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煤礦安全生產責任監察辦法

為落實“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失職追責”要求,推動煤礦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督促企業管理人員嚴格履行法定責任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執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20號)、《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省政府第260號令)等規定,結合山東煤礦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失職追責”要求,推動煤礦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督促企業管理人員嚴格履行法定責任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執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20號)、《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省政府第260號令)等規定,結合山東煤礦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煤礦企業和煤礦。

第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實施煤礦企業和煤礦安全生產責任落實情況監察。

第四條 煤礦企業和煤礦要逐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

第五條 煤礦副總工程師以上管理人員、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及以上管理人員的責任範圍,要按照《山東煤礦安全生產責任清單》(見附屬檔案),本著“職責不漏項,事事有人管”的原則,結合崗位設定情況和本單位特點在不刪減清單內容的前提下可適當調整、增加和細化安全職責,並依法依規及時修改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六條 煤礦企業和煤礦依據《山東煤礦安全生產責任清單》修改完善的安全生產責任制要編輯成冊,以檔案(附電子版)方式抄送屬地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匯總後報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

第二章 監察的內容和方式

第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開展安全生產責任監察時主要檢查以下內容: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情況,責任人員是否到位,責任範圍是否全面,考核標準是否具體;

(二)有關責任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責任情況;

(三)安全生產責任考核標準執行情況;

(四)其他應當監察的內容。

第八條 安全生產責任監察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開展:

(一)聽取煤礦企業和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工作匯報;

(二)查閱有關責任制制定、落實方面的檔案、檔案、會議和工作記錄等資料;

(三)與被監察單位的領導班子成員和其他幹部職工進行個別談話;

(四)設立舉報電話和信箱,並根據反映情況開展針對性監察;

(五)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採取倒查方式查明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其他方式。

第三章 工作程式

第九條 開展安全生產責任監察應當按照監察執法程式進行,組成人數不得少於2人,依法查處煤礦企業和煤礦有關人員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或事故隱患。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集體研究決定。

第十條 對存在的事故隱患或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需要進行通報、約談、警告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直接作出處理決定;需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向其任免機關提出處理意見,任免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或處理。

第十一條 任免機關應對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出的責任人員處理意見及時落實,並以書面形式抄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定期通報煤礦安全監察情況時要包含對煤礦企業和煤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追究情況。煤礦企業和煤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要按規定列入相關“黑名單”。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開展安全生產責任監察應當堅持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權責相當的原則。在安全監察時,由於煤礦企業和煤礦安全生產責任不落實而產生下列情形的,依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山東省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追究規定》等有關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理或行政處分,並對情節嚴重或共性問題予以通報。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煤礦企業董事長、總經理、煤礦礦長予以約談,限期整改:

1.發布的指示、命令、作業規程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安全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2.未按規定使用勞務派遣人員的;

3.未按規定設定安全生產委員會、安全總監的;

4.未按規定執行現場帶班制度的;

5.未按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允許從業人員上崗作業的。

(二)發現《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5號)所列重大事故隱患之一的,對煤礦企業分管副總經理或總工程師給予記過處分,對煤礦企業分管副總工程師、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對煤礦分管副礦長(或總工程師)、煤礦分管副總工程師給予記大過或降級處分,其他人員視責任大小,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情節較重,同時存在2條及以上重大事故隱患的,對煤礦企業董事長、總經理、煤礦礦長予以約談、並給予記過處分;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採取措施進行治理的,對煤礦企業和煤礦分管負責人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本辦法其他條款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煤礦企業董事長、總經理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對煤礦企業分管副總經理、煤礦企業分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煤礦礦長、煤礦分管負責人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其他人員視責任大小,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情節較重的,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1.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2.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3.倒賣、出借、出租、轉讓或者冒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4.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或者未按規定審批、驗收,擅自組織施工和生產的;

5.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證照的煤礦,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煤礦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煤礦礦長予以約談,對煤礦企業和煤礦分管負責人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對煤礦分管負責人給予撤職或開除處分;其他人員視責任大小,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1.拒絕、阻礙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現場檢查的;

2.提供虛假情況,包括圖紙作假、隱瞞採掘工作面的;

3.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煤礦礦長和有關分管人員予以約談,並給予警告處分:

1.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2.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3.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六)存在其他事故隱患或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依法給予煤礦企業和煤礦相關責任人員處分。

第十四條 有關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據《山東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實施基準》給予處罰;受行政責任追究的中國共產黨黨員要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黨紀處分。

第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廉潔自律,對違反有關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屬檔案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等規定向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移送。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26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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