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個人的外匯管理施行細則

《對個人的外匯管理施行細則》是一項由政府頒布的條例。

細則內容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務院批准 國家外匯管理總局發布)
一、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 第三章的規定, 特制定本細則。
二、 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收到由外國和港澳等地區匯入的外匯,必須結售給中國銀行;對每筆人民幣三千元(含三千元)以上的大額匯款,允許留存10%的外匯。
上述結售給中國銀行所得的人民幣,都可以享受優待僑匯的有關待遇。
三、 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華僑在回國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鄉定居前存放在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外匯 , 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和回國、回鄉定居後,在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繼承財產所得外匯,委託中國銀行調回境內的,允許留存30%的外匯;其餘70%在結匯後所得的人民幣,可以享受優待僑匯的有關待遇。
居住在中國境內的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 , 委託中國銀行調入其存放在境外的外匯或者調入其繼承境外財產所得外匯,留存比例比照上款辦理。
四、 華僑、港澳同胞等在回國或者回鄉定居時,攜入或者匯入的外匯,在入境後兩個月內向銀行申請,允許留存30%的外匯;其餘70%在結匯後所得的人民幣,可以享受優待僑匯的有關待遇。
上述攜入外匯的留存申請,須提供海關申報單才能辦理。
五、 國家派赴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工作人員公畢返回,必須將屬於個人的工資、津貼等剩餘的外匯及時匯回或者攜回境內, 不得存放境外; 憑我駐外機構證明,允許個人留存。
六、 國家派赴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學習的留學生、實習生、研究生、學者、教師、教練和其他人員, 在境外期間收入外匯的剩餘部分, 在返回時,必須及時匯回或者攜回境內,不得存放境外;其中屬於個人應得的外匯,憑我駐外機構證明,允許留存。
七、 個人的發明創造、著作等在境外發表、出版和以個人名義出境講演、講學,或者向境外報紙、 雜誌、 專業刊物投稿等所得的出版費、著作權費、獎金、補助金和稿費等外匯,必須及時調入境內,不得存放境外;按照國務院和有關部委批准的有關規定,或者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同意,屬於個人應得的部分,允許留存。
八、 上述各條規定允許個人留存的外匯,必須存入中國銀行。該項外幣存款,可以匯出境外, 也可以憑中國銀行證明攜出境外; 如兌換人民幣,可以享受優待僑匯的有關待遇。但是,不得將存款憑證私自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
個人留存外匯的處理, 不得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九、 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存放在中國境內的外匯,允許個人持有。但是,不得私自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須賣給中國銀行,並比照本細則第二條的規定辦理。
十、 來中國的外國人,短期回國的華僑、回鄉的港澳同胞,應聘在中國境內機構工作的外籍專家、技術人員、職工,以及外籍留學生、實習生等,由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匯入或者攜入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賣給或者存入中國銀行,也可以憑海關原入境申報單匯出或者攜出境外。
十一、 應聘在中國境內機構工作的外籍專家、技術人員和職工,需要申請匯出或者攜出外匯,由中國銀行按照契約、協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 本細則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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