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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民政廳 山東省公安廳關於印發《山東省收養評估暫行辦法》的通知
魯民〔2016〕91號
各市民政局、公安局:
現將《山東省收養評估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民政廳 山東省公安廳
2016年11月23日
政策全文
山東省收養評估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收養登記管理,做好收養評估工作,維護收養關係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內地居民在山東省內收養子女。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收養評估,包括收養能力評估、融合期調查和收養後回訪。
收養能力評估:指對有收養意願的當事人(以下簡稱收養申請人)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進行評估。主要包括對收養申請人個人和家庭基本狀況、收養動機目的和養育安排、收養申請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情況進行全面調查,從而對收養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做出綜合評定。
融合期調查:指在收養登記辦理前,對收養關係當事人融合情況進行評估。主要包括對被收養人與收養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相處和情感交融等情況;收養申請人履行臨時監護職責情況、對被收養人的照料撫育情況和(被)收養意願等進行調查評估。
收養後回訪:指收養登記辦理後,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的情況進行評估。主要包括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養育、教育情況;被收養人成長、健康、受教育情況;雙方情感交融情況等進行調查評估。
第四條 評估對象是收養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收養登記機關、兒童福利機構及其他送養人、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做好收養評估工作。
收養申請人應當配合收養評估開展。
第二章 收養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
第六條 收養評估工作由第三方評估機構承擔。
第七條 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民政部門註冊登記的社會組織等;
(二)具有法人資格;
(三)業務範圍包含社會調查或評估,或具有開展政府部門委託的收養評估項目經驗;
(四)聘有6名以上從事評估工作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承擔收養評估工作的人員,應當是第三方評估機構正式聘用的工作人員或社會工作者,且至少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具有全日制大學社會學或社會工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且從事社會調查或評估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中級以上社會工作師職業資格,且從事社會調查或評估工作1年以上;
(三)具有全日制大學(兒童)教育學、兒童護理學、兒童醫學、兒童心理學本科以上學歷,且從事與本專業相關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婚姻家庭諮詢師職業資格,且從事婚姻家庭諮詢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心理諮詢師職業資格,且從事心理諮詢工作2年以上;
(六)具有律師執業資格,且從事婚姻家庭類法律諮詢服務或訴訟2年以上;
(七)從事婚姻家庭類審判工作2年以上;
(八)擔任人民調解員,從事婚姻家庭類事務調解工作2年以上;
(九)從事其他與婚姻、家庭或兒童相關行業2年以上並具備相應職業資格。
第九條 收養評估機構由設區的市民政部門推薦,省級民政部門認定。省級民政部門建立收養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信息庫。
第三方評估機構由收養登記機關隨機選定。
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從收養評估人員信息庫中隨機抽取本單位2名評估人員組成評估小組並指定組長。至少有1名評估人員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列條件之一。
第十條 收養評估進行過程中,由於評估人員離崗等原因無法繼續參與評估的,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隨機抽取其他評估人員替補參與評估,已開展的收養評估工作繼續有效。
第三章 可收養兒童
第十一條 以下兒童可被收養:
(一)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兒童、棄嬰(兒)和孤兒;
(二)非福利機構監護的孤兒、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送養的子女、繼子女,監護人同意送養的。
非設區市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兒童、棄嬰(兒)和孤兒,應當移交所在地設區市兒童福利機構送養。
第十二條 公民撿拾棄嬰的,一律到公安機關報案,不得私自撫養。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暫時查找不到生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的棄嬰(兒)和打拐解救兒童送交兒童撿拾地或打拐兒童解救地設區市兒童福利機構撫養,並根據兒童身份類別,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該兒童系棄嬰(兒)的,出具《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附屬檔案1)、《暫時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證明》(棄嬰)(附屬檔案2)和《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證明》(附屬檔案3);
(二)該兒童系打拐解救兒童的,出具《暫時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證明》(打拐解救兒童)(附屬檔案4)和《被拐兒童身份證明》(附屬檔案5),並簽發《打拐解救兒童臨時照料通知書》(附屬檔案6);
從被拐兒童被送交兒童福利機構之日起滿12個月,公安機關未能查找到兒童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應當向兒童福利機構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證明》(附屬檔案7)、《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證明》。
第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及時為兒童辦理入院手續並申報戶口。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山東省戶口登記管理規範(試行)》(魯公通〔2016〕179號)規定辦理落戶手續。
第十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不得將其監護的打拐解救兒童委託其他單位或人員寄(代)養。
第十六條 可收養兒童信息應當錄入山東省兒童收養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兒童信息,由撫養該兒童的設區市兒童福利機構錄入信息系統。
第十八條 以下可收養兒童信息由縣級民政部門收養登記機關錄入信息系統:
(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或者非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由被收養人生父母或者監護人常住戶口所在地收養登記機關錄入信息系統;
(二)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繼子女,由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戶口所在地收養登記機關錄入信息系統;
(三)本辦法實施前由公安機關委託其他人員臨時監護的棄嬰(兒),受委託監護人無子女、符合收養條件、與被監護兒童已經共同生活12個月以上且有收養意願的,由兒童撿拾地收養登記機關錄入信息系統。
本條前款所稱共同生活時間從撿拾報案證明出具之日或臨時監護人與公安機關簽訂臨時監護協定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監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兒童、棄嬰(兒)信息錄入前,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公告查找其生父母。
第二十條 以下可收養兒童信息通過信息系統向社會公眾發布:
(一)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情形。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除外;
(二)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列情形,送養人申請向社會公眾發布的。
第二十一條 收養過程中,收養申請人不符合收養條件或放棄收養的,收養程式終止,該兒童信息重新發布。
第四章 收養申請
第二十二條 收養申請人應當登入信息系統,簽署《收養子女告知書》(附屬檔案8)並實名註冊,填報收養意願。
第二十三條 註冊成功後,收養申請人可以網上查詢可收養兒童信息並提交收養申請,選定意向收養兒童。
收養申請人按照網上提交收養申請的先後順序確定。
選定意向收養兒童後,收養申請人由於自身原因主動或自動放棄收養的,12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收養申請。
兒童被選定後,信息發布自動終止。
第二十四條 收養申請人應當根據意向收養兒童類別,在選定意向收養兒童後5個工作日內,通過信息系統提交以下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收養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
(二)婚姻證件;
(三)收養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本人子女狀況證明;
(四)經濟狀況證明,包括收入證明、存款或納稅情況證明等;
(五)房產證或房產情況證明;
(六)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七)失獨家庭應當提供去世子女的獨生子女證明和子(女)死亡或火化證明;無法提供的,可以提交所在單位或街道(社區)計生部門出具的收養申請人系失獨家庭的證明;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或《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要求的及能夠證明收養能力的其他證件或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 收養登記機關自收養申請人提交證件和證明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其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進行網上初審。
第二十六條 收養申請人一方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收養登記機關可以協助收養申請人通過信息系統辦理註冊及填報收養意願。
收養申請人自行選定意向收養兒童後,收養登記機關可以協助收養申請人完成相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的網上提交。
第二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打拐解救兒童、棄嬰(兒)和孤兒,本辦法實施前寄(代)養人已經與設區市兒童福利機構簽訂寄(代)養協定且共同生活12個月以上的,寄(代)養人符合收養條件且有意願收養被寄(代)養人,經兒童福利機構同意,可以申請收養該兒童。共同生活時間從寄(代)養人與公安機關或民政部門簽訂寄(代)養協定之日起計算。
寄(代)養協定斷續的,期間可以累計計算。有多名寄(代)養人均符合收養條件且有收養意願的,兒童福利機構可以為兒童選擇收養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所列兒童的臨時監護人有意願收養被監護兒童的,應當向出具撿拾報案證明的公安機關申請採集兒童血樣,檢驗後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公安機關應當出具《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證明》。經比對,查找不到該兒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臨時監護人可以通過信息系統提交收養申請。
第五章 收養能力評估
第二十九條 以下兒童的收養申請人應當接受收養能力評估:
(一)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兒童;
(二)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列兒童,送養人申請對收養人進行收養能力評估的。
第三十條 收養登記機關通過信息系統對收養申請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進行初審。合格的,通過信息系統傳送《收養能力評估通知書》(附屬檔案9)。
第三十一條 收養申請人應當於《收養能力評估通知書》發出後5個工作日內持本人身份證件到指定地點辦理收養評估手續。
夫妻雙方申請收養評估的,應當共同到場。夫妻一方無法到場的,另一方可持經公證機關公證的授權委託書代為辦理。
逾期不辦理收養評估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收養申請。
第三十二條 收養申請人申請收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兒童的,送養該兒童的福利機構可以選派一名正式工作人員參加評估。
第三十三條 收養評估開始前,評估機構、評估人員應當與收養申請人簽署《收養評估授權委託書》(附屬檔案10)。
第三十四條 評估小組應當自《收養評估授權委託書》簽訂之日起30日內,運用面談、查閱資料和走訪等形式進行調查評估,形成客觀公正的收養能力評估意見。
第三十五條 收養能力評估意見是判斷收養申請人是否具備撫養教育被收養人能力的主要依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收養能力評估報告(附屬檔案11);
(二)收養子女家庭評估筆錄(附屬檔案12);
(三)走訪單位、鎮(街)、村(居)了解收養申請人生活情況的談話記錄(附屬檔案13);
(四)送養人對選擇收養人的意見建議;
(五)被收養人為10周歲以上兒童的,應當徵求被收養人對選擇收養人的意見;
(六)評估結論。
第三十六條 評估小組成員應當在《收養能力評估報告》上籤署意見並由第三方評估機構負責人審核。評估小組應當自評估機構負責人簽署意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過信息系統將《收養能力評估報告》和《收養能力評估情況通知書》(附屬檔案14)傳送給收養申請人和送養人,並將覆核受理方式、時間、地點等告知收養申請人和送養人。
第三十七條 收養申請人或送養人對《收養能力評估情況通知書》有異議,且有新的證據或證明材料,足以推翻原評估結論的,可以於指定期限內現場申請覆核一次。
覆核應當自收養申請人或送養人現場提交覆核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三十八條 收養申請人不申請覆核、覆核完畢或覆核期限屆滿,評估小組組長應當通過信息系統將《收養能力評估最終結論通知書》(附屬檔案15)送達收養申請人和送養人,並對經評估具備收養能力的收養申請人(以下稱合格的收養申請人)進行收養前培訓。
第三十九條 收養登記機關不得為經評估不具備收養能力的收養申請人辦理收養登記。
第三方評估機構和收養登記機關應當為經評估不具備收養能力的收養申請人提供必要的諮詢和幫助,做好政策解釋工作。
第四十條 合格的收養申請人應當於《收養能力評估結論通知書》傳送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到收養登記機關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附屬檔案16)、遞交證件和紙質證明材料並繳納相關費用。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收養申請。
第四十一條 申請收養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所列兒童的,收養申請人經評估合格,由公安機關協助將被監護兒童移交棄嬰撿拾地設區市兒童福利機構監護。移交時,應當向兒童福利機構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暫時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證明》和《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證明》。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山東省戶口登記管理規範(試行)(魯公通〔2016〕179號)》規定為該兒童辦理落戶手續。
兒童福利機構可以與臨時監護人簽訂《臨時委託監護協定》(附屬檔案17)。臨時監護人應當在《臨時委託監護協定》到期前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
收養申請人經評估不符合收養條件或《臨時委託監護協定》到期前無正當理由不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的,應當將被監護兒童送交兒童福利機構監護。
第四十二條 收養能力評估報告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收養登記辦理前,如果收養申請人個人或家庭情況發生足以對其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產生重大影響的變化,收養申請人應當主動告知第三方評估機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及時將收養申請人提交的新證明材料錄入信息系統,對原評估報告進行更新。更新後收養評估報告有效期從更新之日起計算。
第六章 融合期調查
第四十三條 收養登記辦理前,收養申請人可以通過信息系統向送養人傳送融合通知,與被收養兒童進行融合。送養人應當同意。
第四十四條 送養人應當自收到融合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與收養申請人簽訂《融合期間委託監護協定》(附屬檔案18)。
融合期自《融合期間委託監護協定》簽訂之日起開始,期限不少於5日。
第四十五 條融合期內,評估小組應當至少入戶調查一次,將融合期調查情況錄入信息系統並形成《融合情況調查報告》(附屬檔案19)。
送養人、收養登記機關可以參與融合期調查並提出意見。
融合成功的,收養申請人於收到信息系統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
第四十六條 融合過程中出現嚴重違反《融合期間委託監護協定》、兒童不接受收養申請人養育或送養人有正當理由反對將該兒童送養給收養申請人等情形,收養申請人放棄收養申請或評估小組認為收養申請人不適合收養該兒童的,收養程式終止。送養人確定兒童信息重新發布時間。
第四十七條 送養人應該積極配合收養申請人與被收養兒童進行融合。收養申請人申請融合,由於送養人原因,逾期未簽訂融合期協定的,送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書面說明原因,並與收養申請人協商延期簽訂《融合期間委託監護協定》。
送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簽訂或嚴重違反協定的,收養程式終止。該兒童信息12個月內不得再次發布。
第四十八條 申請收養打拐解救兒童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自收養申請人提交《收養登記申請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發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打拐解救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方可進行融合或辦理收養登記。
第七章 收養後回訪
第四十九條 送養人要求進行收養後回訪的,可以與收養人協商。收養人同意的,應當簽署《收養後回訪協定書》(附屬檔案20)。
第五十條 收養後回訪可以由評估小組或送養人(以下簡稱回訪小組)開展。回訪時間和回訪次數由回訪小組與收養人協商確定,一般不少於3次。
評估小組開展回訪的,經收養人同意,送養人可以參加。
第五十一條 回訪小組應當於每次回訪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將回訪情況錄入信息系統,形成《收養後回訪報告書》(附屬檔案21)。
第五十二條 回訪小組在回訪時,如果發現收養人不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或收養家庭出現重大變故,不具備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的,應當及時通知送養人和收養登記機關。送養人和收養登記機關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被收養人合法權益。
第八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在評估中應當堅持中立、公平、公正原則。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對第三方收養評估機構加強業務指導、管理和監督。應當建立監督和考核約束機制,對第三方評估機構工作情況進行不定期抽檢督查。
第五十四條 評估機構有違規收費或違反評估規程式出具虛假評估報告、泄露當事人隱私等行為,情節輕微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對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該機構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現上述情形的,省級民政部門將取消該機構收養評估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融合期內,收養申請人應當按照《融合期間委託監護協定》,認真履行臨時監護職責,為被收養人提供良好的生活、醫療、受教育等條件,確保其人身安全,防止走失或受到其他傷害。
因收養申請人故意或過失造成被送養兒童受到重大傷害或死亡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收養申請人對收養登記機關、福利機構、評估人員、第三方評估機構在收養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收養登記機關、福利機構所屬民政部門或其他有權部門舉報或投訴。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收養評估和收養登記工作中,應當使用信息系統和全省統一制式文本。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內”、“以內”均包含本數。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內容解讀
2016年11月23日,省民政廳、省公安廳聯合印發了《山東省收養評估暫行辦法》(魯民〔2016〕91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現就相關政策和情況說明如下:
一、《暫行辦法》出台的背景及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第6條第2款規定,收養人應當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因此,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以下簡稱收養能力)是收養申請人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之一。收養申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身體情況、經濟能力、道德品質、文化水平等方面有能力撫養和教育被收養人。為科學評估收養申請人的收養能力,進一步明確收養能力評估的對象、評估機構、評估程式和評估方式等,確保收養能力評估工作規範開展,根據民政部《收養能力評估工作指引》(民發〔2015〕168號)檔案,省民政廳在廣泛徵求各收養登記機關、兒童福利機構、各有關部門意見及網際網路徵求社會意見的基礎上,會同公安部門研究制定了本《暫行辦法》。
二、收養兒童要經歷收養能力、融合期調查及收養後回訪三個評估階段
《暫行辦法》明確了收養評估機構、評估對象、評估流程和評估方式,將收養評估分為收養能力評估、融合期調查和收養後回訪三個階段,對收養申請、收養登記、收養後撫育等全過程進行規範和監督,切實維護收養關係當事人合法權益。特別是收養前融合期調查評估的設立,給收養關係當事人提供了收養前的準備和適應時間,使收養關係的建立更加自然、和諧、融洽;收養後回訪評估的設立,能夠有效評估收養關係建立初期收養關係當事人的生活、融合情況,並對於收養關係當事人在養育方法、心理調適、情感交融等方面給予必要指導,實現兒童利益最大化。
三、12個月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打拐解救兒童可被收養
《民政部公安部關於開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兒童收養工作的通知》規定,從兒童被送交社會福利機構或者救助保護機構之日起滿12個月,公安機關未能查找到兒童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應當向社會福利機構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證明。社會福利機構對於符合收養條件的兒童,應當及時進行國內送養,使兒童能夠儘快回歸正常的家庭生活。
四、收養10周歲以上的兒童需徵得其本人同意
《收養法》規定: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10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因此,《暫行辦法》規定,在收養評估過程中,對年滿10周歲以上可收養兒童,要徵得被收養兒童本人同意。
五、收養程式終止的情形
《收養法》規定,按照申請收養兒童類別的不同,收養人具備不同條件,如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周歲等。在收養過程中,一旦收養申請人情況改變、不符合應當具備的條件的,即終止收養程式,該兒童信息重新發布。
《暫行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融合過程中出現嚴重違反《融合期間委託監護協定》、兒童不接受收養申請人養育或送養人有正當理由反對將該兒童送養給收養申請人等情形,收養申請人放棄收養申請或評估小組認為收養申請人不適合收養該兒童的,收養程式終止。第四十七條規定,送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簽訂《融合期間委託監護協定》或嚴重違反協定的,收養程式終止。
為維護被收養關係當事人合法權益,避免收養申請人隨意放棄收養導致可收養兒童再次受到傷害,我們對收養終止的情形予以明確。
六、收養評估工作由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
依據《收養能力評估工作指引》要求,“收養評估工作可以由收養登記機關委託的第三方機構或者收養登記機關開展”,《暫行辦法》規定,收養能力評估工作由第三方評估機構承擔。省民政廳於2016年11月通過入口網站面向社會公開遴選首批第三方收養評估機構,經嚴格審核,濟南市社工協會、山東省創新管理研究院、煙臺市眾信社會工作服務中心、廣西浩德慈善基金會四家機構入選,並在省民政廳入口網站公示。因我省收養評估工作剛剛起步,尚處於探索階段,我們將根據實際情況及時總結經驗,並逐步遴選增加第三方評估機構數量,以使收養評估工作更加公正、高效開展。
七、公民不得私自撫養棄嬰
2008年,民政部等五部委《關於解決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有關問題的通知》(民發〔2008〕132號)要求,公民撿拾棄嬰的,一律到當地公安部門報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門送交當地社會福利機構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的撫養機構撫養。2013年,民政部等七部委《關於進一步做好棄嬰相關工作的通知》(民發〔2013〕83號)強調,嚴禁任何機構和個人私自收留棄嬰。《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民撿拾棄嬰的,一律到公安機關報案,不得私自撫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