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信訪事項終結認定暫行辦法

2009年5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魯政辦發〔2009〕41號印發《山東省信訪事項終結認定暫行辦法》。該《辦法》共25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信訪事項終結認定暫行辦法的通知

魯政辦發〔2009〕41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信訪事項終結認定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9年5月31日

暫行辦法

山東省信訪事項終結認定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確保依法按政策解決信訪人反映的問題,維護信訪秩序,有效解決信訪程式的終結問題,根據《信訪條例》、《山東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及國家信訪局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訪事項終結是指信訪事項經過辦理、複查和覆核程式的處理,該信訪事項處理程式終結的情形。

第三條 信訪事項終結認定工作堅持以下原則:

(一)公開、公平、公正;

(二)依法終結與強化監督相結合;

(三)依法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與維護信訪秩序相結合。

第四條 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代表省政府具體負責信訪事項終結認定工作。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信訪事項,可提起信訪事項終結認定:

(一)經過信訪辦理、複查和覆核程式處理;

(二)對應當聽證的信訪事項,在覆核期間舉行了聽證;

(三)作出支持信訪人請求的處理意見,已經履行督促執行義務。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應當聽證的信訪事項是指在信訪事項覆核期間,信訪人對原辦理行政機關、複查機關認定的事實有爭議並且提出了聽證請求的信訪事項。

對認定事實沒有爭議的信訪事項,雖然信訪人提出聽證請求,覆核機關可以不舉行聽證。但省政府信訪事項聽證委員會認為認定事實不清,需要舉行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第七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信訪事項,有關責任單位可以向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提起信訪事項終結認定並上報有關材料。

第八條 信訪事項終結認定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訪人的信訪請求,複查、覆核申請書;

(二)信訪事項辦理、複查、覆核意見書正式文本;

(三)證據目錄清單及相關證據、依據材料。

同時,通過全省信訪郵件系統報送上述材料的電子文本。

第九條 信訪事項辦理(複查、覆核)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訪人的信訪請求或者複查、覆核申請;

(二)原辦理行政機關、複查機關的答辯;

(三)經審查查明的基本事實;

(四)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

(五)對信訪事項的處理(複查、覆核)決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訪人請求處理(複查、覆核)決定的,履行了書面說明理由、說服解釋等義務。

(七)信訪人不服辦理、複查意見請求複查、覆核的法定途徑和期限。

第十條 有關的證據、依據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訪人提交的證據、依據等有關材料;

(二)信訪事項原辦理、複查、覆核機關提交的認定信訪事項基本事實的證據;

(三)信訪事項原辦理、複查、覆核機關提交的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法律政策依據;

(四)覆核機關聽證筆錄、聽證結論和聽證會音像資料等有關聽證材料;

(五)支持信訪人請求的處理意見,已經履行督促執行義務的證據;

(六)其他與信訪事項有關的證據、依據材料。

第十一條 信訪事項原辦理、複查、覆核機關提交的認定信訪事項基本事實的證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的筆錄;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的筆錄;

(三)依法調取的與信訪事項有關的書證、物證資料。

第十二條 聽證結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訪事由;

(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聽證合議意見。

第十三條 說明理由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不支持信訪人請求決定的事實依據,即通過調查所認定事實的情況;

(二)不支持信訪人請求決定的法律依據,即適用的法律政策等有關規定,以及適用的理由;

(三)不支持信訪人請求決定的裁量依據。

第十四條 對收到的信訪事項終結認定材料,由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公室進行初步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信訪事項,將有關材料退回報送機關。

第十五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信訪事項,由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組織有關部門對信訪事項終結認定材料進行下列審核:

(一)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適用的法律政策依據是否正確;

(三)處理程式是否合法;

(四)內容是否適當;

(五)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與聽證結論、聽證事實是否相符;

(六)作出不支持信訪人請求處理意見的,是否履行了說明理由、說服解釋及告知救濟等義務。

(七)其他需要審核的事項。

第十六條 對信訪事項終結認定材料進行審核,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一)要求信訪事項原辦理、複查、覆核機關提交有關資料或說明處理情況;

(二)委託省直有關部門進行審查或徵詢意見;

(三)向有關組織或者人員核實情況;

(四)組織專家、學者和法律工作者進行論證或者舉行聽證;

(五)為查明事實採取的其他相應措施。

第十七條 接受委託的省直有關部門應當對信訪事項終結認定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審查意見。

第十八條 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經過組織審核,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對事實清楚、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認定該信訪事項終結。

(二)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覆核意見:

1.應當或者已經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事項作為信訪事項覆核的;

2.主要事實不清的;

3.適用依據錯誤的;

4.違反法定程式的;

5.作出不支持信訪人請求的處理意見,未履行說明理由、說服解釋及告知救濟等義務的;

6.明顯不當的。

第十九條 對信訪事項認定終結或撤銷覆核意見的決定,由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負責人簽批。

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提交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簽批。

第二十條 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公室應當及時將認定終結的信訪事項,從全國信訪信息系統信訪事項待終結庫,轉入信訪事項終結資料庫。

第二十一條 對認定終結的信訪事項,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信訪的,省政府信訪機構、省直有關部門在信訪信息系統登記後自動判重,且不再受理、通報、轉送和交辦。

對已有覆核意見但未經省政府認定的來信來訪事項,省政府信訪機構、省直有關部門在信訪信息系統登記後,仍然列入受理、通報、轉送或者交辦的範圍。

第二十二條 凡信訪事項覆核意見被撤銷的,撤銷決定應當同時抄送有關的組織、監察和人事等機關。

有關機關應當依據《關於違反信訪工作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信訪局第16號令)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啟動責任追究或組織處理程式,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報送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信訪事項終結認定過程中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於原辦理行政機關、複查機關已經書面告知複查、覆核救濟權利而信訪人怠於行使複查、覆核申請權,導致原辦理、複查意見成為信訪終結意見的,有關機關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逐級請求省政府予以終結認定。

第二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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