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社會團體行為規範,維護社會團體正常活動秩序,規範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保護社會團體合法權益,依據《民政部關於規範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民發〔2012〕166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是指社會團體作為獨立法人與其他民事主體聯合開展業務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自覺接受登記管理機關、行業主管部門、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社會監督。
第四條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應當履行內部民主議事程式,根據章程規定和合作事項重要程度,分別提交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等討論決定。未履行內部民主議事程式的,不得以社會團體的名義開展合作活動。
第五條 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應當對合作方的資質、能力、信用等進行甄別考察。合作方應當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民事主體。
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應當簽訂書面合作協定。應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包括各方投入資金的數量、合作方式、合作期限、受益對象、研究成果的使用、收益分配、違約責任承擔等。社會團體應對合作協定內容認真審核,對合作項目全程監督。
第六條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涉及使用本組織名稱、標誌的,應當在合作前對合作方進行必要的調查了解,並對合作內容做好風險評估。
社會團體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組織名稱、標誌的,應當與對方簽訂授權使用協定,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社會團體以“主辦單位”“協辦單位” “支持單位” “參與單位”“指導單位”等方式開展合作活動的,應當切實履行相關職責,加強對活動全程監管,不得以掛名方式參與合作。
社會團體將自身業務活動委託其他組織承辦或者協辦的,應當加強對所開展活動的主導和監督,不得向承辦方或者協辦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
第七條 社會團體不得將自身開展的經營服務性活動轉包或者委託與社會團體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有直接利益關係的個人或者組織實施。
第八條 社會團體合作舉辦經濟實體,應當經理事會研究討論後提請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其經營範圍應當與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相適應。
社會團體應當在資產、機構、人員等方面與所舉辦經濟實體分開,不得利用所舉辦經濟實體向會員或者服務對象強制服務、強制收費。
社會團體和所舉辦經濟實體之間發生經濟往來,應當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收取價款、支付費用。
社會團體合作舉辦經濟實體所得的稅後利潤,按照合作協定由社會團體享有權益的部分,應全部返還給社會團體。
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所舉辦經濟實體財務情況的監督,並定期向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報告相關情況。
第九條 未經社會團體授權或者批准,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不得與其他民事主體開展合作活動。經授權或者批准開展合作活動的,應當使用冠有所屬社會團體名稱的規範全稱。
社會團體不得將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委託其他組織運營。
社會團體不得向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收取或者變相收取管理費用。
第十條 社會團體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進行合作,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外事管理規定,按照審批許可權予以審核,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一條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合作活動的財務管理,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法規以及《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等規定,如實進行會計核算,將全部收支納入單位法定賬冊。
第十二條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活動;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義強制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參加,不得強制收取相關費用;
(三)未經批准,不得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四)與黨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舉辦合作項目,應當事先徵得合作方同意;
(五)利用黨政機關領導幹部個人名義進行宣傳,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應於年度檢查時,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上一年度開展合作活動情況。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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