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章由來
1994年1月17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的決定修正2009年1月8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規章簡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採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婦女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時做好婦女發展綱要的組織實施、監測、統計、評估督查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工作的機構,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宣傳男女平等基本國策以及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檢查、督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
(二)研究、決定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項,參與涉及保障婦女權益重大問題的法規、規章的制定;
(三)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推動政府有關部門實施婦女發展綱要;
(四)督促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
(五)表彰、獎勵在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
(六)其他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工作的機構履行的職責。
婦女工作機構的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婦女的意見和要求,提出保障婦女權益的意見和建議;
(二)協助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檢查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實施;
(三)組織婦女學習相關法律知識,受理婦女權益受到侵害的檢舉、控告和申訴,為受害婦女提供法律幫助;
(四)參與制定涉及婦女權益保障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五)其他應當由婦女聯合會履行的職責。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律師協會、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第七條 公民應當遵守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有權制止、檢舉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八條 婦女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義務。
鼓勵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婦女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時,應當聽取本級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第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換屆選舉時,正式代表候選人中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女性應當有適當名額。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重視培養、選拔和任用女幹部,並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女性擔任領導成員。
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應當重視培養、選拔和任用少數民族女幹部。
第十二條 各單位職工代表大會中女職工代表所占比例應當與該單位女職工人數比例相適應。
女性相對集中的單位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女性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推薦女領導幹部。有關機關和單位在選拔領導幹部時,應當重視婦女聯合會及工會女職工委員會的推薦意見。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保障婦女從事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權利,並組織開展有益於婦女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十五條 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性在入學、升學、畢業、取得學位、派出留學、就業推薦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除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外,不得增加限制條件或者對女性提高標準。
學校應當進行男女平等教育,針對女性的特點,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設施配置等方面採取措施,保障女學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休學的,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書面申請,並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身體狀況適應上學的,應當及時入學或者復學。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並將適齡女性兒童少年的入學率、輟學率、畢業率作為政府普及義務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學校基礎設施建設,並採取有效措施,扶持幫助貧困地區和殘疾人、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安排並保證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團體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城鎮和農村女性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提高女性的勞動技能素質和就業能力。
在政府補貼的專項培訓中,應當保證女性占適當的比例。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組織科研項目、評定和聘任專業技術職務、繼續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方面,不得對女性有歧視性限制。
女職工獲得勞動模範、“三八”紅旗手等榮譽稱號,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參加進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創造條件,促進婦女就業。
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錄用標準;與女職工訂立的勞動契約中,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在執行國家退休制度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歧視婦女。
報刊、電視、廣播以及其他新聞媒體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傳播、刊登限制婦女就業的招工、招聘啟事。
第二十一條 實行男女同工同酬。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女職工與男職工平等的勞動權益和福利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與職工方經平等協商,訂立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契約。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維護女性農民工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女性農民工與同工種、同類別的其他職工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生理和所從事職業的特點,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制度,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職業衛生要求的工作場所和條件,防止職業危害;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禁忌從事的勞動。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依法享受相應的假期和待遇。
用人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直接或者變相降低女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契約。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勞動契約期限屆滿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應當延續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女職工要求終止勞動契約的除外。
女職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適應原工作崗位的,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調整該期間的工作崗位或者改善相應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行和落實生育保險制度,並為貧困婦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的農村孕產婦的生育費用納入農村合作醫療的報銷範圍,按照規定標準予以報銷。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按時足額交納生育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女職工健康檔案,每年安排本單位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病、乳腺病的篩查。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增加篩查次數和項目。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至少每兩年安排生活困難的婦女進行一次婦科病、乳腺病的篩查。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生活困難的婦女進行婦科病、乳腺病的篩查提供幫助。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六條 婦女對家庭的共有財產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員同樣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其他家庭成員不得以婦女勞動收入少或者無勞動收入等為由加以非法限制或者剝奪。
第二十七條 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處分共有財產時,夫妻應當協商一致;未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處分。出賣、轉讓、贈與、抵押夫妻共有的不動產時,夫妻雙方應當同時到登記機構登記。雙方不能同時到場的,一方應當取得另一方有效的授權委託書。
夫妻在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以及其他共有權屬證書時,可以申請聯名登記,登記機構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內,婦女因結婚、離婚、喪偶等原因分戶並申請分別簽訂承包契約的,發包方應當分別簽訂,並依照法定程式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變更手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權、股權分配權、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分配權、宅基地使用權等各項權益。
在農村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拖欠、剝奪婦女依法應當獲得的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用。
第二十九條 財產繼承中不得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權利。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繼承份額不受性別影響。在同等條件下,對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婦女應當給予照顧。
第三十條 婚、喪偶的婦女有權處分其應當依法分割、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三十一條 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為:
(一)對胎兒進行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鑑定和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二)溺、棄、殘害女嬰;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三)虐待、遺棄病、殘婦女和老年婦女;
(四)以各種手段摧殘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五)其他侵害婦女生命健康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為:
(一)以戀愛、徵婚、招聘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侵害婦女;
(二)非法搜查婦女的身體;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剝奪婦女的人身自由;
(四)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進行淫穢表演;
(五)綁架或者拐賣婦女;
(六)其他侵害婦女人身自由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女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為:
(一)侮辱、誹謗婦女;
(二)利用大眾傳媒製作、使用、傳播損害婦女人格尊嚴的語言文字、音像製品和圖片;
(三)在廣告宣傳、包裝、裝潢中含有歧視或者侮辱女性的內容;
(四)未經婦女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在商標、廣告、出版物、櫥窗裝飾以及其他場合使用其肖像;
(五)其他侵害婦女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止以語言、文字、圖像、電子信息、肢體行為等方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本單位、行為人所在單位、婦女組織或者有關機關投訴。
用人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和制止對婦女的性騷擾。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五條 女的婚姻自主權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干涉婦女結婚、離婚自由。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家族關係等形式侵害婦女的婚姻家庭權益。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變相買賣婚姻以及其他非法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女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時,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建議雙方作婚前醫學檢查,告知雙方法律、法規中有關夫妻財產權益和其他權利義務。
第三十七條 女有依照國家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嬰或者不生育為由迫使婦女離婚。
第三十八條 妻在離婚訴訟期間,男方及其親屬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權。
夫妻關係被依法解除後,任何人不得干擾女方的正常生活;未成年子女判給女方的,不得妨礙其行使監護權;判給男方的,不得阻撓女方行使探望權。
第三十九條 妻離婚時,應當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不得因女方勞動收入少或者無勞動收入等為由少分或者不分財產給女方;男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有財產,或者偽造債務損害女方權益的,離婚後,女方在訴訟時效內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共有財產。
第四十條 止對婦女實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納入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範圍,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傳教育,加強公民道德建設,促進家庭和睦。
第四十一條 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案件納入接警受理範圍,及時出警,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應當及時制止,做好調查取證工作;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立案偵查。
民政部門應當依託救助管理機構,為遭受家庭暴力請求臨時救助的受害婦女提供庇護和其他必要的臨時性救助;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為受害婦女提供法律幫助,做好調解工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督促醫務人員對診療活動中發現的家庭暴力行為,做好診療記錄,協助公安機關調查。
婦女聯合會應當為受害婦女提供法律諮詢、心理疏導等服務,並在受害婦女需要申請傷情鑑定、臨時救助、提起訴訟時提供幫助。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應當及時制止;參與對家庭暴力案件的調解,並根據受害婦女的請求,出具相關證明或者提供幫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向婦女組織投訴的,婦女組織有權要求並協助有關部門、單位查處,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答覆。
第四十四條 對嚴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有關部門、單位不予處理或者處理不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工作的機構可以向有關部門發出督促處理建議書,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督促處理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處理並作出答覆。逾期不處理也不答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工作的機構可以建議主管機關責令其改正;主管機關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的婦女,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給予優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經濟困難需要司法救助的婦女,人民法院應當提供司法救助,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或者家庭暴力的,由侵害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關組織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公安、司法行政機關、民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及時制止對婦女的家庭暴力或者未依法給予受侵害婦女必要救助,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負有保障婦女權益職責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常務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經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對個別條款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1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婦聯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婦女聯合會的職責中應當增加組織婦女學習相關法律知識的內容,根據這一建議,修改時在該條第一款第三項中增加了“組織婦女學習相關法律知識”。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章文化教育權益中增加有關保障婦女文化權益的內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建議,增加了一條,即“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保障婦女從事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權利,並組織開展有益於婦女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作為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十四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的報告
常務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上位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進行修訂,對更好地保障我省婦女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辦法修訂草案印發十七個市人大常委會及部分人大代表、常委會立法諮詢員徵求了意見。2008年12月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聽取了省婦聯有關情況的匯報,對常委會審議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研究。12月12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了立法諮詢員專家論證會,進一步徵求了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內務司法委員會、省婦聯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12月2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婦聯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立法諮詢員提出,各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的領導成員,依法由選舉產生的,以選舉結果為準。辦法修訂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關於各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的領導成員中,至少有一名女性的規定不妥,建議刪去這一內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建議,刪去了該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近年來農村婦女,特別是出嫁、離婚、喪偶婦女在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徵用補償費使用、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權益難以得到保障。建議增加這方面的規定,以切實維護農村婦女的土地權益。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增加了一款:“承包期內,婦女因結婚、離婚、喪偶等原因分戶並申請分別簽訂承包契約的,發包方應當分別簽訂,並依照法定程式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變更手續。”作為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辦法修訂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