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違法違紀行為責任追究辦法

《山東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違法違紀行為責任追究辦法》是山東省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為了及時查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違法違紀行為,保障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順利實施,維護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農民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35號

《山東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違法違紀行為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11年3月31日省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姜大明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責任追究辦法

山東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違法違紀行為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了及時查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違法違紀行為,保障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順利實施,維護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以下簡稱新農合)管理和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農民(以下簡稱參合農民)違反新農合制度規定的,依照本辦法追究責任。

第三條 新農合違法違紀行為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公正、公平、過錯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對新農合違法違紀人員的處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程式合法。

新農合違法違紀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農合管理和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新農合工作規範開展。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新農合制度規定的行為有投訴、檢舉、控告的權利。

收到投訴、檢舉、控告的部門、機構,屬於本部門、機構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辦理,並將辦理結果於60日內告知投訴、檢舉、控告人;不屬於本部門、機構職責範圍的,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移交相關部門、機構,並告知投訴、檢舉、控告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背農民意願,強迫農民參加新農合的;

(二)拒絕符合條件的農民參加新農合的;

(三)違反規定變更新農合補償比例的;

(四)未按照規定撥付新農合補助資金,影響新農合工作正常運行的;

(五)編造、虛報、瞞報新農合統計數據及相關信息的

(六)截留、挪用新農合基金的;

(七)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管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其他違反新農合制度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新農合管理和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新農合基金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予以追回:

(一)違反規定程式辦理報銷或者撥付資金的;

(二)拖延發放或者扣留參合農民新農合證件的;

(三)違反規定擴大或者縮小補償範圍的;

(四)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補償比例的;

(五)未按照規定時限撥付定點醫療機構墊付的補償費用的;

(六)未按照規定時限報銷參合農民醫療費用的;

(七)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管、審核職責,造成新農合基金損失的;

(八)編造、虛報、瞞報新農合統計數據及相關信息的;

(九)出具虛假證明的;

(十)挪用、騙取或者指使、授意、串通他人挪用、騙取新農合基金的;

(十一)違反規定造成參合農民檔案信息錯誤,影響參合農民報銷的;

(十二)其他違反新農合制度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撤銷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一)未核實參合農民身份,造成新農合基金損失的;

(二)未按照規定執行新農合報銷藥物目錄和診療項目或者未履行告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入院或者出院標準收治患者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轉診,造成一定後果的;

(五)違反規定擴大或者縮小補償範圍的;

(六)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補償比例的;

(七)未按照規定時限報銷參合農民醫療費用的;

(八)違反《處方管理辦法》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增加參合農民費用的;

(九)編造、虛報、瞞報新農合統計數據及相關信息的;

(十)出具虛假證明的;

(十一)偽造、更改、損壞、丟失參合農民住院病歷等檔案資料的;

(十二)騙取或者授意、指使、串通他人騙取新農合基金的;

(十三)超科目、超範圍開展診療活動並參與新農合報銷的;

(十四)違反規定提高藥品價格和診療費用參與新農合報銷的;

(十五)其他違反新農合制度規定的行為。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屬於非國家工作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新農合基金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予以追回。

第九條 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或者暫停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十條 參合農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新農合基金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予以追回:

(一)為他人提供或者借用他人新農合證件,騙取新農合基金的;

(二)偽造醫學文書、證明、票據等,騙取新農合基金的;

(三)隱匿、銷毀證據,干擾調查新農合違法違紀行為的;

(四)其他違反新農合制度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違反新農合制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屢犯或者拒不糾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強迫、授意、指使或者串通他人違反新農合制度規定的;

(三)偽造、隱匿、銷毀證據的;

(四)其他依法從重處理情形的。

第十二條 違反新農合制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理: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新農合違法違紀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主動交待違反新農合制度規定事實的,或者檢舉、揭發他人違反新農合制度規定情況屬實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新農合違法違紀行為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理情形的。

違法違紀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免予處理。

第十三條 對發生嚴重新農合違法違紀行為的,由上級行政機關給予通報。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外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違反新農合制度相關規定的,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新農合違法違紀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0日頒布的《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監察廳等四部門關於違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行政處分規定(試行)的通知》(魯政辦發〔2005〕9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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