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居民健康卡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要求,為加快推進衛生信息化,方便居民獲得便捷優質的醫療衛生服務,促進實現人人享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旨在規範居民健康卡發行、製作、套用和管理,使居民擁有唯一的、全國通用的居民健康卡,實現居民個人電子健康檔案、電子病歷等衛生信息資源共享和動態更新。
第三條居民健康卡是指基於區域衛生信息平台、居民電子健康檔案和醫療機構電子病歷,在醫療衛生服務活動中用於居民身份識別、個人基本健康信息存儲、實現跨區域跨機構就醫數據交換和費用結算的信息載體。
第四條使用居民健康卡可以實現在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就診一卡通,方便獲得醫療衛生服務信息,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新農合)費用結算,線上查詢持卡人健康信息等功能。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均可申領居民健康卡。
第六條發行居民健康卡應當符合衛生部制定的《居民健康卡技術規範》和相關配套技術規範,確保標準統一、全國通用。
第七條居民健康卡首次制卡經費,卡套用支撐系統建設、運行和維護等費用按照地方政府主導、多方籌資的原則解決。補辦居民健康卡的成本經費由居民個人承擔。
第八條衛生部負責制訂居民健康卡標準規範,以及發行和套用的授權管理。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省(區、市)居民健康卡的發行和套用,發行對象為本地常住人口。
第九條發行和套用居民健康卡的地區應當具備的條件:
(一)明確發行、管理居民健康卡的服務機構和專門工作人員,確保資金、設備和業務用房等保障措施到位。
(二)制訂居民健康卡發行和套用的管理規範和實施細則。制訂居民申領、掛失、補發、註銷居民健康卡的管理規定和工作流程。制訂採集核實居民個人基本信息的具體辦法。
(三)具備支持居民健康卡發行和套用的區域衛生信息平台。
第十條卡片和晶片提供機構、卡作業系統提供機構、密鑰管理系統提供機構、終端提供機構和制卡機構的資質須符合衛生部及國家相關部委規定,並由衛生部負責審核公布。
第十一條居民健康卡發行和套用授權管理:
(一)衛生部統一為發行居民健康卡的受理終端分配標識號。
(二)發行省份招標卡片和晶片提供機構、卡作業系統提供機構、終端提供機構和制卡機構的工作方案以及改變發行計畫應當報經衛生部審核通過,中標結果報衛生部備案。
第十二條居民健康卡製作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組織,可根據本省(區、市)實際情況,授權轄區內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並報衛生部備案。
各地初次制卡、更換供卡廠商和產品等,均應當通過正式制卡環境先行製作測試卡,通過衛生部測試審核後,方可正式製作、發放。
第十三條居民健康卡基礎信息的採集和維護,應當與居民電子健康檔案和電子病歷建設工作相銜接,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由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主要負責首次採集核實信息。
第十四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建設區域衛生信息平台和相關套用系統,推動居民健康卡在醫療衛生領域的套用。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完善配套設施,引導和方便居民使用居民健康卡。
第十五條居民健康卡安全管理:
(一)居民健康卡採用密鑰安全技術,實行全國統一的分級密鑰管理體系。
(二)衛生部建立居民健康卡密鑰管理系統,制訂密鑰管理制度,負責生成和管理全國的一級根密鑰,並按照統一規則生成二級根密鑰,分發給省級衛生行政部門。
(三)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級居民健康卡密鑰管理系統,制訂密鑰管理制度並報衛生部備案,負責管理使用二級根密鑰,可根據實際情況,按照統一規則生成三級根密鑰或者卡片密鑰。
(四)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衛生部規定,嚴格實施對居民健康卡記載內容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居民健康卡個人信息使用按照國家個人隱私保護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在保持主要功能、標準規範、密鑰體系、管理主體都不變的前提下,經衛生部同意,各地可將居民健康卡與市民卡等其他公共服務卡“多卡合一”。如需增加金融功能,還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相關政策。
各地或者各醫療衛生機構發行的已有類似功能的健康(醫療)卡應當按照《居民健康卡技術規範》逐步過渡為居民健康卡。
第十八條居民健康卡相關配套技術規範,密鑰系統管理,服務網點終端安全存取模組(SAM)管理等相關規定,由衛生部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