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信訪規定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14號 【發布日期】2000-12-27 【生效日期】2001-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依《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等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山東省政府令第297號)於2016年04月15日廢止。

主要內容: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14號
【發布日期】2000-12-27
【生效日期】2001-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廢止令

發布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97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山東省信訪規定〉等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6年2月26日省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16年4月15日

決定內容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山東省信訪規定》等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省政府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廢止以下規章:
一、山東省信訪規定(省政府令第114號)。
二、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省政府令第141號)。
三、山東省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若干規定(魯政發〔1983〕90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書記、副書記、常委,省長、副省長,省政府特邀諮詢。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門,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省政協辦公廳,省法院,省檢察院。各民主黨派省委。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6年4月20日印發

發布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14號

《山東省信訪規定》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春亭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山東省信訪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密切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民眾的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暢通信訪渠道,維護信訪秩序,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處理信訪人(進行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來信來訪,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信訪工作是政務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認真研究和處理人民來信來訪,使信訪活動依法有序地進行。

第四條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
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
(二)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
(三)實事求是,依法處理。

第二章 信訪人

第六條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檢舉、揭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依照本規定的程式向受理機關要求處理、答覆和複查信訪事項;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訪秩序,服從行政機關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處理。

第八條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第九條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
對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信訪事項,接訪人員應當告知信訪人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轉送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條信訪人採取書信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提倡簽署真實姓名,寫明通信地址。檢舉、申訴、控告信應寫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單位、基本事實和投訴要求。

第十一條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到有關行政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表達群體意願的走訪,可以推選2、3名代表反映,最多不得超過5人。

第十二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聚眾鬧事、衝擊機關、攔截車輛、堵塞交通;
(二)不得在機關門前靜坐、示牌、打橫幅、散發傳單、張貼或鋪設大小字報等;
(三)不得阻礙接待人員執行公務,不得糾纏、侮辱、威脅、毆打接待人員;
(四)嚴禁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
(五)不得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和嬰幼兒捨棄在接待單位;
(六)反映意見完畢,不得滯留,不得占據辦公場所,不得損壞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

第三章 行政機關信訪工作責任

第十三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實行信訪工作領導責任制,主要負責人對本級信訪工作負總責,並確定1名負責人主管。其他負責人應當按照工作分工,處理分管工作範圍內的信訪事項。

第十四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負責人閱信、接訪、包案等制度。市、縣(市、區)主要負責人每月至少處理1件重要信訪事項。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行負責人公開集中接訪制度,並督促處理意見的落實。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盡職盡責,做好本部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
必要時,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可建立聯合接訪制度,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第十六條縣級以下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例會制度,對重大信訪事項,應當採取措施,進行專項治理。

第四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信訪工作機構。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確定有關人員負責信訪工作。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信訪工作機構的經費應給予保障。

第十八條信訪工作機構是本級行政機關處理信訪事務的專門機構,其職責是:
(一)受理來信,接待來訪;
(二)承辦上級行政機關和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以及有關部門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向下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責任單位轉辦、交辦、督辦信訪事項;
(四)參與調查、協調處理有關重要信訪事項;
(五)指導、檢查本地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對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和個人,向有關單位提出處理建議;
(六)調查研究,向領導提供信息;
(七)為信訪人提供有關法律、政策諮詢;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工作紀律:
(一)秉公辦事,文明接訪,不得以權謀私;
(二)對信訪事項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三)不得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和單位;
(四)不得丟失、隱匿和擅自銷毀信訪材料;
(五)辦理信訪事項實行迴避制度。

第五章 辦理規則

第二十條各級行政機關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轉交或者告知信訪人到有關機關請求處理。

第二十一條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協調決定受理機關。

第二十二條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合併、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負責處理。

第二十三條辦理機關處理信訪事項,一般應當向信訪人答覆。信訪人對處理意見不服或者要求書面答覆的,辦理機關應當出具書面答覆意見。

第二十四條各級行政機關直接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情況複雜的,時限可適當延長,但一般不得超過60日。

第二十五條各級行政機關對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除有特殊要求的以外,應當自收到之日起90日內辦結,並將辦理結果報告交辦機關;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在限期內向交辦機關寫出書面報告,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交辦機關收到辦理機關的處理結果報告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批覆。對處理正確的,應當予以結案;對事實不清或者處理不當的,可退回辦理機關重新處理。
必要時,交辦機關可調卷審查或者直接聽取辦理機關的匯報。

第二十七條對於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依法採取措施,果斷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擴大。

第六章 信訪秩序

第二十八條受理信訪事項的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共同維持信訪秩序。

第二十九條任何人不得煽動、脅迫他人參加集體走訪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體走訪。國家公務員不得策劃、參與集體走訪。

第三十條對不服基層處理的規模較大的集體走訪,接訪部門應當告知信訪人推選代表反映問題,其餘人員返回;滯留不走的,接訪部門和信訪人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處理。

第三十一條對到行政機關門前及大型會場走訪的,由公安機關和機關保衛部門負責維持秩序。

第三十二條接訪部門發現走訪人員中有精神病人的,應當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接回。
對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人,接訪部門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其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接訪部門發現走訪人員中有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的,應當通知所在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五條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或者對違法行為的檢舉、揭發,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突出貢獻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單位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對經常出現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信訪事項的機關和單位,上級行政機關可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實行重點管理,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對工作失職造成嚴重後果和惡劣影響的責任人員,有關行政機關可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信訪人不遵守第十二條之規定,影響接待工作的,接訪部門可給予批評;經批評無效的,由公安機關強行帶離,並按照《信訪條例》等有關規定收容、遣送、教育。
其中,違反第(二)、(四)項規定的,公安機關還可對有關物品予以收繳。

第三十八條信訪人妨礙信訪秩序的,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信訪處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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