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基本信息

山東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2012年5月3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保護條例

第一條為了保護企業合法權益,最佳化企業生產經營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各類企業的權益保護工作。
本條例所稱的企業權益,包括企業的財產權、經營權、經營管理權、依法獲得政府機關許可或者服務的權利、拒絕與抵制違法加重企業負擔的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
第三條企業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企業從事生產和經營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誠實守信,履行社會責任,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職工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和改進政府服務,落實支持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及時糾正和查處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對在企業權益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企業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監察、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稅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權益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同級工會和企業聯合會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分別代表政府、職工和企業,對勞動爭議的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係突發事件的處理等重大問題進行協調,維護企業和職工權益,促進職工與企業、企業經營管理者之間的和諧與合作。
第七條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商會和各類行業協會,應當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的建議和要求,為企業提供信息諮詢、會展招商、對外交流等服務,並協助企業參與國際市場競爭,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商會和各類行業協會應當依法規範自身行為,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企業合法權益。
第八條有關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制定涉及企業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時,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企業聯合會等有關社會團體和企業的意見和建議,對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採納。
除地方性法規、規章外的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限制、剝奪企業權利或者違法增加其義務。
第九條行政機關應當引導和支持企業加強自主創新、技術改造、人才培養和品牌培育等方面建設,增強市場競爭能力。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務服務平台,提高政務服務信息化水平,及時發布投資、土地、人才、信貸融資等政策信息,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可以採取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最有利於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的方式。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可能影響企業合法權益的,除法定情形外,應當書面告知企業實施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和行政救濟的途徑、方式和期限。
行政機關應當保守在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獲知的企業商業秘密。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先採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促使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設立集中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場所,對企業經營活動所涉及的行政許可事項,簡化審批手續,最佳化服務流程,限時辦結,為企業提供高效便捷服務。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對企業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改變;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回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對企業因此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向企業收費應當依法進行,實行收費公示,收費時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並出具法定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單據。
禁止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禁止對同一收費項目在法定期限內重複收費。
涉企收費能夠統一收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集中統一收取。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檢測的,應當購買所抽取的樣品;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需要由被檢查企業無償提供的,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規定數量,應當返還的及時返還。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法定檢驗檢測機構對同一批次產品依法作出的檢驗、檢測結論或者鑑定結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直接採用。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和監督檢查事項,並嚴格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對不符合規定的,企業有權拒絕。
不同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可以一併完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實施合併或者聯合檢查;同一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多項監督檢查的,應當合併進行,減少檢查次數。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開展涉及企業的各類評比、達標、升級、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條件、許可權和程式報經批准,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業收取費用。
社會組織開展涉及企業的各類評比、達標、升級、排序、表彰和其他相關活動,應當堅持企業自願的原則,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同級企業聯合會具體辦理登記備案事項。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限制外地企業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外地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妨礙公平競爭。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企業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應當依法進行,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企業財產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時,應當依法向企業交付法律文書;對查封、扣押的財產,應當開具清單並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從事檢驗檢測、認證等活動的社會中介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活動,不得侵害企業合法權益。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做好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的宣傳工作,不得誇大事實或者進行虛假報導,侵害企業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各類評比、達標、升級、排序、認證和表彰等活動並收取費用;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接受有償宣傳、征訂報刊、圖書、音像資料;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各類社會團體,提供會費、活動經費及其他贊助,參加保險;
(四)違反規定要求企業接受指定培訓、指定服務或者購買指定產品;
(五)干涉企業合法用工自主權;
(六)未經企業允許,公開企業核心技術和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信息;
(七)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為其他經濟組織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擔保,或者以企業名義借款給其他經濟組織使用,造成企業經營風險;
(八)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在接受有關專項性、階段性監督檢查時暫停法律、法規許可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九)向企業攤派、索要贊助以及強制企業捐贈捐獻;
(十)其他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聯繫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進行調查,依法作出處理。對署名的投訴、舉報,應當給予書面答覆。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法定職權責令改正,並退還非法收取的財物;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護企業合法權益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法定職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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