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批個人外匯申請施行細則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務院批准 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公布)
一、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 , 特制定本細則。
二、 本細則所稱個人,系指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以下簡稱個人)。
三、 允許個人申請外匯的項目,包括:對境外的臨時性匯出匯款;出境旅雜費外匯;華僑投資、存款的調出;移居出境者款項的調出等。
四、 個人在境外的直系親屬發生特殊情況(如重病、死亡、意外災難等),經提供本人單位證明和直系親屬所在地的有關證明,申請臨時性外匯,可以酌情批給。
五、 對經公安部門批准出境,已辦妥前往國家有效入境簽證的個人(中國人須取得公安部門“出境回執”),可以供給自我國出境口岸到前往目的地按捷徑路線所需的旅雜費外匯。
對持單程出京簽證護照離境的個人 ,除批給旅雜費外匯外 ,其餘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境內機構按規定發給的退休費、退職生活費、離職補助費、撫恤金,經本人工作單位證明,上一級主管部門核准,並經中國銀行審核同意,可準予全部匯出
(二)沒有退休費、退職生活費、離職補助費和撫恤金的個人,可視具體情況,酌情供匯。
對批准雙程出入境簽證的個人, 申請匯出退休費、 退職生活費、離職補助費、撫恤金的,不予供匯。
六、 經公安部門批准出境的個人,收到從境外匯入作為出境時旅雜費之用的外匯,在銀行付款前聲明要求保留原幣的,可以保留,準予在出境時匯出或者攜出。
七、 境外華僑、港澳同胞以外匯投資於國家或者地方華僑投資公司,其所得的到期股金和股息 ,按照章程規定 ,以外匯償付的,由投資公司支付,可準予匯出;以人民幣償付的,不予供匯。
八、 境外華僑、港澳同胞以本人名義存在我國境內銀行的華僑人民幣存款,如申請匯出,可酌情批給外匯。
九、 經公安部門批准全家移居出境的個人,離境時委託我國境內銀行保管的華僑人民幣存款,按照存款章程規定,不準匯出;存款人如因經濟困難申請匯出,經提供證明,可酌情批給外匯。
十、 上述各項外匯申請,應當向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或者授權的中國銀行提出,經審查同意後,準予匯出或者攜出。
十一、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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