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生育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生育管理,維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山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

1、一方或雙方戶籍在我省的夫妻。

2、對本省居民涉外生育,以及涉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生育以及歸國華僑和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生育證是育齡夫妻經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取得依法再生育子女法律資格的憑證,是享受衛生計生生育健康優先優惠服務的依據。

第四條 生育證的申請受理單位和審批單位。

生育證的申請受理單位是男女一方戶籍地或《居住證》申領地(以下簡稱“居住地”);受理和審批責任界定如下:

1、在男女一方戶籍地納入計畫生育信息管理的,由信息管理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審批。女方戶籍地在外省的,男方戶籍地可直接受理。

2、我省管理的已婚育齡夫妻,離開管理地縣級區域,在居住地申請辦理生育證的,居住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受理,並於受理當日通過育齡婦女信息管理系統(WIS),將申請通報給該夫妻信息管理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該夫妻信息管理地在接到通報後五個工作日內需對生育申請進行審核,並將最終審核結果通過WIS向居住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通報。對審核符合條件的,居住地予以發證。

3、對我省管理的育齡夫妻,持有外省發放生育證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相關規定,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經審核該夫妻婚育情況屬實且生育證件合法有效的,予以認可,繼續有效。

4、男女一方戶籍地在外省,另一方戶籍地在本省且已納入外省計畫生育管理的,如要求在我省辦理生育證,戶籍在本省一方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受理審批,並及時將辦理結果通報給另一方戶籍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此類情況可不納入我省育齡婦女信息管理系統(WIS)。

第五條 辦理生育證所需要的證明材料。

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在居住證申領地申請辦理的還需出具居住證;具有《條例》規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證明(附屬檔案1)。對婚育情況難以核實的,可憑申請人承諾辦理。

第六條 符合《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程式。

1、申請。按照《條例》規定可以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填寫《山東省生育證辦理申請表》(附屬檔案2)。可通過以下三種方式之一進行申請或預約:

(1)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單位提交《山東省生育證辦理申請表》,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單位應在三個工作日內送達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

(2)向所屬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直接申請並審核;

(3)通過“生育證網上預約系統”向所屬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預約,並按系統答覆進行辦理。

申請材料不符合《條例》規定再生育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場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自收到齊全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受理時應出具書面憑證(附屬檔案3)。

2、初審。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兩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婚育情況和出具證明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對審核無異議、符合再生育條件的意見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3、批准。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上報材料進行審核,認為符合條件的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決定。

4、發證。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符合再生育子女條件的當事人批准生育後,向申請人發放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的,填發《再生育申請不予批准決定書》(附屬檔案4),以書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在《再生育申請不予批准決定書》中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七條 按照《條例》規定審核各種生育條件、遇到特殊情況時,可適當延長辦理時限,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的以書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八條 按照《條例》規定,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認定的再生育其他情形,由縣(市、區)經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認定後,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程式辦理審批。

第九條 退證。對已領取生育證後決定不再生育子女的,可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退證手續,並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補證。申請再生育子女的育齡夫妻應當在妊娠前辦理生育證。

1、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受理當事人再生育申請時,應安排其參加免費孕情檢查。對妊娠前未申請辦理生育證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須及時發放《責令補辦生育證告知書》(附屬檔案5)責令其補辦;生育時仍未申請補辦生育證的,不再補辦,並根據《條例》規定處以罰款。生育證申請過程中生育的,予以補辦。

2、生育證遺失的。遺失時未生育的,當事人應向居住地或管理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出補發申請,居住地或管理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審核後登記備案並為其補發生育證。補發證件要根據原生育證登記填寫相關內容,發證時間不變,但要在發證單位蓋章處註明“補發”字樣。遺失時已生育的,不再補發生育證,需要時,居住地或管理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開具相關證明。

3、再婚家庭符合再生育條件,在領取結婚證前懷孕的,領取結婚證後,生育之前可以補辦生育證。

第十一條 生育證全省範圍內有效。五年內未懷孕的,應到管理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辦理延長五年有效期手續。

第十二條 加強部門間信息共享。醫療保健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孕產期保健和接生服務時,應當主動了解孕產婦的身份信息,並按照規定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主動協調、溝通、獲取公安部門出生落戶信息,並及時反饋出生落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第十三條 在辦理生育證時,應由發證單位在生育證上填寫相關內容,並加蓋發證機關單位印章,同時填寫辦理登記表。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於每年6月5日前將匯總年度(上年4月至當年3月)發放生育證的總數上報上級市衛生計生委,市衛生計生委匯總後於6月10日前上報省衛生計生委。

第十四條 發證機構、經辦人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或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發證機構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持證人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經濟賠償責任。

1、刁難當事人,在辦證前設定遷移戶籍、買房、辭職、退保險、找擔保、簽契約等前提條件,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登記或審核發證的;

2、明知不符合審批條件而違反《條例》規定辦理生育證造成違法生育等嚴重後果的;

3、扣押、損壞、遺失當事人生育證、身份證件等辦證材料,造成不良影響的;

4、亂收費,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5、拒不執行複議決定的;

6、擅自增加本辦法規定之外的證明材料或程式的。

第十五條 對故意隱瞞婚育事實進行生育登記或通過虛假承諾獲得再生育資格的當事人,一經查實將依法依規進行處理,並將失信記錄納入信用信息系統。

第十六條 生育證由省衛生計生委統一編號、統一格式、統一印製,並加印防偽標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印製,否則將依法嚴肅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問題由省衛生計生委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2014年5月30日省衛生計生委印發的《山東省生育證管理辦法》(魯衛指導發〔2014〕2號) 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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