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行政糾紛

專利行政糾紛是指當事人對專利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不服而引起的爭議。專利行政機關是指專利行政部門、專利複審委員會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專利行政糾紛具體情況

對這些機關作出的決定不服的情況有:

(1)專利申請人對專利行政部門在專利申請過程中作出的決定不服引起的糾紛。

(2)專利權人對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強制許可的決定以及有關使用費的裁決不服引起的糾紛。

(3)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對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有關代理工作的處罰不服引起的糾紛。

(4)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專利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引起的糾紛。

(5)對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複審決定不服引起的糾紛。

(6)對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關於發明專利權無效、部分無效或維持專利權有效的決定不服引起的糾紛。

(7)對專利管理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引起的糾紛。

(8)對各級專利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嚴重失職的行為引起的糾紛。

專利行政糾紛案件的審判原則

(一)專利行政糾紛案件審理範圍應以行政決定範圍為限的原則

專利行政案件的起因是當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專利複審委員會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依據法定程式作出的。比如,關於一項專利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專利性條件、無效宣告請求理由是否成立等,都要經過專利複審委員會進行審查,作出決定。當事人如果對複審決定或者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在審查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這些決定正確與否時,應審查該決定的作出有無事實作為根據;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有無違反法定程式;有無超越職權。對行政處理決定未涉及的問題,即使原告人請求人民法院一併審理,人民法院也不能審理,更不能一攬子作出判決。對行政機關尚未審查的問題,法院當然不能對其審查正確與否表態。

例如,國家知識產權局以某項專利申請屬於專利法第25條規定,即不屬於專利法的保護範圍而駁回該發明專利申請,申請人請求複審,專利複審委員會經審查作出維持駁回決定,申請人不服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在審理這件專利行政案件時,只能圍繞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維持駁回決定是否正確進行審查,審查該發明申請是否屬於專利法的保護範圍。如果法院經審理認為該專利申請不屬於專利法第25條的內容,即屬於專利法的保護範圍,但明顯不符合專利性要求,這時,人民法院也不能以該發明專利申請不符合專利性為由,認定專利複審委員會所作出的複審決定正確,判決維持該行政決定;而應當認定專利複審委員會的複審決定錯誤,予以撤銷,使該申請重新進入審查程式。因為,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專利複審委員會的複審決定中,只涉及專利法第25條即專利法保護範圍問題,而未涉及專利性審查問題。法院如果直接以該發明申請明顯不符合“三性”要求而判決維持複審委員會的駁回申請決定,顯然超出了專利複審委員會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界限。

又如,無效宣告請求人僅以某項專利申請無新穎性而要求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該發明專利權無效。專利複審委員會經過審查,認為該發明專利具備新穎性,從而作出駁回請求人的無效宣告請求,維持該發明專利扭有效的決定。這時,請求人如果不服無效宣告審查決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假如該原告起訴時,將該發明專利權無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均作為無效理由,並提供相應證據,要求人民法院宣告該發明專利權無效,撤銷專利複審委員會的無效決定。那么,人民法院也只能審查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行政決定是否正確,即只審查該發明專利權是否具備新穎性,而不能同時審查創造性和實用性。因為創造性和實用性問題,請求人在進行無效宣告請求時並未提出,專利複審委員會也未進行審查,人民法院不應代替專利複審委員會履行職責,就此作出結論。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只要該發明專利權具備新穎性,就應當維持專利複審委員會的決定。如果當事人不滿,其應當以該發明專利權缺乏創造性和實用性為理由,另行請求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由專利複審委員會重新就其創造性和實用性問題作出無效決定。

當然,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行政決定,一般是以當事人請求為準,請求人請求的範圍就是專利複審委員會行政審查的範圍。少數情況下,專利複審委員會也可以依職權進行審查。不論哪種情況,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審查決定後,就確定了專利行政案件的審理範圍。但是,如果專利複審委員會漏掉了請求人請求審查的事項,則是得不到司法判決支持的。即在行政決定中是否缺少了請求人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進行審查的內容,也是人民法院專利行政案件負責的範圍。例如,無效宣告請求人提出三條無效理由,而專利複審委員會只審查了其中兩條就認定專利權有效,駁回了無效宣告請求人的申請。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將對三個理由全部進行審查,以確定無效決定的理由是否正確。

有一種情況值得注意,無效宣告請求人以某一項專利權缺乏“三性”為由,請求宣告該專利權無效,而專利複審委員會經過審查,認為僅憑該專無新穎性一項就可以宣告該專利權無效,並以此作出行政決定。這時,法’院不能認定專利複審委員會漏審了當事人的請求事項。法院經過審理,如果認為該專利確實不具有新穎性,可以判定維持無效決定,這時,創造性和實用性可以不再進行審查,因為,該專利必須同時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三個條件,只要缺少“三性”中的一項,即可宣告該專利權無效。而如;-果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該專利已具備新穎性條件,無效決定認為其不具備新穎性是錯誤的,這時,法院應當判決撤銷專利複審委員會的無效決定,令專利複審委員會在該專利有新穎性的條件下,繼續審查其是否具備創造性和實用性條件,並重新作出無效審查決定。

(二)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原則

這一原則是處理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與行政機關相互關係,確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職能的基本準則。

行政審判職能要受行政訴訟法立法目的的制約。人民法院處理行政案件,既要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又要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在什麼範圍內處理行政機關的職權行為,法院應當首先考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志。行政審判必須以訴訟請求為前提,以權利救濟為出發點。如果當事人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就應當在當事人請求的範圍內,運用國家行政審判權為當事人提供法律保護。這種保護必須通過正確處理與行政機關職權行為的關係來實現。

怎樣確定人民法院與行政機關的關係,還要考慮立法目的所要求的維護與監督的統一,維護就是運用國家司法權力使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獲得肯定和最終的法律效力,使行政爭議得到最終的解決;監督的含義就是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予以撤銷使其不具有或者喪失法律效力,或者要求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或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實現維護和監督統一的前提和基礎,就是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所謂合法性審查就是依據法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檢查核實並作出法律評價。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裡講的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1.司法審查的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

人民法院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過程中,應當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行政規章與法律、法規是否一致進行審查。如果行政規章與法律、法規不相牴觸,同其他行政規章也沒有矛盾,人民法院即予以適用,作為判斷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根據;如果行政規章與法律、法規相牴觸,則不予適用;如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不一致,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之間不一致,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2.人民法院的審查原則上限於合法性問題

判斷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條件,行政訴訟法第54條作了規定:主要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定程式;是否超越職權,是否濫用職權。由此可見,立法者認為合法性審查不等於法律審查。有一種觀點認為,行政審判主要是進行法律審查,或者主要是進行程式審查,這種認識是不全面的。實際上這裡既包括事實審,也包括法律審,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適用問題都應當納入司法審查。

3.司法審查的表達方式是判斷性評價

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必須作出能夠對行政機關產生法律後果的影響的決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是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法院對違法的行政行為不能進行制裁,也不能直接規定行政機關怎樣進行行政管理。一個不可違背的規則是: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行使國家行政管?2.人民法院的審查原則上限於合法性問題判斷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條件,行政訴訟法第54條作了規定:主要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定程式;是否超越職權,是否濫用職權。由此可見,立法者認為合法性審查不等於法律審查。有一種觀點認為,行政審判主要是進行法律審查,或者主要是進行程式審查,這種認識是不全面的。實際上這裡既包括事實審,也包括法律審,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適用問題都應當納入司法審查。3.司法審查的表達方式是判斷性評價

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必須作出能夠對行政機關產生法律後果的影響的決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是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法院對違法的行政行為不能進行制裁,也不能直接規定行政機關怎樣進行行政管理。一個不可違背的規則是: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行使國家行政管理權。一般地說,人民法院只能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評價。合法的,予以維持;違法的,予以撤銷;不作為違法的,要求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使職權。只有在法定的例外情況下,才能對行政決定進行變更。變更的條件是,具體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罰的和顯失公平的。除此之外,人民法院不能對具體行政行為作變更判決。對專利行政主管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更是如此。經過司法審判,法院認為行政決定合法的予以維持;違法的予以撤銷,對於有些在程式或者事實認定上有錯誤的,還可以判決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決定,而不是代替行政機關進行審查。

我國行政訴訟法自1990年10月1日實施以來,對規範行政審判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也有許多實踐證明了該法存在漏洞及不足之處。在行政糾紛案件審判判決結果上規範過死,形式簡單便屬於一個方面。尤其是對專利行政案件而言,在法院無變更權的情況下,有些案件久拖不決,使專利權長期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不利於科技創新與經濟發展。這個問題已在司法實踐中引起重視。

(三)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平衡的原則

行政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不對等的。這種訴訟權利的不對等,主要由行政法律關係中雙方權利義務的不對等造成的。行政機關為了實現公共利益行使國家權力,需要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則辦事。在行政中,它們既代表國家行政機關,又以當事人的身份參加訴訟。這既與刑事訴訟中的檢察機關的公訴人不同,又與一般的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則是為了保護自己個人或單位的利益參加訴訟,有權處分自己的權益,身份比較單一清楚。行政訴訟法要根據實體法的性質規定其應有的訴訟權利,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訴訟權利義務必定是不對等的;但為了實現法律地位平等原則的要求,使雙方的訴訟力量具有可對抗性,行政訴訟法有必要在訴訟權利義務的配製上作些特別的處理,我們稱之為訴訟權利的平衡原則。

訴訟權利的平衡原則是支配行政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基本因素。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不再對對方當事人提出什麼實體法的要求,行政機關要求對方所作的已經在具體行政行為中提出了,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所希望達到的,是人民法院依法維持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強制執行某些具體行政行為,所以,行政機關沒有起訴、反訴的權利。但是,行政機關作為被告,有委託代理權、提供證據權、答辯權、申請迴避權、辯論權、抗訴權和申請執行權。原告是原行政管理關係中的被管理者或者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不利影響的當事人,相對行政機關是比較軟弱的一方,很可能會懾於或者屈於行政壓力改變或收回自己的真實意志。為了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切實保護他們的合法權利,行政訴訟法使用讓行政被告承擔特殊義務和強化原告權利的方法,鞏固和支持原告的訴訟地位。例如,行政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不得在訴訟中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等。

這裡有一個觀念問題值得重視。在我國,非常流行的觀點認為,個人與國家兩者總是處於不平等的地位,國家永遠高高在上,個人則永遠附屬於國家,國家有權支配個人的一切行為,而個人則要五條件地服從國家。這種觀點深人人心,幾乎為所有人所接受。個人與國家地位不平等的觀念深深地影響著人們的思維方式和行為方法,隱約制約著我國法制,尤其是行政法制的發展。

在專利授權、專利權無效等程式中,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具體行政行為代表著國家,而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是個人或者單位,二者是不平等的,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係。但是,在行政訴訟中,尤其是在法庭上,專利複審委員會與原告訴訟權利應當是平衡的,雙方必須依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享受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這時,代表國家的專利複審委員會不能有因為自己代表國家而高原告一等的思想,更不能因此而產生不願參加訴訟接受監督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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