日,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和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條例修訂草案有關行政複議申請的時效和行政複議前置等規定進行了溝通。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政府法制辦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6月1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6月23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又召開立法諮詢員專家論證會,進一步聽取了對修改後的條例修訂草案的意見。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政府法制辦又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6月30日,法制委員會再次召開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行政複議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單位提出,有些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行政複議案件較少,沒有必要設立專門的複議機構,建議條例修訂草案增加相對集中行政複議權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六條中增加一款,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集中行使其工作部門的行政複議職權”,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了更好地保障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權利,建議對不同行政主體對應的複議機關作出明確、完整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在第二章中增加了三條規定,即:“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國家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該行政機關所在地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省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分別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五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二)項已對不服限制人身自由的決定如何申請行政複議作出了規定,且中央批准的司法體制改革意見也確定將勞教制度改為教育矯治制度,因此,條例修訂草案不宜就勞動教養行政複議問題再作專門規定,建議刪除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二條。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刪除了該條規定。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立法諮詢員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等單位提出,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對侵犯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行政行為的複議前置作了原則規定,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五條作了細化,其中第(二)、(四)項的規定與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際不相吻合,建議刪除這兩項規定。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刪除了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二)、(四)項,同時增加一項,即“其他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四)項。
五、有的單位提出,除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複議機關對行政複議申請的四種處理程式外,實踐中,行政複議機關還經常收到一些民眾來信,雖然這些來信不屬於行政複議事項,但行政複議機關也應當及時回復或者予以退回,建議條例修訂草案增加這方面的規定,以切實維護民眾的合法權益,保證行政複議工作有序運行。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增加了“行政複議機關收到不屬於行政複議事項的信函後,予以退回,並書面告知退回理由”,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
六、有的單位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複議中止情形除第(六)項以外,其他規定與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重複,建議刪去重複部分。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商解決,或者行政複議機關協調處理行政爭議期間,經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中止行政複議”,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七、有的立法諮詢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行政複議法第七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重複,建議刪去。修改時採納了這一建議,刪除了該條規定。
八、有的單位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九條有關複議終止的規定與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重複的內容較多,建議予以簡化。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關發現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決定駁回行政複議申請”,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單位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中的“重大行政複議事項”作出具體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對群體性案件、涉外案件以及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其他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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