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正確、及時、合法地處理專利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專利糾紛,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利管理機關是指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設立的,經中國專利局公告授予專利糾紛處理權的專利管理機關。
專利管理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處理專利糾紛的職權,不受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平等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章 管轄與組織
第七條 專利管理機關受理下列專利糾紛:
(一)專利侵權糾紛;
(二)有關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的費用糾紛;
(三)專利申請權糾紛和專利權屬糾紛;
(四)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資格糾紛;
(五)專利權的所有單位或持有單位與發明人或設計人有關獎金、報酬的糾紛;
(六)其他可以由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專利糾紛。
第八條 省專利管理機關負責處理全省境內的專利糾紛。
有專利糾紛處理權的市(地)專利管理機關也可以處理髮生在所轄地區的專利糾紛。
第九條 專利糾紛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市(地)專利管理機關請求處理,也可向省專利管理機關請求處理。
請求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專利管理機關提出處理請求的,由先收到處理請求書的專利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案件,應當組成合議組;合議組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比較簡單的案件,可指定一人處理。
第十一條 合議組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合議組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條 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必須是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有具體的處理要求和事實根據;
(三)糾紛當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應當提交請求書正本一份,並按被請求人人數提供副本。
請求書應寫明下列內容:
(一)請求人姓名或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請求人姓名或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請求處理的要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同時,還必須提交下列請求書附屬檔案:
(一)已授予專利權的,提交專利證書、交費證明及全部專利檔案;
(二)未授予專利權的,提交專利申請公開或公告的全部專利申請檔案;
(三)專利申請公開、公告前提出申請權糾紛處理請求的,提交請求人所獲得的對方的專利申請檔案。
當事人為外國人、無國籍人或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應提交所有檔案的中文譯本。
第十四條 專利糾紛當事人為法人的,應提交法定代表人證明。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應提交代理人委託證明。
第十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收到請求書後,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7日內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7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迴避與時效
第十六條 合議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第十七條 請求處理專利糾紛的時效為2年,自當事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在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十八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本辦法規定或合議組指定的其他期限的,可向合議組提供證據,申請順延期限。
第五章 證據
第十九條 處理專利糾紛的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證據,或者專利管理機關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專利管理機關應當調查收集。
專利管理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二十一條 在發生侵權糾紛的時候,如果發明專利是一項新產品的製造方法,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查閱有關檔案、資料、原始憑證和提取樣品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證據,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
專利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關單位及個人對於需要保密的證據及資料等,應當保密。
第二十四條 經過法定程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專利管理機關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第二十六條 專利管理機關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專利管理機關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第二十七條 專利管理機關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法定鑑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專利管理機關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鑑定部門和鑑定人應當根據委託要求認真辦理,並提出書面鑑定結論,在鑑定書上蓋章或簽名。鑑定人鑑定的,由鑑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鑑定人身份。
第二十八條 勘驗現場或者物證,應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勘驗筆錄應寫明時間、地點、勘驗結論,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章 調解
第二十九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三十條 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調解。
第三十一條 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調解達成協定,合議組應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專利糾紛處理請求、案件主要事實和調解結果(包括費用分擔)。
調解書由調解人員署名,加蓋專利管理機關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必須履行。
第三十三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章 審理
第三十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應在立案受理起5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傳送被請求人,被請求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書。被請求人提出答辯書的,專利管理機關應在收到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的副本傳送請求人;被請求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管理機關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 合議組成員確定後,應當在3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合議組成員應認真審閱請求書、答辯書和有關材料,調查收集證據,查清糾紛事實。
專利管理機關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七條 專利管理機關根據案情需要可以委託有關單位進行調查。委託調查應提出明確的內容和要求。
第三十八條 合議組審理專利糾紛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按時到達審理地點。必須共同參加專利糾紛處理的當事人沒有參加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通知其參加該糾紛處理。經兩次正式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或未經合議組許可中途退場的,屬於請求人的,按自動撤回請求處理;屬於被請求人的,合議組可缺席審理並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九條 審理前,合議組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是否到場,宣布紀律。
審理時,由合議組組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合議組成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第四十條 審理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和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四)宣讀鑑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在審理過程中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合議組許可,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鑑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合議組決定。
第四十二條 請求人增加專利糾紛處理請求,被請求人提出相反的處理請求,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處理請求,可以合併審理。
第四十三條 審理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請求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二)被請求人及其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辯論終結,由合議組組長按照請求人、被請求人、第三人的先後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
第四十四條 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作出處理決定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五條 作出處理決定前,請求人申請撤回處理請求的,是否準許,由專利管理機關裁定。裁定不準撤回的,請求人應當繼續參加審理;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審理的,可以缺席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必須到場的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合議組應當將處理過程記入筆錄,並可要求當事人及其代表人、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在筆錄上籤字。
第四十八條 專利管理機關立案處理的專利糾紛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糾紛審理: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糾紛處理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糾紛處理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受理侵權糾紛處理請求後,發現確屬重複授權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糾紛處理的情形。
中止糾紛處理的原因消除後,恢複審理。
第五十條 專利管理機關受理專利侵權糾紛後,在向被請求人送達請求書副本時,應當通知被請求人如欲請求撤銷專利權或者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須在指定期限內向中國專利局或者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
專利管理機關受理的發明專利侵權案件,被請求人請求撤銷專利權或者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不中止糾紛處理。
專利管理機關受理的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件,被請求人在指定期限內提出請求撤銷專利權或者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中止糾紛處理;但經專利複審委員會審查維持專利權有效的,或者被請求人在指定期限內未提出而在其後提出請求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不中止糾紛處理。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糾紛審理:
(一)請求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糾紛處理權利的;
(二)被請求人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其他應當終結糾紛處理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處理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處理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處理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依據;
(三)處理結果和費用的承擔;
(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處理決定書由合議組成員署名,加蓋專利管理機關印章。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糾紛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應在收到處理決定書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其他專利糾紛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應在收到處理決定書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專利管理機關或者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糾紛案件經過審理,決定變更權屬的,當事人憑生效的調解書或處理決定書,向中國專利局辦理著錄事項變更手續。
第五十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的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處理請求;
(四)中止或終結處理;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回請求;
(六)補正處理決定書中的筆誤;
(七)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裁定書由處理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專利管理機關印章。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處理專利糾紛案件,當事人應當交納處理費(包括受理費和處理活動費)。受理費由請求人預交;處理活動費(包括鑑定費、勘驗費、測試費和證人誤工補貼等)按實際開支收取。
案件審結,處理費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雙方均有責任的,按責任大小分擔。
處理費的收費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專利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東省專利糾紛處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