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施行細則》在1989月6月21日由國家審計署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施行細則》已經審計署審計長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1989年6月21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以下簡稱《審計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施行細則。

第二條 各級審計機關執行《審計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務院各部門、地方政府及其部門在許可權範圍內制定的與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無牴觸的有關規定,應當作為審計的依據;

(二)下級政府、部門的規定與上級政府、部門的有關規定相牴觸時,除國家另有特殊規定外,應以上級政府、部門的規定為審計依據;

(三)政府各部門之間的有關規定不一致時,應以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主管部門的規定為審計依據;

(四)對審計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沒有明確審計依據的,應當請示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

第三條 下級審計機關執行《審計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應當及時向上一級審計機關報送有關審計工作的下列資料:

(一)地方性審計法規、規章,本級人民政府關於審計工作的重要決定、指示;

(二)審計工作的計畫、總結、典型經驗、重要的審計調查報告以及統計報表;

(三)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嚴重損失浪費等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結論和決定,上級審計機關交辦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

(四)審計工作的其他重要情況。

第四條 審計機關辦理審計業務時,如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決定、指示與上級審計機關的有關規定、決定、指示不一致時,應按上級審計機關的執行。

第五條 《審計條例》第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地區行政公署設立的審計機關。

第六條 《審計條例》第九條所稱的設立派出機構的“審計機關”,是指審計署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畫單列城市的審計機關。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畫單列城市審計機關在重點地區、部門設立派出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報上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支持審計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審計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遭受打擊報復,向上級審計機關提出申訴時,上級審計機關應及時調查核實,依據《審計條例》第八章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者提請監察等有關機關處理。

第八條 《審計條例》第十二、十三條所稱的“國家資產”是指:國家直接管理或者授權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管理和使用的屬於全民所有的資金、財產,及其所取得的屬於全民所有的收益。

第九條 《審計條例》第十二條及其他有關條款所稱的“財政、財務收支”,包括外匯收支。

第十條 《審計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的“國家金融機構”是指國家設立的下列機構:

(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

(二)國家專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

(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四)信託投資公司;

(五)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其他有國家資產的金融組織。

第十一條 《審計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稱的“國家給予財政撥款或者補貼的其他單位”,包括有關的機關、團體和部隊等。

第十二條 《審計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中的“其他企業”,是指有國家資產的其他非全民所有制企業。

對有國家資產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審計監督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審計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所稱的其他單位,包括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審計監督的單位。

第十四條 《審計條例》第十三條第七項所稱的“借用國外資金、接受國際援助項目”,包括:

(一)外國政府、國際金融組織、國外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等提供的各類貸款;

(二)對外發行債券;

(三)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和民間團體提供的各項援助;

(四)利用國外資金的合作項目。

第十五條 《審計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及時向負責對其審計監督的審計機關報送與《審計條例》第十三條所列審計事項有關的預算、計畫、決算、報表、規章、檔案、資料等。

第十六條 執行《審計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承辦委託審計事項提出的審計報告,由委託的審計機關審定,並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

第十七條 《審計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有關人員”,包括被審計單位以外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有關事項”,包括與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稅利收繳、債權債務、銀行往來、供銷關係等經濟業務活動情況。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執行《審計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嚴重損害國家利益、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應當首先責成其停止該項行為;被審計單位不執行的,提請其主管部門作出臨時的制止決定;主管部門制止無效,或者情況緊急時,通知財政部門或者銀行暫停撥付有關款項。

暫停撥付的有關款項,必須是與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嚴重損害國家利益、違反財經法規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

第十九條 《審計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的“有關主管部門作出臨時的制止決定”,包括主管部門暫停撥款。

第二十條 《審計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所稱的“阻撓、破壞審計工作”,是指被審計單位在審計過程中的下列行為:

(一)拒絕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憑證、帳表、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銷毀帳冊和隱匿資產的;

(三)藉故設定障礙,妨礙審計工作人員正常履行職責的;

(四)在審計過程中繼續進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違反財經法規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除在審計過程中採取封存帳冊、資產等臨時措施外,並可根據《審計條例》第八章的規定,對單位和有關人員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已停止或者糾正嚴重損害國家利益、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或者阻撓、破壞審計工作的行為後,審計機關採取的暫停撥付有關款項或者封存有關帳冊、資產等臨時措施應當及時解除。

第二十三條 《審計條例》第十六條關於罰款的規定,適用於被審計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

第二十四條 《審計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的應予退還或者沒收的“非法所得”包括:

(一)個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財物;

(二)單位非法侵占的不屬於本單位的財物;

(三)違反價格管理規定所攫取的收入;

(四)違反國家規定將全民所有的資產轉讓給集體或者個人所獲得的非法收入;

(五)單位或者個人利用職權非法收受的錢物;

(六)依法應予退還或者沒收的其他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審計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應予收繳的“侵占的國家資產”包括:

(一)違反規定未繳納的稅款以及隱瞞、截留應當上交的利潤或者其他收入;

(二)非法減免的稅收;

(三)虛報冒領、騙取的財政撥款、補貼或者物資;

(四)依法應當收繳的其他國家資產。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確定審計事項後,應當組成審計組,在實施審計前向被審計單位傳送《審計通知書》。審計機關認為需要被審計單位進行自查的,應在《審計通知書》中寫明自查的內容及要求。

第二十七條 審計工作人員執行《審計條例》第二十條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做出詳細、準確的記錄,並寫明資料來源。

(二)對證明審計事項的原始資料、有關檔案和實物等,通過複印、複製、拍照等方法取得。

(三)參加有關會議時,應當對涉及審計事項的內容做出記錄。必要時,可以要求被調查單位提供會議有關記錄材料。

(四)對重要審計事項進行調查時,審計工作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審計工作人員收集的證明材料,應當經過當事人核閱簽章。

第二十八條 審計工作人員起草的審計報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審計的內容、範圍、方式、時間及有關情況的概括;

(二)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

(四)初步結論、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 審計組應將審計報告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提出不同意見,認為審計報告中事實不清或有出入的,應當進一步核實;對審計報告中結論和處理意見有異議的,應當依據有關法規和具體情況認真研究。

被審計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對審計報告沒有異議。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執行《審計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有下列規定內容之一的審計事項,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一)審計依據界限不清的;

(二)需要追究地方、部門負責人行政責任的;

(三)需要有關部門採取重大改進措施的;

(四)審計機關認為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其他重大事項。

審計機關徵求意見後,依法獨立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

第三十一條 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須報派出的審計機關審定,由審計機關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通知和監督被審計單位執行,並通知有關部門協助執行。

審計機關負責人對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負責。

第三十二條 上級審計機關辦理複審事項,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審計結論和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定性和處理恰當的,維持原審計結論和決定。

(二)原審計結論和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或者處理不當的,糾正原審計結論和決定中不適當的定性或者處理。

(三)原審計結論和決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明材料不足的,重新進行審查、核實。

第三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派出機構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不服的,向設立派出機構的審計機關申請複審。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檢查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執行情況時,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可根據《審計條例》第八章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二)發現原審計結論和決定不適當時,可進行複查,重新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

(三)發現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不適當時,上級審計機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

第三十五條 內部審計、社會審計的施行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單位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條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條的規定,對有關人員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單位的警告和對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罰款的處罰,在《審計結論和決定》中作出;不能在《審計結論和決定》中作出的,應當在《審計處罰決定通知書》中作出。

第三十九條 本施行細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施行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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