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強化對煤礦安全生產失信行為的約束懲戒,依據《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執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20號)和《國務院安委會關於加強企業安全生產誠信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安委﹝2014﹞8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山東省範圍內的煤礦企業、煤礦(生產、基建)、技術服務機構;煤礦企業的董事長、總經理,煤礦礦長、實際控制人,技術服務機構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有關從業人員。
第三條 煤礦及煤礦礦長、實際控制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列入“黑名單”:
(一)發生煤礦生產安全較大及以上責任事故,或年度內累計發生責任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的;
(二)發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後隱瞞不報、謊報、遲報或者故意破壞、偽造事故現場,毀滅證據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企業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事故調查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四)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
1.無證、證照不全組織生產;
2.超層越界開採;
3.隱瞞作業地點;
4.圖紙造假。
第四條 煤礦企業及煤礦企業董事長、總經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列入“黑名單”:
(一)所屬省內煤礦發生生產安全重大及以上責任事故的;
(二)所屬省內煤礦發生生產安全較大責任事故3起及以上的;
(三)所屬省內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一般以上責任事故5起及以上的;
(四)發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後隱瞞不報、謊報、遲報的;
(五)所屬省內煤礦年度內出現第三條第四款所列行為之一3次及以上的。
第五條 技術服務機構及技術服務機構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承辦此項業務的有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列入“黑名單”:
(一)出具虛假證明、虛假報告的;
(二)轉讓或者出藉資質證書的;
(三)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開展服務活動的。
第六條 對列入“黑名單”的煤礦企業、煤礦,依法限制新增項目安全核准和安全生產許可證辦理;對列入“黑名單”的技術服務機構,在行業內通報批評,重新審查相關資質或業務範圍,直至撤銷其相應資質;對列入“黑名單”的個人,一律取消相關評先評優資格,採取安全約談、強制培訓等措施予以懲戒,並將其失信行為與社會徵信系統相銜接。
第七條 列入“黑名單”的期限為一年。
煤礦企業發生生產安全重大責任事故、煤礦發生生產安全較大責任事故的,列入“黑名單”的期限為二年。
煤礦企業發生生產安全特別重大責任事故、煤礦發生生產安全重大以上責任事故的,列入“黑名單”的期限為三年。
連續列入“黑名單”的,從第2次列入“黑名單”起,期限為三年。
第八條 “黑名單”管理程式:
(一)取證:山東煤礦安監局對擬列入“黑名單”的企業或者個人依法進行核實、取證。
(二)審核:在取證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進行信息初審和審議、確定。
(三)告知:對確定的“黑名單”信息,依法告知相關企業或個人,聽取申辯意見,對事實、理由、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告知過程中要嚴格按有關程式由相關人員予以簽字確認,並再次審議。
(四)公布:對最終確定的“黑名單”信息,由山東煤礦安監局發布公告,並在山東煤礦安監局政務網站對外公布。
(五)撤銷:列入“黑名單”管理的企業或者個人在管理期限內未發生新的符合納入“黑名單”條件行為的,經取證確認,在期限屆滿前的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定後,從“黑名單”中撤銷。
第九條 山東煤礦安監局對取證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信息有錯誤或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按程式辦理。
對在“黑名單”管理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打擊報復行為的,依法依規嚴肅處理。
第十條 山東煤礦安監局應將列入“黑名單”的企業或者個人作為重點監察對象。對列入“黑名單”的企業或者個人出現新的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依規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本制度自2015年9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