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19號
《山東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已經2009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姜大明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山東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和套用,節約資源和能源,保護和改善環境,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規定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後,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本規定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後,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預拌砂漿包括乾混砂漿和濕拌砂漿。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相應的工作目標和措施,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承擔散裝水泥管理的具體工作,其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審計、環境保護、統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發展散裝水泥的相關工作。
建材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行為,為會員提供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依法維護會員和行業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科研教育機構、企業和個人進行散裝水泥推廣套用技術和配套設施設備的科研開發。
第七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為散裝水泥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提供信息諮詢、業務培訓等服務,推廣套用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引導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現代物流體系建設,發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會化、專業化水平。
第九條 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發展散裝水泥的有關規定,制定並適時發布散裝水泥生產工藝和設備導向目錄。
第十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包括粉磨站和配製廠),其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已建成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通過技術改造、增加設施設備等方式,逐步提高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並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第十一條 鼓勵發展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新建、擴建和改建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在用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二條 水泥生產企業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保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的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三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以及國家和省批准的各類開發區範圍內,限期禁止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
市(縣)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提出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具體區域和起始日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告。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區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設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具備條件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運輸應當使用專用車輛,並保持車況良好、車貌整潔。
裝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和混凝土泵車需要進入城市市區的,應當憑當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開具的證明,事先到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特定時間和路線行駛的通行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裝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和混凝土泵車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處理時間需要1小時以上的,應當先予記錄放行,待卸載後再行處理。
第十五條 從事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生產、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生產、運輸、儲存等設施設備以及生產經營場所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六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提供散裝水泥生產和使用統計數據,不得虛報、瞞報和拒報。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農村規劃建設散裝水泥銷售網點,建立健全散裝水泥配送和服務體系,並鼓勵農村居民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十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減免或者批准緩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不得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對象或者提高徵收標準。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屬於政府性基金,必須專項用於發展散裝水泥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調或者挪用。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在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區域內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虛報、瞞報或者拒報散裝水泥生產和使用統計數據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未及時、足額繳納或者拒絕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減免或者批准緩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對象或者提高徵收標準,或者截留、坐支、平調、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依法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散裝水泥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